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杨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杨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赵高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50827号
原告:上海杨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绿科路90号1幢406D室。
法定代表人:葛仪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天衣,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晶捷,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赵高高,男,199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杨树浦路248号6F。
负责人:朱海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园,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杨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高高、上海A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杨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天衣、肖晶捷、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高高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杨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3月21日16时10分许,被告赵高高驾驶牌号为沪FXXX**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东侧50米处撞击限高架,致限高架损坏,被告赵高高负事故全责。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受损限高架由原告养护管理,现主张限高架损失费人民币45,601.95元、评估费1,500元,要求由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赵高高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高高未具答辩。
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系限高架的养护单位,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对法院委托评估的价格不予认可,认为不需要全部更换,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1日16时10分许,被告赵高高驾驶牌号为沪FXXX**重型平板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东侧50米处(即XX路XX房)撞击道路设施(限高架),致限高架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高高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沪FXXX**重型平板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10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城市运行综合管理中心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XX镇镇域道路养护项目的工作。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C有限公司对受损的限高架损失进行评估,2022年1月28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涉案更换限高架的费用为45,601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方进行赔偿。原告系事故发生路段道路综合养护项目的承包人,对该道路负有维修养护的责任,故对损坏的限高架具有赔偿请求权。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高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赵高高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限高架损失费,原告参照上述鉴定结论主张损失费并无不当,故本院支持该项损失为45,601元,鉴定费1,500元亦属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以上损失共计47,101元,由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上海杨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损失共计47,1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1元(原告上海杨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082元),由原告上海杨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元,被告赵高高负担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水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刘 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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