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州市龙马造房有限公司

涿州市龙马造房有限公司与郝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阳民终字第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涿州市龙马造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荆波,男,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涿州市龙马造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平定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涿州市龙马造房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阳民终字第4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涿州市龙马造房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荆波,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山西××碳素有限公司由山西晋×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铝业有限公司于二○○四年四月共同出资设立,其中山西晋×碳素有限公司出资额为2010万元、出资方式为实物、占注册资本比例为49%,山西××铝业有限公司出资额为21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占注册资本比例为51%。2008年4月20日,由晋×碳素股份有限公司提议,经××公司股东会议研究,并获××镇人民政府批准,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互利互惠的基础上,山西晋×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县××镇经营管理站两方同意将其在××公司的部分和全部股权转让给***。同年12月3日又对上述合同予以解除。2009年之前,山西××碳素有限公司累计向原告借款390万元。2009年1月6日,山西晋×碳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镇镇长田某某、副镇长***、原告及相关人员张某某、翟某某共同商定后形成会议纪要,确定”因山西××碳素有限公司欠***同志的投资贷款暂时无法退出,同意将山西××碳素有限公司名下的奥迪轿车一辆转让给***同志,用于抵顶投资贷款偿还前所产生的孳息”。之后,原告一直占有使用奥迪轿车至今,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1月20日,山西晋×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将出资在山西××碳素有限公司的股份4110万元转让于蒋某某,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10年8月9日,该法院依据(2010)平民初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奥迪轿车,2011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第三人提出书面异议,2012年2月10日,该法院作出(2012)平法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原告以案外人执行异议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平定县人民法院裁定书、通知、会议纪要、银行收款凭证、借款协议、股份转让协议、借条、证人***出具的证言、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山西晋×碳素有限公司对其全资子公司山西××碳素有限公司整体转让前,山西××碳素有限公司改制工作会议纪要中所述将山西××碳素有限公司名下的奥迪轿车用于抵顶投资贷款偿还前所产生的孳息的投资贷款,根据相关证据应为2009年前山西××碳素有限公司累计向原告所借的390万元。该纪要经公司董事长及相关人员和原告签字,应属有效合同。奥迪轿车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至今,故纪要内容已实际履行,应确认原告自2009年1月6日起对奥迪轿车享有所有权。被告答辩理由与法相悖,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自2009年1月6日起对奥迪轿车享有所有权。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涿州市龙马造房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1、上诉人和被执行人山西××碳素有限公司的工程欠款纠纷一案,经平定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生效,上诉人的债权是经法院依法确认,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山西××碳素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2、平定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平法执字第35号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奥迪汽车登记在被执行人山西××碳素有限公司名下,是该公司财产。《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奥迪汽车无论事实上由谁占有,由谁使用,在未发生变更登记手续前,都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合理诉求。上诉人龙马公司是被执行人××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未尽义务,使债权得以实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关于山西××碳素有限公司改制工作的会议纪要》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该执行标的物拥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所有权。因为以物抵债的法律要件不完善,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曾经在被执行人山西××碳素有限公司担任过高级管理职务。被上诉人***所讲的投资贷款应属于其对执行人山西××碳素有限公司缴纳的出资。而并不是普通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会议纪要》中所提到的”投资贷款”实质上是被上诉人***的出资并已经转化为其对××碳素的股权。公司的股东在缴纳出资后,是不可以退股的。依据《公司法》第187条之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债权、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才能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执行人××公司在进行改制时也应同样适用于《公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而不能单方面将执行标的物仅凭一次公司并不正式的会议就将价值30余万元的财产随意转让给被上诉人***所有,这是不符合《公司法》有关的清算规定的。其转让、抵债的行为应当属无效民事行为。被上诉人***实质上是抽逃出资的行为,被执行人××公司可以依法追究股东责任。该车辆虽然现在是由被上诉人***占有,但双方并未进行车辆产权的过户登记,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诉人正是善意的债权人和第三人。一审庭审出庭的证人均是会议纪要上签字的当事人,但是被上诉人***原任被执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证人之间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会谈纪要》中对抵顶其投资贷款偿还前所产生的孳息是多少并没有明确认定,车辆价值也没有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评估作价。由于双方抵顶债权、债务的数额不明确,所以不具备债权、债务抵销的法律要素。不应以被上诉人***提交的间接证据(被执行人××公司的账册、财产清单等)推测被上诉人***和被执行人××公司有抵消债权、债务的合意和抵消债权的数额;3、被上诉人***曾长期担任山西××碳素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高级管理人员,不应享有比公司一般债权人更多的权利。综上,上诉人是善意的债权人和第三人,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山西××碳素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山西××碳素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中反映,该公司应付款累计欠***借款390万元。对此,山西××碳素有限公司财务部门出具证明材料证明,2008年1月20日借款100万元,2008年2月15日借款150万元,2008年3月17日借款140万元。并证明从2009年1月19日至2009年5月24日将款分期归还。
本院认为,山西××碳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及记账凭证均反映,山西××碳素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390万元的事实。山西××碳素有限公司是山西晋×碳素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山西晋×碳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及相关人员共同商定后形成的会议纪要中也表明山西××碳素有限公司欠***的投资贷款暂时无法退出,故被上诉人***与山西××碳素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会议纪要中议定,将山西××碳素有限公司名下的奥迪轿车一辆转让给***,用于抵顶投资贷款偿还前所产生的孳息,并由相关人员签字认可。之后,双方按会议纪要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占有使用车辆至今,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用奥迪轿车一辆全部抵顶偿还所欠款前孳息的意思表示一致,符合以物抵债的构成要件,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山西××碳素有限公司转让给***奥迪轿车的行为合法有效。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投资贷款属于对山西××碳素有限公司缴纳的出资,并已经转化为其对××碳素的股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规定中善意第三人并不包括一般债权人,本案上诉人为一般债权人,故应依法支持物权受让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应停止对奥迪轿车的执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3)平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即”原告***自2009年1月6日起对奥迪轿车享有所有权”;
二、停止对奥迪轿车的强制执行。
一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涿州市龙马造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霍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