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冀民申7624号
再审申请人四川龙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涿州市龙马造房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四川龙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民终5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工程量进行核对后,被申请人计算工程款总额为5930683.94元,申请人计算工程款总额为5340018.68元,双方工程款总额相差590665.26元。被申请人对工程款差额部分作出工程量核对异议明细表,并申请对双方争议范围内工程量进行司法审计。申请人在一审法院询问中,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工程量核对异议明细表中第三项、第十项不予认可,剩余八项的工程量及计价方式申请人均认可被申请人意见,故一审法院对申请人存疑的第三项及第十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审计,审计结果为上述两项不应计算在工程款中。一审法院在工程款差额中,扣除司法审计不应计算的工程款部分,结合已查明申请人实际使用涉案厂房的事实,判令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延期交付工程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罚款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审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两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四川龙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四川龙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郝英春
审判员 曲大鸣
审判员 孟 慧
书记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