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四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116民初1753号
原告陕西四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海荣,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陕西四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陕西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未曾结算,协商和结算的地点在被告住所地,而被告住所地属西安市雁塔区辖区,故本案应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而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陕西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