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极县国土资源局(现为无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北省无极县千山路**v>
法定代表人:彭彬,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改,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新兴科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科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极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无极县国土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0民初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科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0民初75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于2017年11月签订的《无极县一般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增加房产测绘工作项目合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地籍调查数据,致使项目工期延误。导致上诉人无法按时提交成果报告。1、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被上诉人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上诉人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地籍调查数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确认,被上诉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上诉人提供合格的测量成果。2、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电子地籍调查数据,导致内外业完成后无法形成工作成果报告,致使项目工期延误。特别是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负责人的短信息和给付被上诉人相关函件中,证明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要求提供地籍调查数据,并非常紧迫的说明了没有地籍调查数据为基础,无法完成调查成果的汇总,即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迟延履行债务并无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调整。二、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电子地籍数据的录入仅是无极县77.83平方公里一般村庄新增房屋调查及测绘部分。一审判决书中,认为按照合同第四条2调查项目费,取费项目及项目预算约定了具体的取费项目的工作量、单价、金额及工程总造价906万元,其中包括地籍测量的取费249.056万元,故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有义务建立土地确权登记数据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为本项目合同名称及项目名称均系无极县一般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增加房产测绘工作项目,调查范围也明确是新增房屋调查及测绘。因此,本中标项目不包括原由测绘一院完成的69号文所要求的地籍调查数据的录入工作。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冀国土资发[2012]69号文和冀国土资发[2015]1号文均明确了地籍测绘、权属调查及档案资料数字化、地籍管理、地籍管理信息化和权属调查的经费等绘一院应将其合同项下基础地籍调查数据电子信息化,即负责地籍数据电子转化和录入工作。上诉人在该院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的电子地籍调查数据成果基础上,再结合上诉人的工作成果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五款的约定建立一般村庄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基础的地籍调查数据没有建设数据库本应是被上诉人的工作失职,或是测绘一院在履行原基础地籍调查合同中的违约,该责任被上诉人不能强行的由上诉人来承担。三、审法院径直认定上诉人在没有电子扫描的矢量成果情形下也能完成测绘工作,该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2018年3月6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和河北省测绘一院达成协议后,上诉人曾就高头乡测绘成果向监理单位河北省制图院申请监理,客观上说明上诉人在没有地籍电子扫描的矢量成果情形下也能完成测绘工作。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并非上诉人与测绘一院达成的协议,系被上诉人强行测绘一院介入上诉人中标项目,并由被上诉人牵头搞的协商会,其邀请的测绘一院在各方均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介入项目,该事实上诉人在协商会上才知晓测绘一院的空降;而且,测绘一院也未按会议纪要承诺提供基础资料,更未修改有质量问题的数据。其次,监理单位河北省制图院仅就高头乡西王庄村一个村工作情况进行了抽查,并且该监理检查意见只能说明监理单位对上诉人在高头乡西王庄村作业过程中的成果资料出现的问题给出监理意见。一审法院以此推定上诉人在没有地籍电子扫描的矢量成果情形下也能完成测绘工作过于牵强,请二审法院查明后予以调整。
无极县国土局辩称:一、上诉人称应由答辩人提供合格的电子地籍调查数据与事实和合同不符。1、根据上诉人和答辩人所签合同第五条第2项,该条款约定的并非是电子地籍调查数据。2、事实上答辩人有纸质的地籍调查表、申请书、指界通知书、界址点成果表、宗地图和电子地籍数据图等地籍调查数据。其中电子地籍图分批次由上诉人全部拷取,有关纸质地籍调查数据上诉人除领取过高头乡其它乡镇纸质数据均不接收。三、上诉人上诉称其仅是负责录入无极县一般农村新增房屋调查及测绘部分的电子数据与合同约定不符。1、根据上诉人和答辩人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5项的合同条款约定,上诉人的义务并非是新增部分的地籍数据录入。2、根据上诉人和答辩人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2款,取费项目及项目预算中,地籍测量,地籍测量取费一项约定的是全部工作量为77公里,取费为249.056万元,证明上诉人有义务进行地籍测量。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没有地籍电子扫描的矢量成果情形下,亦能完成测绘任务正确合法。2018年3月6日达成的协议是上诉人和答辩人及河北省测绘一院在平等协商的情形下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上诉人和答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已经足以证明上诉人在没有地籍电子扫描失量成果的情形下,亦能完成测绘任务。五、2018年12月10日答辩人向上诉人邮寄了履行合同义务函,2018年12月13日上诉人向答辩人邮等了关于要求答辩人移交数据汇交的复函,2019年2月25日答辩人向上诉人邮寄了解除合同函。上诉人收到答辩人解除合同函后,未复函,在庭审中上诉人方不同意解除合同,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全部成果应予2018年10月1日前交甲方验收”,在答辩人向上诉人发出督促函后,至今上诉人仍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故上诉人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答辨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正确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
