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5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8号801、802、1301、1302、1401、1402室。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杨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绿科路90号1幢406D室。
法定代表人:葛仪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田田,男,1991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杨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润公司)、原审被告陈田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95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其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49,500元。事实和理由:涉案车辆为营运类车辆,而驾驶员不具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且保险公司对涉案免责条款加黑加粗予以提示,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杨润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明知涉案车辆营运使用性质的情况下,对免责条款除了加黑处理外,还应向投保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故本案免责条款无效。同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主要为管理要求,未增加保险车辆危险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田田未发表述称意见。
杨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损失包括物损49,930元、评估费1,57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陈田田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2月28日作出判决:一、人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润公司2,000元;二、人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润公司49,500元。案件受理费544元(已减半收取,杨润公司已预交),由陈田田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人保上海分公司提出涉案车辆为营运类车辆,而驾驶员不具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且保险公司对涉案免责条款加黑加粗予以提示,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人保上海分公司虽就涉案免责条款作加黑处理,但在明知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营运的情况下,未就涉案免责条款包括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有过明确的说明告知。同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之存在,更多是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之目的,驾驶员缺乏该资格证,亦难言会显著增加保险车辆之危险程度,进而加大事故风险。综上所述,人保上海分公司要求免除其商业险赔偿义务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琳敏
审判员 陆宇鹰
审判员 王 征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