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民申32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城华厦铝塑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占武,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才,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铁西农电小区*号楼*单元*楼*户。
一审被告:**,女,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宁城华厦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4民终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均系通达公司的职工,通达公司并非否认***、***代表其与华厦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且通达公司向华厦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应认定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系通达公司,并非***。另外,***签订的订货单,并无***签字,***对此亦不予认可,二审仅以***系***的材料员为由,认定***承担该部分合同项下的责任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通达公司给付华厦公司工程款191725元;原审诉讼费、邮寄费等由通达公司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塑窗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中载明的主体系***、华厦公司,并无通达公司,且该合同的落款处亦无通达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原审认定该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为***并无不当。关于另外三份《宁城华厦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中当事人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述三份合同中需方单位虽注明为通达公司,但该三份合同并无通达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仅有***的签字,结合华厦公司关于***系***材料采购员的陈述及本案具体案情,原审认定该部分工程款给付责任由***承担亦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吕浩杰
审判员李婧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新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