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兴科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9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兴科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46号时代之光名苑5号楼C座805室。
法定代表人赖巧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波,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西国,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鑫,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威,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新兴科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鑫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5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南波、尚西国,被上诉人雷鑫及委托代理人刘国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兴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雷鑫系新兴公司员工,职位是项目负责人。2010年3月20日新兴公司与邢台市威县国土资源局就该县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和16个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签订《威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项目合同》,2012年7月8日签订《威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与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衔接工作合同》,项目负责人系雷鑫。该项目至2011年底为止结束,并已拿到省政府批文。威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度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发现,新兴公司在该项目作业过程中不负责任,丢失建设用地指标500亩,此500亩范围内的家具厂原本可以符合土地利用综合规划,可以通过正常手续办理土地证,现在已不符合规划,成了违法占地,需要拆除,给项目甲方威县国土资源局造成严重损失,直接损失5000万元以上,厂房拆除经济损失2000万元。2013年8月15日、2013年12月10日,威县国土资源局致函给新兴公司,责令限期整改,并要求安排项目负责人雷鑫等与威县国土资源局相关负责人沟通联系,查找相关原因,想办法解决。如整改达不到预期,承担赔偿经济损失7000万元整。由于雷鑫的突然离职,至今未能有利的解决该问题。2014年4月3日,威县国土资源局函告新兴公司,责令赔偿项目责任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万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雷鑫承担作为《威县土地利用综合规划修编项目合同》项目负责人严重失职给新兴公司造成7000万元重大的损失的1%责任,即70万元;2、雷鑫返还威县国土资源局项目支付奖金2万元;3、雷鑫承担诉讼费用。
雷鑫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在威县项目中雷鑫只负责做文本,对于制图、数据库是不负责的。新兴公司在本案中已经自认2011年底项目结束,并已经拿到省政府的批文,这是对雷鑫工作的认可。关于项目整改通知书等,雷鑫从未听说过,新兴公司存在捏造事实的可能。该项目不存在7000万元的损失,合同的标的是200万元,即使员工在工作中存在失误,也不可能由新兴公司承担7000万元的损失。综上,不同意新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雷鑫于2008年2月25日入职新兴公司,后于2013年9月16日向新兴公司提交书面辞职信,其中载明:因证书被其他单位盗用,导致公司测绘资质申报受到影响,公司领导采取惩治措施处理,自认为受到非常不公正对待,不利于以后工作,特申请辞职,希望问题了解清楚。新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巧萍于该份辞职信后书写“不同意离职”的意见。雷鑫工作至2013年9月17日中午离岗。
新兴公司主张雷鑫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威县项目测绘中漏测500亩土地,导致该地块被盖成家具厂,现在500亩土地的市场价值为5000万元、家具厂的拆迁成本为2000万元,因为雷鑫的漏测行为导致威县项目存在7000万元的损失,故而雷鑫应予以赔偿其中的1%的损失,也即70万元。为证明上述主张,新兴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项目合同及调查成果衔接工作合同(综合显示新兴公司与威县国土资源局就威县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和16个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编工作及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的衔接工作签订相关协议);2、项目整改通知书(载明威县国土资源局责令新兴公司通过合适的方式和方法弥补被丢失的500亩建设用地规模,限期在2014年2月底前完成整改任务并安排项目负责人雷鑫等与该局人员沟通;如整改达不到预期目标,赔偿经济损失7000万元。)、项目整改进度督查通知书(载明威县国土资源局责令新兴公司加快整改进度,通过合适的方式和方法弥补被丢失的500亩建设用地规模,限期在2014年3月底前完成整改任务;如整改达不到预期目标,赔偿经济损失7000万元。)及项目赔偿损失通知书(载明新兴公司项目负责人一直没有与威县国土资源局相关负责人联系,家具厂范围内的500亩土地依旧是违法占地,必须拆除,威县国土资源局责令新兴公司赔偿项目责任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万元。);3、工作报告(载明雷鑫为威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项目负责人)、庭审笔录(载明雷鑫于仲裁期间自认为项目负责人)及资格证书(载明雷鑫被授予测绘专业工程师资格);4、项目合同两份(签订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8日及2014年4月11日、签订方均为威县国土资源局和新兴公司),前者载明本合同需要449.892万元经费,新兴公司承担本项目工作,作为赔偿给威县造成的7000万元损失的一部分,其余损失另签合同补偿;后者载明合同经费为112.176万元,新兴公司承担本项目工作,作为赔偿给威县造成的7000万元损失的一部分。
针对上述证据材料,雷鑫仅认可资格证书及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并主张威县项目分为文本编制负责人和数据库制图负责人两个负责人,其仅担任文本编制的负责人,没有给新兴公司造成实际损失。
另,新兴公司认可漏测的500亩土地目前没有拆迁也没有销售。
新兴公司主张因雷鑫在威县项目中给该公司造成损失,故而应该返还该公司已经支付的项目奖金2万元;雷鑫则主张其没有给新兴公司造成损失,故而不同意返还奖金。
