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9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新兴科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46号时代之光名苑5号楼C座805室。
法定代表人赖巧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波,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西国,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雷鑫,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威,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新兴科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与上诉人雷鑫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0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南波、尚西国,上诉人雷鑫及委托代理人刘国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兴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雷鑫在新兴公司工作期间任项目负责人一职,新兴公司并未拖欠雷鑫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的工资。新兴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与雷鑫协商过程中承诺支付其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但雷鑫拒绝签领,故不存在拖欠该部分工资差额的故意。新兴公司就2011年11月前的工资支付记录不负有保存义务,雷鑫没有证据证明加班的情况下,新兴公司也已经足额支付其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综上,新兴公司认可双方自2008年2月25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同意支付雷鑫2013年7月工资8170元、2013年8月工资824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工资4230元以及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6000元。但请求判决:1、无需支付雷鑫2013年7月工资9000元、2013年8月工资900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工资4758.62元及拖欠上述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5689.66元;2、无需支付雷鑫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1500元;3、无需支付雷鑫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9193.5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雷鑫承担。
雷鑫在一审法院辩称及诉称:雷鑫于2008年2月25日到新兴公司工作,职位是技术员,后升为项目负责人。在职期间,新兴公司要求每周工作六天,周日休息,但新兴公司除了偶尔会给予调休外,没有依法支付过加班工资。新兴公司克扣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每月1000元工资至今没有支付。新兴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威县项目的结算奖金,尚欠项目结算奖金。工资是下发制,新兴公司经常拖到一两个月以后再发,所以导致其2013年7月和8月的工资直到2013年9月17日离职时都还没发。2013年9月13日前后,新兴公司约谈雷鑫,声称发现其原工作单位在使用其证书信息,虽经一再解释的确对此事不知情,并且相关证件原件也都一直被新兴公司保管,但新兴公司并不理会,执意将此事归咎于雷鑫,并告知不会像其他员工一样发放证件使用费。2013年9月16日,由于新兴公司将原单位盗用证件信息归咎于雷鑫,无奈提出辞职,并于2013年9月17日中午正式离岗。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与新兴公司于2008年2月25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新兴公司支付2013年7月工资10336.67元、8月工资10406.67元、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工资5475.21元及拖欠上述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584.17元、2601.67元、1368.8元;3、新兴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克扣的工资6000元以及克扣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500元;4、新兴公司支付2010年4月6日至2011年10月23日期间项目结算奖金差额19924元;5、新兴公司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98460元。
新兴公司针对雷鑫的起诉答辩称:雷鑫是威县项目的负责人,因工作失误造成新兴公司损失,新兴公司已经另案起诉,故不同意支付雷鑫该项目的结算奖金;雷鑫双休日加班费已经在年终奖中予以结清,故无需支付雷鑫加班工资差额。综上,不同意雷鑫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雷鑫于2008年2月25日入职新兴公司,后于2013年9月16日提交书面辞职信,其中载明:因证书被其他单位盗用,导致公司测绘资质申报受到影响,公司领导采取惩治措施处理,自认为受到非常不公正对待,不利于以后工作,特申请辞职,希望问题了解清楚。新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巧萍于该份辞职信后书写“不同意离职”的意见。雷鑫工作至2013年9月17日中午离岗。
雷鑫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17日中午期间正常出勤,但新兴公司未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报酬;雷鑫主张上述期间的工资标准为11166.67元,新兴公司则主张工资标准为每月税前9000元。
雷鑫在职期间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其于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存在89.5天的休息日加班情形,但新兴公司仅支付雷鑫加班工资2615元。雷鑫另主张于2009年6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形,并提交工作记录及工作量统计予以证明;新兴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主张已经在支付给雷鑫的年终奖中一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证明上述主张,新兴公司提交期限为2009年2月15日至2010年8月15日期间及2010年8月18日至2011年8月18日期间的两份劳动合同书(其中第四条均载明:如有加班,公司为雷鑫安排调休和补休,安排符合国家法定休假日的天数,或用年终奖的形式补充加班天数。)予以证明。雷鑫认可上述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但主张新兴公司未曾在支付的年终奖中包含加班工资且双方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第三份劳动合同书中删除了上述条款。为证明年终奖中不包含加班工资,雷鑫提交证人证言(证人陈艳红当庭陈述其发过一个月工资的年终奖,但不包含加班工资,每个项目结束会有结算,有项目奖金;证人胡娟当庭陈述年终奖一般为一个月工资左右,没说过包含加班费,其离职时项目奖金已经结算完毕。)予以证明;新兴公司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以及雷鑫确实负责威县项目,但主张胡娟与雷鑫的爱人为同学,证言的证明力存疑。
雷鑫主张其完成了威县项目的规划工作且该项目已经通过了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的审核,故而新兴公司应足额支付其奖金,但新兴公司仅支付了85676元、尚欠19926元;新兴公司则主张项目干的好,公司会依据员工表现而支付奖金,该公司阶段性的支付了雷鑫威县项目奖金20000元,但因为威县项目被客户提出巨额索赔,故而雷鑫应该返还该公司上述奖金。为证明其奖金应获得情况,雷鑫提交其与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巧萍于2013年10月份的录音资料(其中显示赖巧萍谈及威县项目时说到“4.96+4+1.6,没问题吧”、“那么现在,10.56减去8.5676,1.9924”等内容)予以证明;新兴公司认可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但主张雷鑫的个人表现及业绩均不符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奖金发放条件。
根据雷鑫提交的、新兴公司认可真实性的薪资表的显示,雷鑫的工资构成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社保”、“房补”、“加班”与“奖金”等各项组成;其中另有“1000元/年底发放”、“10年终奖12000、11年终奖14000、12年终奖14000”等内容,除2013年7月实发金额8170、8月实发金额8240、9月实发金额4230外,其他月份实发金额后均有雷鑫签字字样。经法院核算,扣除雷鑫工资构成中的加班工资和房补以及年终奖,加上雷鑫本应于当月发放但被扣除的每月1000元工资报酬,雷鑫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平均收入水平为每月9828.3元。
