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初583号
原告:河南秋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冬青西街98号。
法定代表人:侯传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瑞敏,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分分,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和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湘江道319号天山科技园区B座906室。
法定代表人:祖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彦芬,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秋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天和种业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秋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瑞敏、苗分分,被告河北天和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祖光、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彦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含为调查、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处的费用);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主营玉米、小麦、花生、棉花、大豆、油菜、芝麻等主要农作物种子企业。原告秉承依靠科技进步服务农业,为我国粮食安全为世界粮食安全作出巨大的贡献。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等标识,极易使广大购买者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授权许可等特定联系,被告实施的上述混淆行为不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误导了消费者,而且挤占原告市场份额,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被告辩称,我方生产的郑单958和原告的秋乐P型亲本制种郑单958在包装上有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不构成侵权。我方种子包装中的P型郑单958等字样是玉米种子的品种名称,不是我方的特有名称。我方使用的商品是通用名称,不构成侵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售的P姓型单958属于知名商品。原告要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第一次起诉及本诉未取得生效判决对外宣称我方的种子是假种子,向经销商进行非法宣传,我方保留追究原告不正当竞争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权利证据
证据1.1: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证据1.2:《利用P型郑58不育系及其恢复系昌7-2R进行郑单958生产和经营的合作协议》及河南秋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记账凭证(2份)、许可使用费用发票、技术服务费发票;证据1.3:《P型郑单958授权保护协议书》;证据1.4:2013年9月2日农民日报“秋乐种业又出玉米郑单958新品”报道。
证明目的:原告经PmZ58植物新品种权人许可,以PmZ58为亲本对普通郑单958进行改良,生产出新型郑单958,并最早在其产品上使用“P型”字样与普通郑单958进行区分;
证据1.5:国作登字2014-L-00132766号作品登记证书及版权注册费转账凭证、河南秋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版权注册费发票;证据1.6:玉米杂交种包装袋采购合同(3份)及包装袋实物照片6份;证据1.7:2012年至2017年间原告产品外包装设计图纸(6份)(无原件)(均为原告玉米杂交种包装袋采购合同附件).
证明目的:原告最早将涉案包装、装潢用于其产品外包装,并获得相关产品外包装设计图版权证书,涉案产品包装、装潢为原告特有。
第二组证据:知名度证据
证据2.1:广宣促销费用申请表、《河北农民报宣传广告协议书》、河南秋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广告费用发票、河北农民报“中国农业大学河南秋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P型郑单958’维权、打假声明”;证据2.2:广宣促销费用申请表、《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河南秋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记账凭证(2份)及相关广告费用发票(3份)(广告光盘);证据2.3:种子供需(经销)合同20份;(4份没有原件62-65、66-67、68-69、70-71没原件)证据2.4:中国种业信用骨干企业荣誉证书1份;证据2.5: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秋乐QIUL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及原告产品通过长期大量的广告宣传及巨额的广告支出,销售时间长、地域广、数量大,在消费人群、经销商中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及极高的美誉度。
第三组证据:侵权证据
证据3.1: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2份);证据3.2:封存的实物。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刻意模仿原告产品,在其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产品几乎相同的包装、装潢,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相关产品,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产品和我方比对:二者以白色为基底,色调是蓝色,左侧是禾叶,右侧上方是郑单958字样及祥云底图,右侧下方是青花瓷碗,装满玉米粒,中部竖行文字突出显示p型字样,构成要素,色彩,图案及文字组合上构成相似,两袋比对一样。
第四组证据:1、最具影响力企业荣誉证书;2、企业信用等级证书;3、会员证;4、河南省农业技术推广协会第一届常务理事单位证书。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权利证据
