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鸿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鸿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施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03民初10865号
原告:云南鸿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前卫镇五华环保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刘丽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伦,云南法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娜,云南法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施俊,男,汉族,1973年12月2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云南鸿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森公司”)与被告施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伦、何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2.被告施俊返还原告鸿森公司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施俊代表原告鸿森公司开展在西双版纳地区工程项目的相关工作。协议书的实质是原告鸿森公司利用自身平台,被告施俊利用其在西双版纳地区的协调优势,由被告施俊负责西双版纳地区招揽环保工程项目。双方事先对有可能签约的环保工程项目的权利义务、合作方式、项目公关费用的计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鸿森公司应被告施俊的要求预先垫支5万元给被告施俊。由于被告施俊在西双版纳地区一直未招揽到任何工程项目,导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失去履行的实际意义。为此原告鸿森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施俊退还垫支的5万元,被告施俊未退还。
被告施俊未作答辩。
原告鸿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书、《收条》《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原告鸿森公司(甲方)与被告施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作为甲方的代理分公司,代表甲方开展在西双版纳地区工程项目的相关工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的责任包括负责项目落实,与当地各部门关系协调及项目信息收集分析汇总,了解建设方的资金实力、资信状况等信息,为双方决策提供依据。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双方之间的合作项目采取风险共担、利益均享的原则,工程款垫资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利润各甲乙双方各享有50%。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对项目运行中公关费的计算,按所签合同金额进行划分计算,合同金额100万元以内的,公关费按合同金额的1.5%计算,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按合同金额的2%计算,500万元以上的,按合同金额的2.5%计算。同日,被告施俊向原告鸿森公司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云南鸿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暂支付给施俊西双版纳环保工程公关费用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卡号62×××77招商银行拓东路支行收款人:施俊2015.12.23”。2016年1月29日,原告鸿森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施俊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77)支付了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鸿森公司与被告施俊签订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条,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关于原告鸿森公司要求解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协议书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至今未实施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被告施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可以继续履行协议书,协议书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鸿森公司签订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原告鸿森公司要求解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鸿森公司要求被告施俊返还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施俊履行过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并因履行协议书产生过费用,故原告鸿森公司要求被告施俊返还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云南鸿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施俊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施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鸿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施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臣
人民陪审员  肖跃玲
人民陪审员  段丽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海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