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鸿飞电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南通晓星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辽阳鸿飞电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21执2931号
申请人:****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GWANGJEJO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海峰,该公司法务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智耀,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被执行人:辽***电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法定代表人:袁雪,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辽***电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的(2020)苏0621民初1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一、被告辽***电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118万元,该款项分期履行:自2020年7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10万元直至付清为止。二、如被告辽***电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变压器有限公司有权以168万元为标的额扣减本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已履行部分,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三、原告****变压器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涉纠纷一次性处理终结,今后双方再无他涉。四、案件受理费24960元,减半收取124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80元,由原告****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8740元,被告辽***电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40元(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2020年7月31日前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588740元。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下列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多次分别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及全省网络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辽***电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实际冻结金额5620.73元,冻结日期2020年10月12日;冻结了辽***电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浦发银行账户,实际冻结金额202843.66元,冻结日期2021年3月11日,上述冻结期限均为一年。
3、被执行人辽***电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车辆(辽K×××**、辽K×××**、辽K×××**)已被本院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期限自2020年6月8日至2022年6月7日止)。
4、经查,被执行人辽***电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没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5、本案受理后,被执行人辽***电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向申请人支付200000元。
6、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依法扣留了被执行人辽***电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在辽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
7、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辽***电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8、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以上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9、综上,本案已执行到位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杨朋涛
审判员  储 俊
审判员  刘兴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周海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