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08民初18613号
原告:**,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北京新兴科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澄北路2号院1号楼A座3层305-05室。
法定代表人:赖巧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波,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新兴科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科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要求确认与新兴科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兴科遥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差额、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17031号裁决书。**与新兴科遥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新兴科遥公司起诉在先,该案案号为(2020)京0108民初186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新兴科遥公司与**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两案应并案审理。因新兴科遥公司起诉在先,故本案应并入(2020)京0108民初18610号案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 (2020)京0108民初18610号案件审理。
审 判 员 王 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