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万泰防火门有限公司

***与无锡万泰防火门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民终1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柏松波,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万泰防火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锋铃,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万泰防火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在万泰公司木工车间受伤。2015年8月6日,***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万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13日,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为证明其与万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其与***的谈话录音一份,双方谈话涉及赔偿数额等内容。经质证,万泰公司表示录音与其公司无关。为核实案件情况,原审法院依法向***进行核实并制作笔录,***陈述“***是我招的工人,上班的时候受伤的,我承包的万泰公司的木工车间,我按照一个门多少钱的方式结账,工人都是我找的,我自己也做的,工人工资由我支付……2013年的时候万泰公司的老板拿了一份协议给我签,对方是无锡兴泰门业安装服务部(以下简称兴泰服务部)……费用是跟万泰公司结的,都是现金,我给工人工资也是现金”,经质证,万泰公司表示***陈述的其与万泰公司结算并非事实,是兴泰服务部拿的钱。***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实际是向万泰公司承包的车间。
为证明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万泰公司提供了兴泰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劳务外包合同各一份(落款甲方为万泰公司、乙方为兴泰服务部),外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木质防火门制作工作外包给乙方。经质证,***认为劳务外包合同应得到兴泰服务部的确认,另外兴泰服务部的营业范围仅包括门窗安装,无权制造门窗。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要考虑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万泰公司管理或万泰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结合***与***陈述,***与***约定好每天的劳动报酬,平时由***对其进行管理并支付生活费,并无证据显示***与万泰公司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或用工事实。***主与万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不服提起上诉称,万泰公司将木工车间发包给***,由***对该车间进行管理,因***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其招用上诉人并发放工资的行为,可视为万泰公司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原审诉求。
被上诉人万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原审诉讼期间,兴泰服务部向法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证明”,确认了其与万泰公司之间劳务外包合同的真实性。二审期间,兴泰服务部还向本院提供了其与***之间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万泰公司与兴泰服务部,兴泰服务部与***之间的外包协议,可以说明,***从事的工作系由***承包后具体施工,而不是由万泰公司直接组织生产。根据***的陈述,其劳动报酬在入职时系与***商谈确定,平时受***管理,由***发放生活费,与***形成雇佣关系。***与万泰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直接向万泰公司提供劳动,不具备事实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及报酬支付关系,故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结论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倩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魏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