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24民初2995号
原告:**方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南县南堡镇咀东。
法定代表人:孟凡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军,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从岭。
被告:滦南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河北省滦南县倴城镇南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军,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声,河北张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与被告滦南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军、杨从岭,被告农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在船舶建造过程中增加的建造费用4077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6日,在滦南县政府采购中心原告与滦南县水产局签订了《100吨级渔政船建造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在船舶建造过程中,该局提出为了更好地适应未来渔政船执法,需要对渔政船的相关设计进行变更,经原告同意后,对渔政船进行了变更,增加了建造费用40770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迟迟未支付渔政船增加建造的款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现滦南县水产局合并成滦南县农业农村局,应承担原滦南县水产局的权利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相关的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农业局辩称,1、原滦南县水产局根据农业部文件批准建造100吨级渔政执法船一艘,经公开招投标政府采购程序,双方于2012年4月签订合同,原告为滦南县水产局建造100吨渔政执法船一艘。合同签订后,船舶建造过程中,被告方发现原设计的控制、通讯、安全设施设备落后,不能适应执法需求,经设计公司同意,2012年5月11日原告提出了《100吨级渔政船需变更、增加项目的情况说明》,共提出19项变更,涉及资金407700元,要求水产局明示。滦南县水产局经审查同意变更。执法船建成后,2013年12月取得船舶登记并颁发证书,投入使用至今。2、该船舶建造变更确实存在,但发包方和建造方对变更后的项目如何结算、何时结算没有约定,至今没有验收结算手续;没有验收结算,被告也就不能报审计部门审计确定,没有审计结果,财政部门也就不能拨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综上,被告认为,为客观公平定案并准确确定变更增加的费用数额,建议法庭对变更部分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尔后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经公开招标,原滦南县水产服务中心与原告方舟公司签订《滦南县水产服务中心100吨级渔政船建造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NZFCG2012G-006)。合同签订后,船舶建造过程中,发现原设计的控制、通讯、安全设施设备落后,不能适应执法需求,经设计公司同意,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提出《**方舟实业有限公司关于滦南县水产局在我公司建造的100吨级渔政船需变更、增加项目的情况说明》,共提出19项需要变更、增加具体项目,变更、增加总费用为407700元,要求滦南县水产局予以明示。滦南县水产局经审查,同意变更。案涉渔政船建成后,交付给了滦南县水产局,并于2013年12月取得船舶登记证书,且投入使用至今。
另查明,原滦南县水产局与滦南县水产服务中心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因机构改革,滦南县水产局已经撤销。庭审中,被告农业局认可承继案涉的权利、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采购合同、渔政船需要变更、增加项目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就案涉渔政船达成变更、增加项目的合意,总费用为4077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系双方对《滦南县水产服务中心100吨级渔政船建造项目政府采购合同》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案涉渔政船自2013年交付被告方之后,取得了船舶登记证书并使用至今,被告方在接收该渔政船时应当已经进行了点验,应当认定原告方舟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农业局作为案涉渔政船权利义务的继受者亦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在对增建项目和价格进行了约定并使用六年之久的情况下,被告本次诉讼中提出司法鉴定,但并未提交价格明显不实的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滦南县农业农村局给付原告**方舟实业有限公司船舶建造费407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6元,减半收取计3708元,由被告滦南县农业农村局负担,判决生效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简兆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