北京科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2017年11月签订的《无极县一般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增加房产测绘工作项目合同》。二、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3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11月原告与被告北京新兴科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无极县一般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增加房产测绘工作项目合同》,该合同第二条项目内容第5项“在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的地籍调查数据成果的基础上,形成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图形、各种表格等数据信息以及扫描纸质申请书、权籍调查表等资料,建立并提交集图形、属性、电子档案以及权籍管理业务为一体的农村权籍调查和一般村庄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该合同第四条“调查项目费2”、取费项目及项目预算约定了具体的取费项目的工作量、单价、金额及工程总造价906万元人民币;该合同书第五条甲方的义务2、“自合同签订之日10日内交给乙方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籍调查数据”;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全部成果应该于2018年10月1日前交甲方验收”;该合同第十条约定项目费支付日期和方式“合同生效后,中标作业完成外业调查50%,通过监理单位提供报告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0%”。合同签订后,为了加快工程进度,2018年3月6日原被告和河北省第一测绘院达成合作协议,其中合作协议第3条约定由被告对无极县里城道乡、郭庄镇、北苏镇、高头乡进行房产测量作业;第4条约定测绘一院配合提供并交接科遥作业4个乡镇的地籍调查合格的基础资料,如之前工作数据有质量问题,由测绘一院负责修改。2018年5月18日河北省制图院对被告部分测绘工程成果高头乡的测绘成果进行验收,提出12条监理检查意见。2018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督促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在收到原告的函之后被告及时进行了复函,在复函中将该项目所存在的问题一一进行了列举。2019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函,被告收到但不同意解除合同。2018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关于要求原告移交数据汇交的复函。在庭审时本院已向被告释明其有权对工作量及劳动成果申请书面鉴定,但被告未提交申请。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程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无极县一般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增加房产测绘工作项目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第二条项目内容第5项“在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的地籍调查数据成果的基础上,形成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图形、各种表格等数据信息以及扫描纸质申请书、权籍调查表等资料,建立并提交集图形、属性、电子档案以及权籍管理业务为一体的农村权籍调查和一般村庄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合格的测量成果。该合同第四条调查项目费2、取费项目及项目预算约定了具体的取费项目的工作量、单价、金额及工程总造价906万元人民币,其中包括地籍测量的取费249.056万元,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有义务建立土地确权登记数据库。2018年3月6日原被告和河北省测绘一院达成协议后,被告曾就高头乡测绘成果向监理单位河北省制图院申请监理,客观上说明被告在没有地籍电子扫描的矢量成果情形下也能完成测绘工作。被告作为项目的中标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中的义务,具体工作安排由被告负责,最终由被告向原告交付成果。2018年3月6日原被告和河北省测绘一院达成协议,说明被告同意并认可合同项下的部分项目由河北省测绘一院完成,故被告称原告将合同项下的作业内容交付河北省第一测绘院完成的说法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交基础的地籍数据,并提供冀国土资发(2015)1号文件,但该文件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故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地籍电子扫描数据矢量成果,导致被告不能如约履行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全部成果应于2018年10月1日前交甲方验收”,在原告向被告发出督促函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主要债务,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13条第1款约定“合同签订后,如乙方不履行合同或擅自中途停止或解除合同,乙方赔偿预算项目价款的5%”,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是在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乙方也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已经为履行合同完成了一定的工作,关于被告已经完成的工作量及价值,被告未提交书面评估或鉴定申请,故不做处理。既然对被告完成工作量尚没有确定,对违约情形就不能确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定金的请求暂不予处理。一审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1月签订的《无极县一般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增加房产测绘工作项目合同》。案件受理费8095元,由原告无极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2017年11月签订的《无极县一般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增加房产测绘工作项目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本院予以确认。第一,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上诉人北京科遥公司称被上诉人无极县国土局应按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先提供基础的电子地籍调查数据,首先,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未明确约定地籍调查数据为电子格式,无极县国土局曾向北京科遥公司提供了纸质的地籍调查数据和全部的电子地籍图,北京科遥公司予以认可但仅拷贝了电子地籍图和无极县高头乡纸质数据资料;其次,北京科遥公司在接收无极县高头乡纸质数据资料之后,曾就高头乡测绘成果向监理单位河北省制图院申请监理,按一般人理解,说明在无电子地籍调查数据情况下,北京科遥公司能够完成测绘。基此,一审认定北京科遥公司在没有地籍电子扫描的矢量成果情形下也能完成测绘工作,理据充分,北京科遥公司主张无极县国土局违约在先,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合同的履行内容。依据合同第二条第五款约定的项目内容、合同第四条调查项目费2中约定的地籍测量的取费数额,结合合同整体情况,一审认定地籍测量的义务方为北京科遥公司,于理相合。北京科遥公司称合同义务仅是无极县77.83平方公里一般村庄新增房屋调查及测绘工作,并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关于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损失,本案无法确定,双方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北京科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95元,由上诉人北京新兴科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水
审判员 史兆宏
审判员 孟志刚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鲁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