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杨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鑫吉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66080号
原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葛仪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林燊,男,1993年8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上海鑫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淑玲。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102B单元。
负责人曹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燊、上海鑫吉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浩、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燊、上海鑫吉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1月18日13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杨桥村蒋家队,被告林燊驾驶被告上海鑫吉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BXXXX客车撞上原告管理养护的限高架,致限高架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燊负事故全部责任。沪DBXXXX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提出损失限高架维修费人民币38,000元、评估费1,430元,要求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林燊、上海鑫吉食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林燊、上海鑫吉食品有限公司均未具答辩。
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只是养护单位,并非限高架的所有人。关于限高架的维修费经其公司向第三方询价为4,550元,故对原告提出的损失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8日13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杨桥村蒋家队,被告林燊驾驶被告上海鑫吉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BXXXX客车撞上原告管理养护的限高架,致限高架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燊负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5月15日经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作出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评估限高架物损维修费为38,0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430元。
另查明,沪DBXXXX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北蔡镇镇域自管道路综合养护项目服务工作。
审理中,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评估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2021年3月31日该公司出具司法委托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标的物(车辆沪DBXXXX事故造成的高科西路蒋家队限高架损失)在基准日的评估值含税价为30,000元。”
上述事实,由“合同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单,司法委托评估报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方进行赔偿。原告系事故发生路段道路综合养护项目的承包人,对该道路负有维修养护的责任,故对损坏的限高架具有赔偿请求权。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林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明其与被告上海鑫吉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上海鑫吉食品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存在相应的过错,故本院确认由被告林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林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限高架维修费本院参照重新评估结果为准支持30,000元,原告提出的评估费1,43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1,43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损失共计31,4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3元(原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林燊负担293元;重新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被告林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水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周尊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