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杨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杨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松静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36017号
原告:上海杨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绿科路90号1幢406D室。
法定代表人:葛仪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尚亚洲,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上海松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沿钱公路5601号1幢。
法定代表人:尹秀灵。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冬冬,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杨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杨润市政公司”)与被告尚亚洲、上海松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松静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润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浩,被告平安XX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亚洲、松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经被告平安XX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限高杆损失进行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润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限高杆修复费用50,767.63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平安XX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尚亚洲、松静公司对超出保险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4日,在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队处,被告尚亚洲驾驶的沪EXXX**车辆撞上原告管理的限高杆,致限高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尚亚洲负事故全部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XX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修复费50,767.63元,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
被告尚亚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松静公司书面辩称,尚亚洲系公司员工,系履行公司职务时发生的事故。
被告平安XX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持有异议,申请对相关损失进行司法评估。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4日8时20分许,被告松静公司员工尚亚洲驾驶沪EXXX**重型货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队处时,撞上原告杨润市政公司管理的限高杆,致限高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尚亚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21年8月2日,受损限高杆经上海XX有限公司司法评估,结论为“经评估,委托评估标的物限高杆在评估基准日建议含税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1,400元。”被告平安XX分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
还查明,事故车辆沪EXXX**在被告平安XX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招标合同、行驶证,司法评估报告、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的保险及其使用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XX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松静公司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50,767.63元,该费用为原告自行估算的价格,原告并未提交受损限高杆实际进行维修发生的修理费、维修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的该金额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受损限高杆的司法评估意见书,认为该评估意见书为依法委托并经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相关结论可作为判断原告损失的依据,对评估意见书确认的价格进行确认,针对被告平安XX分公司对评估意见书的结论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中受损限高杆的修复价格为31,400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XX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另,本案中,被告松静公司确认被告尚亚洲为履行单位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被告尚亚洲应负的责任依法由松静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尚亚洲与松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亚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杨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31,4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杨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92.50元,被告上海松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2.50元,被告上海松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的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菊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华泽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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