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城华厦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与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429民初6627号

原告:宁城华厦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巴林村。

法定代表人:牛占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富,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长青路北段东侧金融街北农业银行*楼。

法定代表人:刘才,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峰,职员。

被告:***,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城县。

被告:邓丽,女,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城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猛,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树光,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宁城县天义镇铁西农电小区1号楼1单元2楼东户。

原告宁城华夏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邓丽、李树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城华夏铝塑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占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富、被告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峰、被告***及邓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猛、被告李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城华夏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门窗款l91725元,四被告从欠款之曰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四被告实际履行之曰止。2、四被告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与李树光承包了通达公司承揽的宁城县住建局开发的宁城城市棚改项目京南佳苑2#、3#楼房建筑施工工程。***与李树光又把他所揽的工程中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完成门窗安装工程后,***与李树光至今未付清全款。

2015年***与李树光承包了通达公司承揽的宁城县忙农镇大榆树林子小学校舍建设工程***与李树光又把他所承揽的工程中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门窗安装工程后,***与李树光至今未付清全款。

2015年***与李树光承包了通达公司承揽的宁城县忙农镇地税所房屋改造工程,***、李树光又把他所承揽的工程中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门窗安装工程后,***与李树光至今未付清全款。

2015年***与李树光承包了通达公司承揽的××县舍建设工程,***与李树光又把他所承揽的工程中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门窗安装工程后,***与李树光至今未付清全款。

以上四项工程***、李树光总计拖欠原告门窗l9l72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李树光一直拖延不给付。

原告认为,原告按着合同约定把门窗安装完毕,被告***、李树光接受了原告的工作成果,该工程早已经交付使用,但***、李树光拒不付清尾欠的行为违法,他们应当承担全额付款的民事责任,并应当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四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通达公司把建筑工程发包给***、李树光,并且拖欠***、李树光的工程款,则被告通达公司应当对***、李树光欠款负连带责任。因为***的欠款发生在***与邓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则邓丽对***的欠款也应当负连带责任。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答辩人并没有违法转包,原告与答辩人的职工***等签订的承揽合同,答辩人同意履行合同义务。事实与理由:***、李树光是通达公司的职工;邓丽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张的合同债权与***、李树光、邓丽三人无关。2015年,通达公司承包了宁城县京南佳苑城市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住宅楼)、宁城县忙农镇总校大榆幼儿园教学用房、宁城县忙农镇总校东洼子幼儿园教学用房、宁城县忙农镇地税所房屋改造建筑施工工程。***、李树光系通达公司的职工,代表通达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办理有关建筑工程施工事宜。原告主张的承揽合同,系***代表通达公司签订,通达公司同意履行合同义务。答辩人认为:涉案的建筑工程承包单位系通达公司,我公司对上述工程并未违法转包。关于涉及上述工程的合同义务,我公司同意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虚构事实,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事实与理由:2015年,通达公司承包了宁城县京南佳苑城市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住宅楼)、宁城县忙农镇总校大榆幼儿园教学用房、宁城县忙农镇总校东洼子幼儿园教学用房、宁城县忙农镇地税所房屋改造建筑施工工程。刘风林系通达公司的职员,担任建筑施工项目负责人。刘风林经手与原告订立的塑钢铝合金门窗承揽合同、支付部分承包费,均是履行职务行为,管理通达公司承包的建筑工程施工的经营行为,因此不是***的个人行为。***履行职务管理通达公司承包的建筑工程施工事务与原告订立的塑钢铝合金门窗承揽合同,通达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一一向原告支付承包费,***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邓丽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通达公司的承揽合同,原告主张的合同债权与答辩人邓丽无关。***系通达公司的职工,代表通达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主张的合同债权应当由通达公司承担。答辩人邓丽认为:原告向答辩人邓丽主张涉案合同的债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邓丽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李树光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事实与理由:2015年,通达公司承包了几处建筑工程;答辩人李树光系通达公司的职员,经手办理公司承包的建筑工程有关的事务。原告与通达公司之间成立的承揽合同,合同权利义务应当由通达公司承担,答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承担合同债务的偿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塑窗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宁城城市棚改项目京南佳苑2#、3#塑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价格360元/平方米,安全玻璃另加30元/平方米。结算方式:1、签订合同付总工程款30%;2、安装窗口付总工程款30%;3、安装玻璃付总工程款35%;4、留总工程款5%的维修金,安装使用一年结清。结算时加1/2洞口民族教育结算。合计工程款:664000元(整数计算)。

二、2015年9月26日李树光作为订货人与原告签订《宁城华夏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把承揽的大榆树村小学校舍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计工程款34860元。

三、2015年9月26日李树光作为订货人与原告签订《宁城华夏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把承揽的东洼子村幼儿园校舍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计工程款19000元。

四、2015年9月26日李树光作为订货人与原告签订《宁城华夏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把承揽的忙农地税所旧房改造断桥铝窗和塑钢推拉窗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计工程款:整数为8000元。

以上四项工程被告***、李树光先后给付部分工程款后,仍拖欠原告门窗余款l9l725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李树光一直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树光及通达公司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进行门窗施工,在完成工作后,被告对工程款数额未有异议,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树光及通达公司给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树光提出其是代表通达公司签订合同,但合同上未加盖通达公司印章,合同相对方是***及李树光,所以原告主张由其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主张。原告要求被告通达公司及邓丽给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树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宁城华夏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191725元;

二、驳回原告宁城华夏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对被告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丽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元,保全费1570元,邮寄费242元,合计3880元,由被告***、李树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爱国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于晓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