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兴科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无极县国土资源局与北京新兴科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30民初759号
原告无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无极县千山路7号。
法定代表人赵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解建改,男,1969年7月24日生,汉族,系无极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永,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兴科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澄北路2号院1号楼A座3层305-05室。
法定代表人赖巧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西国、南波,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极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无极县国土局)与被告北京新兴科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科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极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解建改、张永,被告北京新兴科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西国、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极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2017年11月签订的《无极县一般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增加房产测绘工作项目合同》。二、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3000元。2017年11月原被告签订《无极县一般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增加房产测绘工作项目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合同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仍不履行,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全部成果应于2018年10月1日前交付甲方验收。但至今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遂于2019年2月2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三条第一项“1、合同签订后,如乙方无故不履行合同或者擅自中途停止或解除合同,乙方向甲方赔偿预算项目价款的5%,并归还甲方预付的全部项目款及利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3000元。
北京新兴科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的行为,系原告违约,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将合同项下的作业内容交给第一测绘院完成,造成了工作的混乱,无法正常协调和有序衔接;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电子的调查数据;原告未按合同第十条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项;根据合同约定的情况、调查范围和工作内容,被告的工作是不包含全部的地籍调查工作的扫描和录入工作,合同约定被告承担的只是包括新增房屋的调查和测绘,因此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电子的地籍调查数据,导致被告无法按期的提交工作成果,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基础的籍的扫描和录入工作应由谁承担;2、原告要求解除2017年11月签订的《无极县一般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增加房产测绘工作项目合同》的事实理由及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经被告质证,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认可,也认可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2、2018年12月10日向被告发出的督促函,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曾督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经被告质证,对督促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了督促函,但是函中所载明的督促的理由被告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已经在合同履行期间向原告交付了技术设计书。在收到原告的函之后被告及时进行了复函,在复函中将该项目所存在的问题一一进行了列举。
3、2019年2月25日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证明曾通知被告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经被告质证,对解除合同通知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收到了通知,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解除函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以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为视角进行通知,回避了其应承担的责任及应履行的义务,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解除的条件。
4、被告的委托书、郭炜信的资质证明,证明郭炜信是合同的项目负责人。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郭炜信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无极县一般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增加房产测绘工作项目合同》,用以证明被告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依法被确定中标单位,项目总价款906万元,原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被告地籍调查数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地籍调查数据有异议。
2、无极县一般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增加房产测绘工作项目协商会议的纪要,用以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将合同项目下作业内容交付河北省第一测绘院完成;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被告交付地籍调查数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省测绘一院和被告共同完成项目工作,因为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的签名认可,这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认。
3、(2019)京潞洲内民证字第1145号、114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交付地籍调查数据。经原告质证,对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也不能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向被告提供地籍调查数据。
