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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仁滇源商砼有限公司、云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7民初690号 原告:永仁滇源商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存,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 原告永仁滇源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源公司)与被告云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滇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滇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25334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22年3月14日起至商品混凝土货款付清为止按年利率5.5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被告***公司承建永仁一乘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乘公司)建设的永仁驾校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建设项目需要商品混凝土,被告**与原告协商,购买C25商品混凝土,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约定C25商品混凝土单价为390元/m3,先付款,后送货,由原告送至被告施工工地,双方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于2018年12月29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9年1月2日支付货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自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月9日,原告共计供应C25商品混凝土906立方米,计353340元。2019年1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滇源公司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混凝土货款,均被以各种理由拒绝,2022年3月14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混凝土货款,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但二被告至今尚有253340元商品混凝土货款未支付。 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部分不属实。2018年被告***公司与一乘公司签订永仁驾校建设工程合同,被告从***公司处承包了该项工程,由被告施工,原告滇源公司供应混凝土,但当时三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工程由被告全额垫资,工期为40天,一乘公司为被告向原告做担保,如完工后未能支付被告工程款,混凝土货款由一乘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滇源公司。现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53340元属实,该款由被告**自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混凝土买卖合同是被告**与原告滇源公司李经理协商后订立的,被告***公司没有参与其中,混凝土签收人***、***是被告**雇佣管理工地的人员;被告愿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应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滇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滇源公司的基本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职位为经理,被告***公司、被告**的基本信息;2.合同协议书复印件、送货单、对账单欲证实被告***公司承建一乘公司建设的永仁驾校建设工程,双方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因建设项目需要商品混凝土,被告**向原告购买C25商品混凝土,单价为390元/m3,先付款,后送货,由原告送至被告施工工地。被告**于2018年12月29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9年1月2日支付货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自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月9日,原告合计供应C25商品混凝土906立方米,计353340元。2019年1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22年3月14日,被告**在对账单签字确认,至今尚欠商品混凝土货款25334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5日,一乘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承建一乘公司永仁驾校建设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依据2018年11月14日《施工协调会会议纪要》永仁考场施工单位退场会议内容要求,工程承包范围为,室内未完成的施工项目,室外考试场地建设工程项目,具体以工程量清单,发包人实际要求为准。工期30天,合同价暂定为2223124.8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被告***公司承包了该项目。因施工需要,被告**与原告滇源公司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滇源公司为被告**供应C25商品混凝土,单价为390元/m3,先付款后送货,由原告滇源公司送至被告**施工的一乘驾校工地。2018年12月29日,被告**预付货款50000元,2019年1月2日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原告滇源公司自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间按约定向被告**施工的一乘驾校工地供应C25商品混凝土,C25商品混凝土由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签收。2019年1月12日,经原告滇源公司与***对账,确认原告滇源公司供应被告**一乘驾校工地C25商品混凝土906立方米,计353340元,扣除已付货款100000元,欠款253340元。2022年3月14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滇源公司与被告**口头约定买卖商品混凝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滇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混凝土,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滇源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5334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滇源公司主张被告**支付以25334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55%(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辩称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要求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以25334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18%(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加计4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滇源公司主张被告***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买卖合同是被告**与原告滇源公司之间签订,被告***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滇源公司与被告***公司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滇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买卖合同与被告***公司有关,付款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永仁滇源商砼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253340元,并自2022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5.18%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永仁滇源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55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