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涿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涿州市龙马造房有限公司。
地址: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长。
被告涿州市松林店国有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地址: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涿州市龙马造房有限公司诉被告涿州市松林店国有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万一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