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杨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8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绿科路******。
法定代表人:葛仪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iv>
负责人:王令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男,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审被告:蔡树明,男,1974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原审被告:上海海联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
法定代表人:刘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男,上海海联货运有限公司工作。
上诉人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原审被告蔡树明、上海海联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95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浩、原审被告蔡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于一审审理期间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系受政府委托的市政公司,有资质自行制作和安装限高架。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概况明细》载明的费用系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物损评估意见书》认定上诉人的直接物质损失为44,620元,该金额与《工程概况明细》载明的费用接近,说明该评估金额是合理的,也符合市场价值。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系由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上海市发改委下属单位)出资设立的、具有“甲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因此,《物损评估意见书》具备独立性、客观性和公正性,应当被法院采信。2.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进行重新评估时,涉案事故现场仅剩一根立柱,另一根立柱和立柱之间的横梁已被拆除。鉴定人在没有勘查到实物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评估报告显然不具有证明力,缺乏公正性和完整性。3.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当庭向一审法院就重新评估报告的评估意见提出了异议,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4.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曾表示愿意另行支付上诉人人工费等其他损失6,000元,但是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该节事实,违反了自愿原则。
被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在收到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之后业已实际向上诉人一方支付了判决书中确认的钱款数额。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原审被告蔡树明、海联公司均陈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公司一方的物质损失44,620元及评估费1,410元;上述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蔡树明、海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8日12时10分许,蔡树明驾驶牌号为沪BXXX**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卫行路、卫行西路处,因未确保安全,撞上此处的限高柱,致限高柱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蔡树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公司负责北蔡镇镇域自管道路综合养护项目的工作。本起事故事发路段属于道路综合养护作业项目招标范围。2019年10月21日,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评定**公司的直接物质损失为44,620元。**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1,410元。事故发生后,**公司自行修复了限高柱,但因未能与相关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还查明,牌号为沪BXXX**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海联公司、车辆类型为轻型厢式货车、外廓尺寸为5995×2440×3450mm。2018年8月9日,蔡树明与海联公司就牌号为沪BXXX**的车辆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沪BXXX**车辆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载明:“……(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审理中,安城保险公司对**公司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出具沪申威评报字[2020]第F0010号评估报告,评定本案所涉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10月8日的市场价值为11,651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壹仟陆佰伍拾壹元整。评估报告中对评估方法的介绍为:“评估采用成本法。评估值=重置全价×成新率×数量。重置全价是指在现实条件下,重新购置、建造或形成与评估对象完全相同或基本类似的全新状态下的资产所需花费的全部费用。……本次评估对标的物受损后重新制作的成新率均按100%计算。”安诚保险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蔡树明与海联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等情况,应由安诚保险公司对于**公司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由安诚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蔡树明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则由蔡树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海联公司作为车辆的被挂靠人,对蔡树明的赔偿之责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限高柱直接物质损失的评估情况,依据查明的事实,重新评估报告系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后作出,报告详细载明了评估的依据、方法及实施过程等情况,评估结论客观合理,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公司对重新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未在开庭前申请评估人员出庭,对其于庭审结束后提出要求评估人员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予准许。
安诚保险公司对于**公司一方受损限高柱的直接损失11,651元、评估费1,41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61元。蔡树明、海联公司无需承担赔偿金额。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13,061元;二、驳回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2元,由蔡树明、上海海联货运有限公司负担63元。重新评估费5,000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院审理期间,因当事人对涉案重新鉴定报告中所涉受损限高柱的直接损失为11,651元的组成架构是否合理各执已见,本院遂依上诉人**公司一方的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上诉人**公司为此先行支付了鉴定人出庭作庭费用500元。
2020年11月26日,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委托鉴定人顾某出庭作证,鉴定人顾某出示了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说明、陈述了鉴定报告中所涉相关费用的组成架构并答复了当事人的异议和审判人员的询问。经质证,上诉人**公司认为,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时未将如下几项项目合计8,123.78元列入评估项目中:1.履带式单斗液压挖掘机1,510.24元;2.拆除混凝土结构4.32m3×276.21=1,193.23元;3.土方场外运输:4.32m3×80.2=346.46元;4.基础混凝土c25预拌混凝土(非泵送型)c35粒径5~40:4.32m3×870.88=3,762.2元;5.模板基础费用:14.4m2×72.68=1,046.59元;6.综合人工(土建)265.06元。被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与原审被告蔡树明、海联公司均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内容表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相关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内容及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说明与本案当事人于涉案纠纷中争议的内容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进行重新鉴定时,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中介机构函、一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资料、现场照片,在涉案事故发生地北侧立柱被拆除且限高柱的横梁已不知去向时,根据现场痕迹实地测量,与现存的限高柱进行对比核实、实物拍照后,参考现存限高柱形状对标的物受损后重新制作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时对评估价值的确认主要由如下合计十四小项组成:人工工费、管材费、焊条费、油漆费、机械租赁费、电焊机租赁费、基他工具费、电费、运输费、吊车台班费、矩型标志牌、劳保护具费、商品混凝土与施工管理费。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接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时,对受损物体恢复原状应实际支出的费用进行评估时并不仅限于受损物体自有的价值认定,还同时兼顾了运输、安装等情形下相应费用的支出,相关鉴定过程的实施与价值的确认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公司虽对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时所表述的意见仍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足以使本院对该鉴定部门出具的意见产生异议,故本院对其要求再行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基于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确认上诉人**公司可获赔偿的数额,该认定事实的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公司主张的被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于一审审理期间是否存在自愿增加赔偿款的事实,因依据查明的事实,现无证据材料证实被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表述的给付6,000元系无条件的给付,故本院对上诉人**公司要求据此确认被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再行给付6,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鉴定人出庭作证费500元,由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慧
审判员 马 丽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晓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