4、监理检查意见,用以证明被告于2018年5月8日前已经向监理单位报送过作业成果资料,只是部分需要修改完善,被告已经基本完成内外业工作任务。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在收到监理单位的整改意见后没有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完善工作内容和工作成果,能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
5、资金拨付申请,用以证明被告已完成外业调查50%的工作,已达到支付总工程款40%的条件,但原告至今未履行工程款的给付。经原告质证,原告方没有收到过被告提供的书面资金拨付申请,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完成外业调查工作的50%,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的规定,是通过监理单位提供报告后,而不是出具整改意见后拨付工程款。
6、关于催办《无极县一般村庄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增加房产测绘工作项目》数据汇交的函、回复函及快递单,用以证明被告多次将技术设计书寄送给原告,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予以审定批复;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合格的地籍调查数据,因此被告未全面掌握作业所需相关数据,导致内外业完成后无法形成工作成果报告,致使项目工期延误;被告为达到成果汇交的目的,加班加点,已超额完成合同义务;被告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地籍调查数据,但原告至今未提供。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称被告因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为自己找的理由。
7、冀国土资发(2015)1号文件,用以证明被告负责增加农房等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构建物的产权状况调查、测量、数据入库和面积量算等工作内容,形成房地一体的农村地籍调查成果,并不包括河北省第一测绘院的籍调查数据的扫描及录入工作。经原告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的证据种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原告与被告北京新兴科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无极县一般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增加房产测绘工作项目合同》,该合同第二条项目内容第5项“在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的地籍调查数据成果的基础上,形成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图形、各种表格等数据信息以及扫描纸质申请书、权籍调查表等资料,建立并提交集图形、属性、电子档案以及权籍管理业务为一体的农村权籍调查和一般村庄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该合同第四条“调查项目费2”、取费项目及项目预算约定了具体的取费项目的工作量、单价、金额及工程总造价906万元人民币;该合同书第五条甲方的义务2、“自合同签订之日10日内交给乙方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籍调查数据”;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全部成果应该于2018年10月1日前交甲方验收”;该合同第十条约定项目费支付日期和方式“合同生效后,中标作业完成外业调查50%,通过监理单位提供报告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0%”。合同签订后,为了加快工程进度,2018年3月6日原被告和河北省第一测绘院达成合作协议,其中合作协议第3条约定由被告对无极县里城道乡、郭庄镇、北苏镇、高头乡进行房产测量作业;第4条约定测绘一院配合提供并交接科遥作业4个乡镇的地籍调查合格的基础资料,如之前工作数据有质量问题,由测绘一院负责修改。2018年5月18日河北省制图院对被告部分测绘工程成果高头乡的测绘成果进行验收,提出12条监理检查意见。2018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督促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在收到原告的函之后被告及时进行了复函,在复函中将该项目所存在的问题一一进行了列举。2019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函,被告收到但不同意解除合同。2018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关于要求原告移交数据汇交的复函。在庭审时本院已向被告释明其有权对工作量及劳动成果申请书面鉴定,但被告未提交申请。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程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无极县一般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增加房产测绘工作项目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第二条项目内容第5项“在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的地籍调查数据成果的基础上,形成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图形、各种表格等数据信息以及扫描纸质申请书、权籍调查表等资料,建立并提交集图形、属性、电子档案以及权籍管理业务为一体的农村权籍调查和一般村庄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合格的测量成果。该合同第四条调查项目费2、取费项目及项目预算约定了具体的取费项目的工作量、单价、金额及工程总造价906万元人民币,其中包括地籍测量的取费249.056万元,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有义务建立土地确权登记数据库。2018年3月6日原被告和河北省测绘一院达成协议后,被告曾就高头乡测绘成果向监理单位河北省制图院申请监理,客观上说明被告在没有地籍电子扫描的矢量成果情形下也能完成测绘工作。被告作为项目的中标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中的义务,具体工作安排由被告负责,最终由被告向原告交付成果。2018年3月6日原被告和河北省测绘一院达成协议,说明被告同意并认可合同项下的部分项目由河北省测绘一院完成,故被告称原告将合同项下的作业内容交付河北省第一测绘院完成的说法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交基础的地籍数据,并提供冀国土资发(2015)1号文件,但该文件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故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地籍电子扫描数据矢量成果,导致被告不能如约履行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全部成果应于2018年10月1日前交甲方验收”,在原告向被告发出督促函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主要债务,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13条第1款约定“合同签订后,如乙方不履行合同或擅自中途停止或解除合同,乙方赔偿预算项目价款的5%”,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是在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乙方也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已经为履行合同完成了一定的工作,关于被告已经完成的工作量及价值,被告未提交书面评估或鉴定申请,故本案不做处理。既然对被告完成工作量尚没有确定,对违约情形就不能确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定金的请求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1月签订的《无极县一般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增加房产测绘工作项目合同》。
案件受理费8,095.0元,由原告无极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翠娟
人民陪审员  付丽娟
人民陪审员  孟江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司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