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95177号
原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葛仪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蔡树明,男,1974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上海海联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男。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令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洪,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海进,男。
原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与被告蔡树明、上海海联货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蔡树明申请,依法追加**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浩,被告海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浩,被告蔡树明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海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物质损失44,620元(人民币,下同)及评估费1,410元;上述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蔡树明、海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8日12时10分,被告蔡树明驾驶被告海联公司所有、牌号为沪BHXX**的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卫行路、卫行西路路段时,撞上原告管理的限高柱(限高2.8米),造成限高柱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树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原告的直接物质损失为46,6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410元。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蔡树明辩称,对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限高柱的设置不合理,没有起到相应的作用,没有存在的必要性。被告蔡树明与被告海联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
被告海联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蔡树明与被告海联公司是挂靠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对被告蔡树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树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要求扣除10%的免赔部分。对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8日12时10分许,被告蔡树明驾驶牌号为沪BHXX**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卫行路、卫行西路处,因未确保安全,撞上此处的限高柱,致限高柱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蔡树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北蔡镇镇域自管道路综合养护项目的工作。本起事故事发路段属于道路综合养护作业项目招标范围。2019年10月21日,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评定原告的直接物质损失为44,62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41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修复了限高柱,但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还查明,牌号为沪BHXX**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海联公司、车辆类型为轻型厢式货车、外廓尺寸为5995×2440×3450mm。2018年8月9日被告蔡树明与被告海联公司就牌号为沪BHXX**的车辆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沪BH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载明:“……(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审理中,被告安城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出具沪申威评报字[2020]第F0010号评估报告,评定本案所涉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10月8日的市场价值为11,651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壹仟陆佰伍拾壹元整。评估报告中对评估方法的介绍为:“评估采用成本法。评估值=重置全价×成新率×数量。重置全价是指在现实条件下,重新购置、建造或形成与评估对象完全相同或基本类似的全新状态下的资产所需花费的全部费用。……本次评估对标的物受损后重新制作的成新率均按100%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合同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评估报告、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及条款、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并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负责事发路段养护项目的主体,对因维修受损限高柱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相应的责任主体向其赔付。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蔡树明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要求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10%免赔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蔡树明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厢式货车且其外廓尺寸经行驶证核定,不存在违法装载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被告蔡树明与海联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等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蔡树明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蔡树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海联公司作为车辆的被挂靠人,对被告蔡树明的赔偿之责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限高柱直接物质损失的评估情况,原告对重新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坚持按照诉求金额主张,被告蔡树明、海联公司、安城保险公司对重新评估结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重新评估报告系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后作出,报告详细载明了评估的依据、方法及实施过程等情况,评估结论客观合理,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重新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未在开庭前申请评估人员出庭,对其于庭审结束后提出要求评估人员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物损费,根据重新评估结论,本院确认受损限高柱的直接损失为11,651元。2.评估费,原告主张1,41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而实际支出,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3,0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61元。被告蔡树明、海联公司无需承担赔偿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13,061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原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2元,由被告蔡树明、上海海联货运有限公司负担63元。重新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 灵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瞿佳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