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2民终4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方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南堡镇咀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住所地武汉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浩天,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方舟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9民初38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担任审判长,***、**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方舟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9民初3802号民事裁定,依法指令曹妃甸区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唐山曹妃甸钢铁围海造地工程第一标段南侧堤山皮石路面施工合同协议书》中关于管辖约定系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被上诉人并未就管辖达成一致,被上诉人并非该合同相对人,因此该管辖条款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错误。
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唐山方舟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6546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依据年息6%自2007年12月起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对账明细表》及工程量结算单,合同名称为唐山曹妃甸围海造地工程第一标段南侧堤山皮石路面合同,对方名称为武汉市竣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结合被告方提交的《唐山曹妃甸钢铁围海造地工程第一标段南侧堤山皮石路面施工合同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若有纠纷,甲乙双方应自己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武汉市江岸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山方舟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山方舟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唐山曹妃甸钢铁围海造地工程第一标段南侧堤山皮石路面施工合同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为武汉市竣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量结算单》上也标注了”浚通”字样,并未有被上诉人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的签字或者盖章。且,《唐山曹妃甸钢铁围海造地工程第一标段南侧堤山皮石路面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本合同若有纠纷,甲乙双方应自己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武汉市江岸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唐山方舟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唐山方舟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岩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