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固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0民终5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固安县永康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副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泽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泽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固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2民初3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摔伤的地点是固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办公楼加固工程的施工地。一审中,固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提交了其与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固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已将办公楼加固工程发包给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施工,事故发生地点的坑系由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施工,应由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承担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二审庭审中,固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申请追加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为查明本案事实,准确认定承担责任的主体,本案应发回重审,重审后追加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参加诉讼,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好调解工作,力争调解解决本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2民初316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固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2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成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