1.1、《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该证书是品种名为PmsZ58的玉米种的权利证书,被告生产销售的是郑单958玉米种,两者不同;1.2《生产和经营的合作协议》,该份协议是中国农业大学将P型郑58不育系技术转让给原告的协议,被告生产销售的是郑单958,两者不相同,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原告对郑单958享有权利;1.3、郑单958是河南省农科院用郑58/昌7-2(选)杂交选育的一代杂玉米新品种,审定编号为冀审玉200002。中国农业大学授权原告利用P型郑58不育系及其恢复系昌7-2R生产的品种即其所谓的P型郑单958未经审定,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品种已经获得了品种保护授权,该品种不是郑单958,原告不能证明其对郑单958享有特许使用权。其因与中国农业大学签订协议及支付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1.4、农民日报的报道不能代替权利证书,不能证实原告对P型郑单958享有品种保护权。且该报道中也仅说明原告也仅就P型郑单958提出权利申请,并不能证实已经获得该项权利;1.5、《作品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包装上的“郑单958”“P型”均属于种子的通用名称及杂交技术,并非原告所特有的名称。青花瓷图案及小苗是被告独立创作,天和种业及育种人商标居于显著位置,且有二维码详细信息,足以使消费者区别两家种子,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附件中包装的颜色和原被告包装装潢的颜色不同,我方没有侵权;1.6、《玉米杂交种包装袋采购合同》,对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合同内容看,2016年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8月30日,2017年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8月30日,两份合同还未签订就已经生效,不符合常理,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三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合同中约定桐城红虎公司向原告供应“秋乐”、“金娃娃”、“豫研”农作物种子包装袋,且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桐城红虎公司根据原告的要求提供包装设计服务,可见,原告向桐城红虎公司采购的包装袋并非本案所涉“秋乐郑单958”,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合同中没有标明采购的数量,不能证明采购和销售数量的广度,即使所采购的包装袋中包含有部分“郑单958”品种,原告亦不能证明所采购的数量,更不能证明销售数量和广度;
1.7、没有原件,不能证明三份合同采购的是包装袋是原告的包装袋,不能证明其最早将涉案包装、装潢用于产品外包装。
第二组证据:知名度证据
2.1申请表及原告公司记账凭证为原告单方形成,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河北农民报宣传广告协议书》及农民报的内容显示该内容并非原告方的广告宣传,而是其单方出具的打假声明,不属于广告宣传,不能证明原告商品的知名度;2.2《广告发布业务合同》,该合同显示广告时间仅5秒,且无法证明其广告宣传的内容与本案所涉产品有关,更无法证明这一次广告所产生的影响力和产品知名度;2.3、20份《种子经销合同》,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经销合同的基本形式,经销合同中所购商品数量、品种、价款等是合同的基本内容,而原告提交的20份经销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原告更未证实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提供的种子经销合同中,有多个合同乙方名称与公章不一致或代表人签字与姓名不符,如:与澧县火连坡镇孙庆波的合同,盖章为澧县火连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与藁城市三星农业科技服务处签订的合同,盖章为藁城市农业科技服务厅;与濮阳宏升种业签订的合同盖章虽为:濮阳宏升种业,但该企业工商登记的名称为濮阳县南环路宏升种业销售中心,公章与名称不一致;河间市中天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宝平”,而签字却为“李保平”法定代表人居然都能将自己名字签错,可见其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洛阳李社卫为自然人,不具有销售种子的资质,河南金诺肥业有限公司无销售种子的经营范围,该两份合同亦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与天津金马种苗销售中心2013年10月16日签订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订购P型和三系95810万袋,郑单95840万斤,第二条则约定销售种子共计40万公斤,同一合同中对销售产品的数量约定都不一致;且该份合同在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属于订单较大的合同,而经查询工商信息得知,天津金马种苗销售中心于2014年5月30日注销,该企业在即将注销前半年又与原告签订大额销售订单,显然不符合常理。综合以上情况,原告提供的20份种子经销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且不能证实合同的履行情况,更不能证实原告产品属于知名商品;2.4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实商品的知名度;2.5、中国商标网上未查询到该批复,真实性无异议,即使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认定秋乐QIUL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真实,该批复也只能说明2013年以前秋乐商标的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不能证明2017年以后秋乐商标仍然驰名或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原告仍应就其商标驰名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组证据:侵权证据
3.1、对公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公证书中称申请人洛阳城甲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接收原告的委托,又委托马鹏宏代为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而公证书附件中未显示相关授权文件,不能证明申请人及马鹏宏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且《公证证据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第十四条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本案原告的住所地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冬青西街98号,事实发生地为河北省高邑县和辛集市,而本案公证机构所在地为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该两份公证书不符合公证处的置业区域规定,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在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了被告的商标、二维码信息等,只要消费者稍加注意就可将原被告的商品予以区分,不会误导消费者。而且,被告包装上的“郑单958”“P型”等字样是该品种种子的通用名称,不是原告商品的特有名称,不构成侵权。另外,法律规定只有与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相近,且足以误导消费者的才构成侵权,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产品属于知名商品,因此被告不构成侵权。原告享有版权的包装图片颜色上有差别,我方的包装和原告包装标明的郑单958及p型字样属于产品的通用名称,不是原告特有名称,我方的包装和原告视频一包装有区别,原告不能证明最先使用该包装装潢,我方在包装袋显著位置标明了商标,左下侧有我方产品的二维码,可以区别原、被告产品,产品的净含量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
