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429民初3267号 原告:***,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 被告: 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长青路北段东侧金融街北(农业银行六楼),现办公地址宁城县天义镇长青路北段东侧金融街北(农业银行一楼)。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 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去世,参加诉讼的诉讼代表人代理手续存在问题等原因,本案于2021年1月22日裁定中止诉讼。2021年6月4日恢复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不得执行位于宁城县院内的钢管、钢筋、手推车、混凝土搅拌机、塔吊、铲车2台。事实及理由:被告***、***、***与被告通达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8年9月11日,宁城县人民法院以(2018)内0429民初4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通达公司给付被告***、***及***工程款。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429执28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位于宁城县院内的钢管、钢筋、手推车、混凝土搅拌机、塔吊、铲车2台及瓶装酒和散酒。同时决定(2019)内0429执2175号与(2018)内0429执2881号案件合并执行。因28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财产均系原告的财产,故原告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宁城县人民法院以(2020)内0429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881号执行 裁定书查封的成品酒及散装酒的执行,驳回了原告其他异议请求。该裁定书第二项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错误,具体体现在:一、案涉财产的存放地点系原告私人租赁取得,原告是通过租赁取得了库房及院落的使用权。二、案涉财产系原告个人购置,案涉财产取得的方式、购买案涉财产的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均能够证实案涉财产系原告个人购置的财产,并非通达公司的财产。三、原告个人购置案涉财产完全是基于个人承揽建筑工程的需要,原告本人自营建筑业,因此原告购置建筑设备、工具等材料,不能因为***系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的父子关系以及原告是通达公司的股东而否定原告系案涉财产的所有权人。综上所述,位于宁城县的钢管、钢筋、手推车、混凝土搅拌机、塔吊、铲车2台等财产均系原告个人购置的财产,并非被告通达公司的财产,依法应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故具状起诉,请求如前,请予判决。 被告***和***共同辩称,一、宁城县人民法院(2020)内0429执异36号和4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与通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429民初47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通达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向宁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通达公司在宁城县院内有部分财产可供执行,2020年1月17日作出了(2018)内0429执28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通达公司库房内财产。原告以案外人的身份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宁城县人民法院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内0429执异36号和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中经审查查明,原告是通达公司投 资人,长期担任该公司的承建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对外采购建筑施工材料及设备,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且案外人自认案涉塔吊曾备案登记在通达公司名下,结合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及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确认案涉查封建筑材料及设备等财产应为通达公司所有,驳回原告对该部分财产的异议请求,是完全正确的。同时,宁城县人民法院查明案涉成品酒及所有酒缸内散酒的权利人是***,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裁定中止对这些成品酒和散酒的执行也是正确的,被告没有异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诉称不得执行宁城县院内的钢材、手推车、搅拌机、塔吊、铲车等建筑材料及设备,认为上述财产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并非通达公司财产。被告认为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通达公司是2001年7月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原告***父亲,原告本人2011年1月11日出资400万元,成为通达公司的主要股东之一,也是通达公司的员工,通达公司承建的宁城县天义镇和谐家园廉租房工程、京南家园工程及宁城中京工业园区(忙农镇)赤峰市神久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厂部工程、忙农镇蒙古族小学教学楼工程等一系列工程项目,***均是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按通达公司指示购买工程材料、机械设备,支付结算相关货项。其购买、结算支付材料款、工程款、机械设备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所在单位通达公司承担。上述事实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宁城县人民法院的(2018)内0429民初6250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判决,该判决证实***作为通达公司项目负责人,按公司指示以个人名义与凌源市中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自2012年至2016年在中 兴公司多次购买了钢材,并通过***支付了部分钢材款,包括***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给中兴公司的170万元(2012年5月29日600000元、2012年9月15日1000000元、2015年9月23日支付的100000元),收款人均是中兴公司员工田民。从而证明裁定书查封的库房中的钢材是通达公司财产。由此可以证明,***作为通达公司股东和员工、工程项目负责人,其购买施工机械和施工材料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购买的施工机械和材料财产权归通达公司所有。2.涉案裁定书查封的建筑机械设备和材料全部是通达公司的合法财产。通达公司是建筑施工企业,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工程建筑、装璜、建筑材料销售。涉案裁定书查封的财产大部分都是建筑施工机械、施工材料、手推车、混凝土搅拌机、塔吊、铲车是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具备并且经营使用的,因此应当属于通达公司财产。同时,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裁定书中查封的塔吊属于建筑起重机械,属于必需办理备案的起重机械,应当在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具有登记证等相关材料。备案材料中包括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应有效凭证。原告在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过程中,也自认案涉查封的塔吊确实登记备案在通达公司名下,这是无法否认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虚构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材料,恶意诉讼,已经涉嫌严重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其虚假诉讼的相关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告***辩称,被告不太了解此案情况。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429执28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位于宁城县院内的钢管、钢筋、手推车、混凝土搅拌机、塔吊及仓库内的成品酒、散装酒和铲车两台等财物并非被告公司财产,而是***的个人财产,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明显错误。以上答辩意见请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受理***、***、***与通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内0429民初4797号民事判决,判决通达公司给付***工程款433803.61元;给付***工程款439803.61元;给付***工程款269637.25元。判决生效后,因通达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又受理了(2019)内0429执2175号执行案件,本院决定合并执行。2020年1月17日,本院作出了(2018)内0429执28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通达公司位于宁城县院内的全部钢管、钢筋、手推车、混凝土搅拌机、塔吊及两个仓库内的所有成品酒、所有酒缸内的散酒、铲车2台。 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提出书面异议。2020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20)内0429执异36号执行裁定,裁定:一、中止对本院作出的(2018)内0429执2881号执行裁定书中位于宁城县院内的两个仓库内的所有成品酒、所有酒缸内的散酒的执行;二、驳回案外人***的其他异议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之诉。 另查明,2018年11月1日,本院根据***的申请作出(2018)内0429民初47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通达公司账户内存款30万元。庭审中,***陈述通达公司欠其的债务是分次履行的,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因上述案件执行完毕,2021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8)内0429执28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通达公司位于宁城县院内的全部钢管、钢筋、手推车、混凝土搅拌机、塔吊及两个仓库内的成品酒、所有酒缸内的散酒、2台铲车的查封。 本院认为,通达公司因与***、***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通达公司未能及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此本院查封了位于宁城县院内的全部钢管、钢筋、手推车、混凝土搅拌机、塔吊及两个仓库内的成品酒、所有酒缸内的散酒、2台铲车,原告***作为案外人认为(2018)内0429执28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的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该查封措施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提出异议,因原告所提执行异议部分予以驳回,故当时原告具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诉讼过程中,因上述案件执行完毕,故本院作出(2018)内0429执288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案涉财产的查封措施,因案涉查封措施已解除,钢管、钢筋、手推车、混凝土搅拌机、塔吊及两个仓库内的成品酒、所有酒缸内的散酒、2台铲车已非执行标的,原告所提执行异议之诉已无存在的基础,其曾享有的诉权已消失。原告***提起的诉讼已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