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城华厦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民申32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城华厦铝塑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占武,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才,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铁西农电小区*号楼*单元*楼*户。
一审被告:**,女,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宁城华厦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4民终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均系通达公司的职工,通达公司并非否认***、***代表其与华厦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且通达公司向华厦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应认定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系通达公司,并非***。另外,***签订的订货单,并无***签字,***对此亦不予认可,二审仅以***系***的材料员为由,认定***承担该部分合同项下的责任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通达公司给付华厦公司工程款191725元;原审诉讼费、邮寄费等由通达公司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塑窗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中载明的主体系***、华厦公司,并无通达公司,且该合同的落款处亦无通达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原审认定该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为***并无不当。关于另外三份《宁城华厦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中当事人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述三份合同中需方单位虽注明为通达公司,但该三份合同并无通达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仅有***的签字,结合华厦公司关于***系***材料采购员的陈述及本案具体案情,原审认定该部分工程款给付责任由***承担亦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吕浩杰
审判员李婧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新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