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秋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秋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嘉丰种业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知民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秋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冬青西街98号。
法定代表人:侯传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瑞敏,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嘉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湘江道319号B-1-601。
法定代表人:谷增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邑县四季青种子商行,经营地址石家庄市高邑县中兴大街与南星路交叉口往南100米路西。
经营者:张建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晋县涵弘种子门市,经营地址邢台市宁晋县宁高路与新兴路往西100米路南。
经营者:徐玉梅。
上诉人河南秋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嘉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高邑县四季青种子商行(以下简称四季青公司)、宁晋县涵弘种子门市(以下简称涵弘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秋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石家庄市总计人民法院(2019)冀01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在其相关产品上使用上诉人有一定影响的“P型”标志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一直强调本案涉诉产品与郑单958是同一品种,“郑单958”已依法经过审定,而原审法院不仅将被上诉人当庭的抗辩观点认定为“原告秋乐公司当庭称”,而且仅凭被上诉人的抗辩观点就认定涉诉产品为“新品种”,严重歪曲事实。二、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列举大量证据证明其付出巨大财力,通过对郑单958进行改良生产出新型郑单958,故在产品包装上使用“P型”字样与普通郑单958进行区分,并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使“P型”这一特殊标志与上诉人产生一定影响,原审法院在认可上诉人包装、装潢有一定影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情况下,未同时认定包装装潢的重要元素即“P型”与上诉人产生一定影响,认定事实不当。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河北嘉丰种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河南秋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直以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为由起诉,但事实上,我方商品的装潢与上诉人完全不一致,所以其起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称的“P”型标识,上诉人使用的是“秋乐P”,P型是种子的类别和型号,不是上诉人特有的,上诉人注册的“P”型商标已经被商标局驳回。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秋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丰公司、四季青公司、涵弘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嘉丰公司、四季青公司、涵弘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为调查、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嘉丰公司、四季青公司、涵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甲方中国农业大学与乙方秋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承诺利用P型郑58不育系和昌7-2R组配的杂交种与郑单958系同一品种,仅存在细胞质雄性不育基因及恢复基因的差别,其它性状与郑单958相同。甲方转让给乙方P型郑58不育系、保持系郑58和恢复系昌7-2R的非独家有偿使用权,但转让范围应限于有权使用郑58及生产经营郑单958的公司。秋乐公司向中国农业大学支付转让费50万元,中国农业大学于2012年8月28日向秋乐公司出具该笔转让费专用发票。秋乐公司向中国农业大学支付技术服务费48万元,中国农业大学于2018年1月8日向秋乐公司出具该笔技术服务费发票。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3]187号批复,认定秋乐公司使用在第31类植物种子、玉米种子、小麦种子商品上的“秋乐QIULE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4-L-00132766的《作品登记证书》记载:作品名称为“秋乐P型郑单958亲本制种产品包装袋设计图”,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秋乐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登记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该《作品登记证书》所附样图显示,其正面总体底色为白色,左上部区域印有“秋乐QIULE及图”注册商标,左中部区域印有竖向“院士发明产权保护”字样,左下部区域印有植物幼芽图案及“发明人:戴景瑞院士题词”、“P型制种958,幸福农民千万家”、“戴景瑞”、“净含量:≥4500粒”、“单粒播种”等字样;右上部区域为印花图案,印花图案区域内自上而下依次印有“玉米杂交种”、“亲本制种”、“秋乐”、“P型”、“ZHENGDAN958”、“郑单958”等字样,右下部区域印有装满食物的印花碗图案;正下方印有“河南秋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郑州高新区。
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191929的《作品登记证书》记载:作品名称为“秋乐P型亲本制种国审郑单958产品包装袋设计图”,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秋乐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登记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该《作品登记证书》所附样图显示,其正面总体底色为白色,右边约三分之一部分区域自上至下通体为印花图案,该印花图案中左上区域为深色底色的竖向长方形,该长方形上印有竖向“院士发明产权保护”字样;左上角区域印有“秋乐QIULE及图”注册商标;左中部区域自上而下依次印有“秋乐P型亲本制种”、“发明人:戴景瑞院士题词、国审郑单958、ZHENGDAN958”、“玉米杂交种”等字样;左下部区域印有“高科技高纯度高活力”、“净含量:≥4500粒”、“单粒播种”、“河南秋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郑州高新区。
2015年-2017年,秋乐公司先后与三家公司签订了《玉米杂交种包装袋采购合同》,秋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采购的包装袋上印有美术作品“秋乐P型郑单958亲本制种产品包装袋设计图”或者美术作品“秋乐P型亲本制种国审郑单958产品包装袋设计图”。
2017年7月25日,甲方中国农业大学与乙方秋乐公司签订《P型郑单958授权保护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对由PmsZ58为亲本育成的P型郑单958的种子生产和市场营销进行监管和维权,乙方负责对未经甲方授权擅自以P型郑单958的品牌非法生产和经营者进行监管和维权,乙方有权向侵权方索取必要的经济赔偿。
嘉丰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8日,营业期限为2004年10月8日至2054年10月7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营业范围:小麦、玉米、棉花、大豆、花生、谷子、油葵、蔬菜种子、草莓种苗和脱毒甘薯、马铃薯种薯种苗的生产、包装、加工、批发、零售;农业技术研发及推广服务。
