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固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22民初624号 原告:固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固安县永康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1022401993373U。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5年4月10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固安县恒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固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下简称:固安公路管理站)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安公路管理站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安公路管理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固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不应支付被告**护理费人民币贰万叁仟捌佰元证(小写:23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受固安县交通运输局的指派,到固安县东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检查施工质量工作,**履行职务行为的地点已由固安县交通运输管理站转移到固安县东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无论任何赔偿均应由固安县东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此劳动仲裁再裁决被告支付23800元的护理费是错误的。 **辩称,原告起诉的护理费因为被告是在工作期间受伤,作为单位应该承担工作人员的相应费用,而且该费用不属于工伤赔偿的法定范围,理应由工作单位支付,因此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因为**是原告单位的职工,所以主张相关费用应该向单位主张,如果原告认为应由其他人承担,可以在支付被告后,进行追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系原告管公路管理站职工,原告固安公路管理站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7年被告**受被告的指派,到固安县东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检查施工质量工作。2、2017年9月28日,案外人**在施工场地倒车时与在被告**相撞,造成**受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全责,被告**无责。3、2020年9月2日,**对案外人**、固安县东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2020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20)冀1022民初2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固安县东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各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254810元。 另查明,2019年4月9日,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0220221号认定书,认定**为工伤(五级伤残)。后**向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固安公路管理站支付医疗费1028009.44元、鉴定费2846元、护理费2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390元、辅助器具费7060元,假肢佩戴以及维修费用883200元、残肢存放费9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营养费28850元、手术专家费45000元、交通费17310元、食宿费173100元,合计2322535.44元。2021年1月8日,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固劳人仲案字【2020】第261号裁决书,认为固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为**缴纳了工伤保险,申请人**仲裁申请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食宿费、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假肢佩戴以及维修费用、残肢存放费共9项请求为工伤保险支出,不属于仲裁范围,营养费没有相应工伤赔偿的法律依,手术专家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固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支付申请人**护理费人民币贰万叁仟捌佰元整(小写:23800元)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固安县公路管理站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固安公路管理站主张**发生的损害已经由固安法院判决东升公司和**共同承担,仲裁的护理费23800元也是护理费,因此被告属于重复主张。被告**对此主张不予认可,认为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待遇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因为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作出判决,就抵顶原告作为用工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这是双重赔偿责任,而非重复赔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固劳人仲案字【2020】第261号裁决书、送达证明、(2020)冀1022民初2939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固安公路管理站的职工,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对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食宿费、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假肢佩戴以及维修费用、残肢存放费共9项为工伤保险支出,**应当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另行解决。被告住院期间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专人护理,产生的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另停工留薪期间一般根据住院时间来确定,故综合上述情形,被告**在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80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提出被告**发生的损害已由案外人赔偿,护理费属于重复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固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固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