2013年11月,雷鑫以要求新兴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加班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确认雷鑫与新兴公司于2008年2月25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新兴公司支付雷鑫2013年7月工资9000元、8月工资9000元、9月1日至9月17日工资4758.62元及拖欠上述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5689.66元;3、新兴公司支付雷鑫2013年1月至6月工资差额6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00元;4、新兴公司支付雷鑫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9193.53元;5、驳回雷鑫的其他申请请求。雷鑫与新兴公司不服该裁决,均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新兴公司起诉在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薪资表、录音资料、工作记录、证人证言、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薪资表的显示,雷鑫于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共计89.5天、新兴公司已支付雷鑫上述期间加班工资2615元;按照雷鑫的工资标准核算,新兴公司确实未能足额支付雷鑫上述期间加班工资报酬,故在该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另行支付有雷鑫加班工资或者安排雷鑫调休时,法院根据雷鑫的工资标准及加班时长以及已经获得的加班工资核算,新兴公司仍应支付雷鑫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78271元。
而就雷鑫要求新兴公司支付2011年1月之前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发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周期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两年”是指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往前推算两年。本案中,2013年11月雷鑫就本案提起仲裁申请,故在新兴公司提出已足额支付雷鑫加班工资的抗辩理由后,雷鑫即负有证明新兴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1年1月之前加班工资的举证义务,现雷鑫未能就此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采信新兴公司所持已足额支付雷鑫2011年1月之前的加班工资的主张,对雷鑫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项目结算奖金一节。根据雷鑫提交的、其与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巧萍的录音资料的显示,赖巧萍在与雷鑫谈及结算事宜时明确承认雷鑫奖金共计10.56万元、减去已经支付的8.5676万元,尚欠雷鑫1.9924万元的项目结算奖金;新兴公司虽主张雷鑫不符合奖金发放条件,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判令新兴公司支付雷鑫项目结算奖金差额19924元。
就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克扣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一节。鉴于雷鑫与新兴公司均认可仲裁关于该公司支付雷鑫2013年1月至6月期间工资差额6000元的裁决结果,对此法院不持异议;雷鑫要求新兴公司支付克扣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在此确认该公司无需支付雷鑫上述款项。
就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工资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一节。本案中,雷鑫于上述期间正常出勤,但新兴公司未能发放雷鑫工资报酬,故应按照雷鑫的工资标准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报酬24869元。雷鑫要求新兴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在此确认该公司无需支付雷鑫上述款项5689.66元。
本案中,鉴于雷鑫与新兴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08年2月25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结果,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新兴科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雷鑫自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新兴科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雷鑫二○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期间工资报酬二万四千八百六十九元;三、北京新兴科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雷鑫二○一三年一月至二○一三年六月期间工资差额六千元;四、北京新兴科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雷鑫项目结算奖金差额一万九千九百二十四元;五、北京新兴科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雷鑫二○一一年一月至二○一三年九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七万八千二百七十一元;六、确认北京新兴科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雷鑫拖欠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五千六百八十九元六角六分及克扣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一千五百元;七、驳回雷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新兴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为:1、新兴公司应支付雷鑫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工资的数额为20640元;2、新兴公司无需支付雷鑫项目结算奖金差额19924元;3、新兴公司无需支付雷鑫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78271元。理由是:雷鑫的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雷鑫因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损失,不应再行支付项目奖金差额;加班费已包含在每年发放的年终奖里。
雷鑫亦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为:1、新兴公司应支付雷鑫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工资为26218.55元;2、新兴公司应支付雷鑫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为83071.27元。3、坚持一审诉讼请求中关于25%经济补偿金的部分。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雷鑫月工资基数9828.3元有误,7000元年终奖没有计算,月工资基数应为10411.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兴公司、雷鑫均对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工资的数额提出上诉,新兴公司主张应以9000元为标准核算,该期间工资具体数额为20640元,雷鑫主张年终奖应包含在计算基数内。对此本院认为,新兴公司应依照雷鑫的工资标准支付该期间工资报酬。新兴公司主张的数额系其提交的薪资表中所记载的数额,未有雷鑫签字确认;雷鑫主张计算基数应包含年终奖,该抗辩理由亦缺乏依据。经核算,一审法院确认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新兴公司及雷鑫的该项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项目奖金结算一项,雷鑫提交的与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巧萍的录音资料中显示赖巧萍确认尚欠雷鑫1.9924万元的项目结算奖金,且新兴公司未就雷鑫不符合奖金发放条件充分举证,故对新兴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付项目奖金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一项,新兴公司未能就其上诉主张加班工资已包含在每年发放的年终奖中提交充分证据,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无需支付加班工资差额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核算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雷鑫上诉所主张的数额不予支持。
雷鑫关于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工资、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克扣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新兴科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五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北京新兴科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雷鑫各负担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锐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