2018年5月11日,洛阳城甲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向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申请对其在实体店购买侵权商品的过程及取得的产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8年5月13日,公证员游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某同马某到达位于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的“宁晋县涵弘种子站”,由马某在该店购得印有“P型”、“郑单958”字样标签的玉米种子两袋,花费60元,取得盖有“宁晋县涵弘种子站”字样印章的“宁晋县涵弘种子站售种信誉卡”一张。购买结束后,由马某将所购商品及销售信誉卡交由公证员游某保管,游某与王万岳将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对上述商品购买过程中取得的售种信誉卡进行了复印。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于2018年5月20日出具(2018)豫洛新证内经字第385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事实,并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上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购买人的签名属实;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宁晋县涵弘种子站售种信誉卡”复印件与现场取得的原件相符;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所对应的封存商品为实时购买取得,与实际相符。同日,游某与王某同马某又到达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的“四季青种业”,由马某在该店购得印有“P型”、“郑单958”字样标签的玉米种子两袋,花费60元,取得“高邑县四季青种子销售信誉卡”一张。购买结束后,由马某将所购商品及销售信誉卡交由游某保管,游某与王万岳将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对上述商品购买过程中取得的销售信誉卡进行了复印。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于2018年5月20日出具(2018)豫洛新证内经字第388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事实,并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上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购买人的签名属实;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高邑县四季青种子销售信誉卡”复印件与现场取得的原件相符;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所对应的封存商品为实时购买取得,与实际相符。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秋乐公司提供了其证据3.2即被控侵权实物。该两件实物均由纸盒封存,纸盒上均粘贴有“新安县公证处封”封条,封条上均加盖有“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印章,封条上覆盖粘贴有透明胶带。经当庭查验,封装的纸盒、封条及透明胶带均完好无损。其中一个纸盒上有手写的“1.”、“5月13日”、“邢台”、“宁晋县涵弘种子站”等字样;另一个纸盒上有手写的“5.”、“5月13日”、“石家庄”、“四季青种子”等字样。上述两个纸盒上均有手写的“2018冀01民初1182号”、“原告河南秋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嘉丰种业有限公司、高邑县四季青种子商行、宁晋县涵弘种子门市”等字样。当庭打开上述两个纸盒,每个纸盒内各装有两袋玉米杂交种。该4袋玉米杂交种包装袋完全相同,其正面总体为紫色底色;左上角区域印有“嘉科及图”注册商标,右上角印有二维码及“扫码关注技术咨询”字样,中部区域中上部自上而下依次印有“P型”、“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结实性好抗倒伏较耐旱”、“抗大斑病小斑病”、“抗黑粉病高抗矮化叶病”等白色字样;中部区域下部印有呈左右对称的黄色、橙色不规则形状图块,图块中间印有圆角红色六边形图案,六边形中间印有白色圆形,白色圆形内部印有红色圆环,红色圆环上印有白色外文文字,红色圆环内印有红色“三系制种”字样;左下角印有“河北嘉丰种业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高新区;右下角印有白色圆角长方形,长方形内印有紫色“净含量:4400粒”字样。
另查明,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授权日为2002年1月1日,到期日为2017年1月1日。秋乐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申请“P型”商标,被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一)秋乐公司对“秋乐QIULE及图”注册商标及美术作品“秋乐P型郑单958亲本制种产品包装袋设计图”、美术作品“秋乐P型亲本制种国审郑单958产品包装袋设计图”享有相关合法权益,应当受我国相关法律保护。秋乐公司将享有上述相关合法权益的驰名商标及美术作品用于包装、装潢其玉米杂交种商品,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应当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在本案中,秋乐公司主张嘉丰公司、四季青公司、涵弘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嘉丰公司、四季青公司、涵弘公司在其产品的包装、装潢上使用与秋乐公司相似的包装、装潢的行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将被控侵权包装袋与秋乐公司的玉米杂交种包装袋进行比对,二者存在显著差异,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秋乐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嘉丰公司、四季青公司、涵弘公司在其销售的玉米杂交种的包装、装潢与其玉米杂交种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其据此主张判令嘉丰公司、四季青公司、涵弘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产品包装、装潢上使用与秋乐公司相似的包装、装潢,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一个农业植物品种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在本案中,秋乐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农业大学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承诺利用P型郑58不育系和昌7-2R组配的杂交种与郑单958系同一品种。”秋乐公司当庭称“P型郑单958在细胞质雄性不育基因及恢复基因方面与郑单958存在差别,故其为新的植物品种,与郑单958不属同一品种”。秋乐公司将利用P型郑58不育系及其恢复系昌7-2R组配、生产的玉米杂交种自行命名为“P型郑单958”,并进行宣传推广及销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在玉米杂交种商品上的新品种名称“P型郑单958”业经有关部门依法审定,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基于上述分析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秋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P型”享有商标权或者植物新品种权等合法权益,即以“P型郑单958”作为其权利基础而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河南秋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在本案中,秋乐公司主张嘉丰公司、四季青公司、涵弘公司在相同产品的包装装潢中使用了秋乐公司有一定影响力的“P”型标识,属于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将被控侵权包装袋与秋乐公司的玉米杂交种包装袋进行比对,二者存在显著差异,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且秋乐公司也无法证明其对“P”型标识属于其包装装潢上特有的标识。故秋乐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嘉丰公司、四季青公司、涵弘公司在其销售的玉米杂交种的包装、装潢与其玉米杂交种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故秋乐公司提出的要求嘉丰公司、四季青公司、涵弘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产品包装、装潢上使用与秋乐公司相似的包装、装潢,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秋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河南秋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会丽
审判员  梁贤勇
审判员  张守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纪晓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