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固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22民初3166号 原告:***,男,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固安县永康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副站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泽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泽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固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下简称固安公路管理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固安公路管理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6313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83893.5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9200元、营养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88元、鉴定费4350元、住宿费1430元、交通费1001元、残疾辅助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326699.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固安公路管理站***一职,2020年10月1日上班期间,***在固安公路管理站院内,因施工地未安全提示,导致***通过道路时不慎跌入近一米深的坑中。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固安县中医院,诊断为颅内出血,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后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手术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右侧跟骨骨折等,住院13天;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手术治疗,诊断为右跟骨粉碎骨折、右距骨骨折、右侧第一足楔状骨骨折、颅脑损伤术后,住院1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打击和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诚请判如所请! 固安公路管理站辩称,一、被答辩人所受损害与其提供劳务没有关系,即无证据证明被答辩人所受伤害及受伤之前的工作行为,与其为单位从事的保安职责的劳务行为有关,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所受伤害没有过错,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虽在答辩人处工作,但仅从事门卫一职,其所受伤害与其所从事的工作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答辩人院内虽进行了施工,但实际的现场情况是:大门宽度大于10米,施工处院内的横向宽度大于25米,被答辩人作为门卫,其职责与施工工作无关,也无进入施工现场的必要。况且因办公楼当时正在进行基础加固修缮工作,施工方在施工现场外围拉有警戒线,除施工工人外其他人根本不需要到施工现场附近。被答辩人诉状中称的“通过道路时不慎跌入一米深的坑中”的情形,与现场实际情形严重不符,在现实中也不会存在。首先被答辩人作为门卫,在办公用房修缮加固时根本不需要其到施工现场;其次院内的空间足够满足车辆、行人自由通行的需要,如不故意靠近或进入施工现场,即便步行不慎跌倒也无跌入坑中的可能!最后,从被答辩人受伤的时间看,当时是早晨,视线良好,作为成年人,且熟知地形状况的原告,正常在院内走动不可能掉入施工的坑内。退一步讲,假设被答辩人当时从事了与门卫职责相关的工作,其作为成年人亦应有自行注意的义务。简单说就是,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时应当承担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对行为方式的选择,对劳务安全条件的放弃或漠视,对安全事故的防范注意程度低于一般人所达到的注意程度时,如在此类情况下应当认定劳务者对自身损害结果具有过错。针对本案而言,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受伤前并没有给其安排任何其他的工作,故针对被答辩人的受伤,答辩人没有任何的过错,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就办公楼基础加固工程已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发包给了相关承包人,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完全由承包人负责,所以针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提示,答辩人不承担该项义务,故对被答辩人所受伤害亦不承担责任。被答辩人诉状中所称的“因施工地无安全提示”,承上述理由,该施工工程已发包给承包方,施工现场的安全提示义务应由承包方自行承担,答辩人针对该项义务没有过错,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答辩人诉状所依据的司法解释中的条款已于2020年12月被废止,故被答辩人不能依据该废止的司法解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自2006年开始在被告处上班,退休后原告被返聘到被告处上班,从事门卫工作。因被告方对其办公楼区域进行装修,2020年10月1日上午9点50分左右,原告跌入施工区域的坑中。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固安县京天坛医院、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治,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脑室扩张、肺炎低钠血症、低钾血症、血糖升高、胸腔积液、右侧跟骨骨折、右侧第一足楔状骨骨折、右距骨骨折、右踝关节损伤、伴软组织肿胀贫血、白细胞增多、肾功能不全、低蛋白血症、肝功能异常,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13天,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60206.94元,救护车费2392元。2021年4月26日,经本院委托北京***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北京***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5月8日作出京***[2021]临伤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硬膜外血肿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综合赔偿指数为15%。2、被鉴定人***本次伤后误工期评定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50日。原告交纳鉴定费435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护工费2240元。 另查,被告为原告***每月发放工资1500元。***的父亲(***,已故)与其母亲***(1929年6月20日出生)生育五个子女:郭文魁(已故)、***、***等。原告庭审中提供了事发地点照片,照片显示事发地点拉有警戒线,未有其他安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诊断证明书、转院证明、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清单、北京***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工费票据、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退休后被被告返聘,担***一职,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而受到伤害,各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虽在施工地点拉有警戒线,但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对事故的发生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事发时正值上午,作为成年人的原告,在经过施工地点时,其应当发现施工地点坑洼的情况,并预见发生危险的可能性,从而提高注意力,以谨慎安全的方式通过存有危险的区域,避免损害的发生,但其仍靠近施工地点并跌入坑中,应视为其未能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因此对其摔伤后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认为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160206.94元,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100元/天×25天)。3、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支持83893.5元(37286元×15年×15%);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时间过长,误工期应为七个月零5天,误工费支持10788元(1500元/月×7个月+1500元/月÷26天×5天);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的护工费结合其伤情,予以支持。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与护工费属于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故对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支持13106元[43887元/年÷365天×(120天-11天)];6、营养费7500元(50元×150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支持4344元(23167元/年×5年÷4人×15%);8、鉴定费435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2392元为救护车费,属交通费范畴,其提供了救护车费票据及转院证明,应予支持,对于其他原告治疗期间往返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75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残疾辅助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是为其提供劳务时发生的损害,原告的职责是在门口守卫,是看门,被告并未严格界定原告作为门卫具体职责界限,且事发时被告单位仅留原告一人职守,原告对单位巡视也是正常工作范围,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主张施工大楼整体发包,没有安全提示义务,安全提示由施工方负责,被告为接受劳务方,被告的主张不成立。原告主张双方为雇佣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及人身依附关系,双方只存在经济关系,故原被告应为劳务关系,原告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6020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83893.5元、误工费10788元、护理费13106元、营养费7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44元、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3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合计297380.44元,由被告固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赔偿其中的70%即208166.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7.045元,由原告***负担1267.045元,由被告固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宜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