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民终1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
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猛,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城华厦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巴林村。
法定代表人:牛占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富,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长青路北段东侧金融街北农业银行六楼。
法定代表人:刘才,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峰,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邓丽,女,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猛,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城华厦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原审被告邓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8)内0429民初6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由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宁城华厦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191725.00元;2、由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提交的三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就涉案的三处施工项目,通达公司为实际的承包人,二上诉人系公司职工。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华厦公司主张二上诉人承包了涉案工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二上诉人与华厦公司签订铝塑门窗承揽合同系履行管理工作职能,责任应当由单位承担。4、因二上诉人与华厦公司没有成立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由***、***承担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华厦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通达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邓丽辩称:同意一审对答辩人的判决结果,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华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给付华厦公司门窗款l91725元,四被告从欠款之曰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四被告实际履行之曰止。2、四被告负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于2015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塑窗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宁城城市棚改项目京南佳苑2#、3#塑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价格360元/平方米,安全玻璃另加30元/平方米。结算方式:1、签订合同付总工程款30%;2、安装窗口付总工程款30%;3、安装玻璃付总工程款35%;4、留总工程款5%的维修金,安装使用一年结清。结算时加1/2洞口尺寸结算。合计工程款:664000元(整数计算)。二、2015年9月26日***作为订货人与原告签订《宁城华厦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把承揽的大榆树村小学校舍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计工程款34860元。三、2015年9月26日***作为订货人与原告签订《宁城华厦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把承揽的东洼子村幼儿园校舍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计工程款19000元。四、2015年9月26日***作为订货人与原告签订《宁城华厦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把承揽的忙农地税所旧房改造断桥铝窗和塑钢推拉窗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计工程款:整数为8000元。以上四项工程被告***、***先后给付部分工程款后,仍拖欠原告门窗余款l9l725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及通达公司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进行门窗施工,在完成工作后,被告对工程款数额未有异议,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通达公司给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是代表通达公司签订合同,但合同上未加盖通达公司印章,合同相对方是***及***,所以原告主张由其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原告主张。原告要求被告通达公司及邓丽给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宁城华厦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191725元;二、驳回原告宁城华厦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对被告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丽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二上诉人提交了社保证明两份,证明***、***均为宁城县通达建筑公司员工。华厦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塑窗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合同的甲方为***,乙方为华厦公司,在该合同的落款处亦只有***本人签字,而无通达公司法人签字或公司盖章,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为***并无不当。在另外三份《宁城华厦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中,需方的单位虽注明为通达公司,但该三份合同没有通达公司法人签字或公司盖章,仅有***的签字。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华厦公司均认可***为***的材料采购员,故***采购铝塑门窗后拖欠款项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上诉人***关于自己系通达公司职工,签订承揽合同系职务行为,拖欠工程款应由通达公司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通达公司主张涉案款项应由自己承担给付义务,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通达公司与华厦公司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故本院对通达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上诉人关于***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敖汉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9民初662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宁城华厦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19172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宁城华厦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对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丽、***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2068元,保全费1570元,邮寄费242元,合计3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36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东
审 判 员 王旭文
审 判 员 张欢欢
二0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魏 乐
书 记 员 王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