2014年4月,新兴公司以要求雷鑫承担损失责任并返还奖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新兴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项目合同、调查成果衔接工作合同、项目整改通知书、项目整改进度督查通知书、项目损失赔偿通知书、工作报告、资格证书、仲裁庭审笔录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新兴公司与雷鑫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雷鑫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新兴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新兴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同时雷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此种情形下,判断新兴公司要求雷鑫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重点审查判断新兴公司所持损失是否实际发生以及若损失发生后该损失与雷鑫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新兴公司虽主张雷鑫在威县项目中因为漏测土地而给该公司造成7000万元的损失,但众所周知,土地乃不动产,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并非某个人或者单位所有;故在该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漏测500亩土地必然会给威县国土资源局造成7000元损失、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已经实际向威县国土资源局偿付损失之时,法院对于该公司所持存在实际损失的主张不予采信。此外,新兴公司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雷鑫与该公司所主张损失之间存在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法院对于新兴公司要求雷鑫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新兴公司要求雷鑫返还威县项目奖金2万元一节。如上所述,因新兴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司在威县项目中存在实际损失以及雷鑫与该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法院对于新兴公司要求雷鑫返还已经获得的项目奖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新兴科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新兴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雷鑫作为威县项目负责人,因工作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7000万元,应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并返还威县项目奖金2万元。
雷鑫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新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意见为:雷鑫仅负责该项目的文本工作,并非项目负责人;7000万元的损失是否真实存在,恐为新兴公司虚构;新兴公司要求雷鑫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审理期间,新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作为新证据:
1-1、威县城区商业用地土地级别与基准地价图;1-2、验收证书;1-3、威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威县城区基准地价更新成果的通知。以证明雷鑫漏测500亩土地的事实及土地价格计算的依据。2-1、证明;2-2、威县张营乡邵梁庄三村开发复垦占补平衡项目新增耕地质量等别评价报告;2-3、河北省邢台市威县高公庄乡草楼村、贺营乡曹王营村、常屯乡枣科村等5个项目土地开发复垦整理竣工验收报告;2-4、邢台市国土资源局补充耕地验收结果通知书5份。以证明《威县土地开发复垦勘测、设计项目》的进度。3-1、证明;3-2、威县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及数据库建设项目阶段性进度报告。以证明《威县农村集体土地1:500航空摄影测量、DLG、DOM数据生产项目》的进度。证据2及证据3的最终证明目的在于新兴公司已实际向威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赔偿。雷鑫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雷鑫仅负责文本编辑,不负责制图,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2没有见到过,因该项目已通过验收,与雷鑫无关,不清楚7000万元的损失如何计算;证据1-3,系政府内部文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亦与雷鑫无关。证据2,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评价报告、验收报告、通知均与雷鑫无关,7000万元的损失原本就是虚假的。证据3,不认可真实性,且与雷鑫无关。
新兴公司认可威县国土资源局提供数据和坐标,由新兴公司进行规划;截止本院庭审时,500亩土地没有拆迁,亦无销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兴公司与雷鑫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雷鑫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新兴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新兴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同时雷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雷鑫存在上述问题,新兴公司可依据约定向其主张违约责任。在此情形下,新兴公司应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所持损失已实际发生及损失发生后该损失与雷鑫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7000万元的损失是否存在。新兴公司持7000万元损失的依据仅为威县国土资源局向其发送的《项目整改通知书》,对此本院认为,该通知书并不构成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发生,并认定新兴公司未能就存在实际损失提交充分证据,对新兴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所提交已通过实际履行合同作为对威县国土资源局造成损失的赔偿之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新兴公司与雷鑫针对雷鑫是否为威县项目负责人存在争议,新兴公司主张雷鑫为项目负责人,雷鑫则主张其仅负责该项目文本工作,与该项目数据库制图负责人同时开展工作,并指出新兴公司所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中记载其法定代表人赖巧萍认可雷鑫并非负责整个威县项目,本院无法据此采信新兴公司所持雷鑫为威县项目负责人的上诉理由,新兴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雷鑫与其所主张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本院对新兴公司上诉主张雷鑫赔偿损失不予支持,并对新兴公司要求雷鑫返还该项目奖金2万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新兴科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五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新兴科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锐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