第四组证据是行业协会颁发的,不具有国家认可的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原告所诉商品的知名度及公众知晓程度。
被告针对原告的诉求,提交以下证据予以反驳:
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内容,证明P型商标被知识产权局驳回;
证据2、科技发展中心查询信息,证明郑单958品种权终止日期为2017年1月1日,pmsZ58的品种权利人为中国农业大学,授权日为2016年5月1日,被告生产销售的郑单958不构成侵权。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p型是我方特有的标识,我方首先提出,我方才会申请权利;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郑单958品种权已经到期并公开,pmsZ58的品种权在保护期内,叫p型制种,因为该产品以pmsZ58为亲本培育制成的,申请人将该pmsZ58品种权利及p型制种相关权利授权我方,我方支付了100万元的许可费用,我方的证据1.2合同第一项(3)、第三项(1)(3)可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中国农业大学向农业部申请玉米“pmsZ58”的植物新品种权。2016年5月1日农业部授权中国农业大学为“pmsZ58”的品种权人,品种号为CNA201202293.8。
2012年6月20日,中国农业大学与原告签订“利用P型郑58不育系及恢复系昌7-2R进行郑单958生产和经营的合作协议”,约定中国农业大学转让给原告P型郑58不育系、保持系郑58和恢复系昌7-2R的非独家有偿使用权。原告一次性向中国农业大学支付许可使用费50万元等。2012年8月28日,中国农业大学给原告开具50万元发票。
2017年7月25日,中国农业大学与原告签订“P型郑58授权保护协议书”,约定中国农业大学授权原告对“pmsZ58”为亲本育成的P型郑单958的种子生产和市场营销进行监督和维权等。
2013年9月2日,《农民日报》刊登“秋乐种业又出玉米郑单958新品”,副标题为“国内首推P型亲本制种纯度99%增产超5%”。
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国际版权局对“秋乐P型郑单958亲本制种产品包装袋设计图”进行了作品登记。
2015年至2017年,原告向供货商采购包装袋,均由原告提供设计素材,包括图案、版式等。原告使用的包装袋,与其作品登记证书颜色、图案、版式一致。
2017年11月25日,中国农业大学和原告在《河北农民报》刊登《关于“P型郑单958”玉米品种维权、打假声明》。
2013年至2018年,原告作为供方与多家企业签订《种子供需合同》。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地31类植物种子、玉米种子、小麦种子商品上的“秋乐QIUL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授权“洛阳城甲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代为保全证据,该公司委托马鹏宏对侵犯原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取证。2018年5月11日,马鹏宏与公证员游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辛集市位伯镇政府旁,位伯路口往北10米路东的“沃利沃复合肥”马鹏宏通过微信支付购得印有“P型”、“郑单958”字样标签的玉米种子两袋,花费70元,取得该收据一张,公证处王万岳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河南省新安公证处出具(2018)豫洛新郑内经字第383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2018年5月13日,马鹏宏与公证员游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的“保丰种子”,马鹏宏通过微信支付购得印有“P型”、“郑单958”字样标签的玉米种子两袋,花费60元,取得该有“河北天和种业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河北天和种业种子销售质量信誉卡”一张。公证处王万岳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河南省新安公证处出具(2018)豫洛新郑内经字第387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原、被告使用在玉米种子的包装袋当庭进行了比对,在包装袋的正面,从整体结构看,最下面为企业名称,右下方为盛满玉米的青花瓷碗,左下方为两叶植物幼苗,左上方为商标标识,右上方为长方形祥云底图上玉米品种名称;从颜色识别看,两种包装均采用蓝色。不同之处是装有玉米的碗和祥云底图的图案花纹不同,商标不同左下方和右上方的文字表述不同,底部企业名称不同,造型稍有不同。
本院认为,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相似的标识。本案原告销售的P型郑单958玉米种子,由中国农业大学授权品种权的PmsZ58植物新品种为亲本对普通郑单958的改良,2013年开始销售P型郑单958玉米种子,2014年原告将涉案包装袋图案进行了作品登记,2013年及2017年原告在农民日报、河北日报农民版进行宣传,为此原告的P型郑单958玉米种子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销售的郑单958玉米种子,其包装装潢,从整体结构看,最下面为企业名称,右下方为盛满玉米的青花瓷碗,左下方为两叶植物幼苗,左上方为商标标识,右上方为长方形祥云底图上玉米品种名称;从颜色识别看,两种包装均采用蓝色。其他部位虽有细微差别,一般公众亦会产生混淆,构成相似,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收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收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而受到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得利益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证明的被告侵权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天和种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河南秋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似的包装、装潢;
二、被告河北天和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秋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秋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河南秋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900元,被告河北天和种业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文秀
人民陪审员 刘荣燕
人民陪审员 刘 凯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