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秋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秋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伊川县农业农村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9民初2014号
原告:河南秋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冬青西街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2580820XQ。
法定代表人:侯传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龙,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川县农业农村局,机构地址:伊川县人民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29MB1A033686。
负责人:张守藩,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玉昌,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红标,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秋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伊川县农业农村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98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67187元(以1398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1月19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加计40%计算逾期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两份《种子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指定地址供应“郑麦366”小麦种子,单价为4.6元每公斤,共304000公斤,总计1398400元。在种子供到各乡镇农机站验收合格,待财政拨款打到被告账户后10日内结清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0月7日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却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联系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却。无奈提起诉讼。
被告伊川县农业农村局辩称:对买卖合同真实性、欠款金额不持异议,因伊川县财政困难,将专项资金挪作他用,故未能及时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逾期利息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伊川县农业农村局欠原告种子款1398400元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种子供销合同》,买受方收货人出具的《收货证明》出库单、发票等证据为证。被告拖欠货款长期不予支付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迟延付款利息。因双方约定付款的具体时间不甚明确,迟延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川县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秋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种子款1398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98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河南秋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5元,由被告伊川县农业农村局负担9000元,原告河南秋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要轩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