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鸿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尚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鸿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116民初615号之二
原告:南京尚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峻,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省昆明市前卫镇五华环保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原告南京尚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南京尚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南*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南京尚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南*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尚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为256.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10元,合计566.5元,由原告南京尚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邹建明
人民陪审员梅秀珍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