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建筑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05148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景文,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才,系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雪松,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耀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韩景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建筑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被告承建宁城县政府惠民工程廉租房五期17、18、19、20号楼房。因工程建筑需用瓷砖材料,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签订了陶瓷购销合同,并就瓷砖的规格、价款、供货方式、货款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共计供应给被告价值为1446444元的瓷砖,被告为原告出具货物清单,用于结算货款的凭证。被告已付给原告货款900000元,尾欠货款546444元,经催要至今未付。由于被告的迟付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46444元,并承担违约金1366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通达建筑公司辩称,2012年6月19日,***作为项目部代表人与原告签订陶瓷购销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按约定给付货款。原告在起诉前没有到答辩人处核实过双方之间的账目,也没有催要货款。经了解原告也没有找***核实账目及催要货款,所以答辩人不存在违约。现在***愿意同原告算清账目并支付货款,同时要求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提供与支款时间相符的发票。
被告***辩称,2012年6月19日,答辩人作为项目部代表人与原告签订陶瓷购销合同。双方确认供应的产品为地砖、内墙砖,按实供数量结算。自2012年7月7日起原告以支据的方式先后在答辩人处支走货款为950000元,并不是900000元。原告在起诉前没有到答辩人处核实过双方之间的账目,也没有催要货款,答辩人不存在违约。现在答辩人愿意同原告算清账目并支付货款,同时要求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提供与支款时间相符的发票。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陶瓷购销合同,证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瓷砖购销合同,由原告提供瓷砖,用于被告承建的廉租房五期工程,双方就瓷砖的规格及售价作了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从培旭与***个人签订的合同,与公司无关。从合同的第八条“第三次付款……”已经划掉了,除应支付的70%货款,对余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
2、陶瓷销货清单17枚,证明原告按被告指定的施工地点将陶瓷送到被告处后,由被告指定的专管人员进行货物验收、清点及标注该货物价格。17枚清单总合计为1446444元。每次都是由被告方的保管刘桂杰签收。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出具的支款单据8枚(复印件),证明原告自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2月7日支取货款为950000元。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通达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及被告***向本提供的证据内容上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被告通达建筑公司承建宁城县政府惠民工程廉租房五期17、18、19、20号楼房。2012年6月19日,被告***作为被告通达建筑公司该项目部代表人与原告签订了陶瓷购销合同,购买原告地砖和墙砖,用于建筑工程。合同中双方对价格、标准、交付时间、地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地砖的规格为800CM×800CM,每块单价为31元,墙砖规格为30CM×45CM,每块单价为4元。按购方提供的时间供货,交付地点为廉租房五期工地。第一次供货到3000平方米,经核实签字后付该批货70%货款,第二次供货到3000平方米,经核实签字后付该批货70%货款。合同中对最后的付款时间进行了修改,没有约定。合同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如购方每延迟供方货款一天,应向供方偿付不能按期支付货款10%的违约金。原告共计送到被告通达建筑公司建筑工地瓷砖17次,至2012年9月13日原告供货完毕,瓷砖总价款为1446444元,被告通达建筑公司已给付原告货款950000元,尚欠496444元,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496444元,承担违约金1366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作为被告通达建筑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陶瓷购销合同,并将所购买的瓷砖用于建筑工程,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和保护。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被告***不承担责任。因被告通达建筑公司未按合同完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责任。关于合同中给付货款的期限约定不明,应依交易习惯以出卖人实际将货物交付完毕为买受人给付货款的日期。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不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故本院应予支持。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故被告关于由原告提供发票的辩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96444元,并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36600元;
二、原告收到全部货款的同时为被告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与合同总价款相符的发票;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6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8336元,由被告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91元,其余由原告负担,由被告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耀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