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远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楚雄远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326民初1032号
原告:***,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学,云南楚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楚雄远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楚雄市开发区振兴路龙树屯安置小区14号。注册号:532300100005816。
法定代表人:林官民,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楚雄远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标建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标建工公司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在《楚雄日报》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东城明珠地下车库防水工程施工劳务费136264元人民币;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向大姚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大姚东城明珠住宅小区的一期建设工程后,就将该小区地下车库的地板和周围墙壁防水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组织农民工施工作业。2015年1月28日,被告公司的执行董事林官民与原告签订《防水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自带材料,劳务费按照单价46元/㎡计算,施工安全事故由原告负责,防水保质期为五年,工程款于材料进场时支付20%,完工后付55%,结算后支付到95%,5%的质保金于五年保修期届满时付清,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义务。合同成立生效后,原告雇请了二十多名防水工匠和自己一起,于2015年2月春节前白天昼夜三班倒作业,按质按量完成了地下车库东边的地板防水,春节后又继续完成了地下车库西边的地板防水,最后再完成了整个地下车库周围的剪力墙壁防水,同年9月彻底完成了整个地下车库的全部防水工程,并验收合格投入了使用。2015年10月27日,被告公司指派项目经理黄本良,与原告进行实地验收结算。经结算,原告为被告做了地下车库防水东边地板2363.65㎡,西边地板1144.1㎡,周围墙壁1193.66㎡,合计4701.41㎡,依约按照46元/㎡计算劳务费为216264元,扣留5%的质保金10813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205451元,再扣减被告在施工中支付的80000元后,当时应当给付原告125451元。但原告无数次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官民等人催要,林官民等人均以等待开发商拨款等借口一拖再拖,没有兑现原告的劳务报酬125451元,并以自己无数次失信的行为表明,即使五年届满被告也不会履行10813元质保金的合同义务。因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东城明珠地下车库防水工程劳务费1362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维护原告等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公告费。
被告远标建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企业信息查询表一份。欲证明被告楚雄远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相关的组织机构信息及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及其他基本信息。
3.《防水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双方所约定的具体内容。
4.证明单。欲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劳务,具体完成的工作内容,经过结算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真实、合法、客观。
5.公告费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交了310元公告费。
被告远标建工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客观证明案件事实,且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远标建工公司签订《防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远标建工公司将大姚县东城明珠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地下车库所有防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一次性施工包干完成,包原材料复检、验收合格,按照双方看样订货样品施工,远标建工公司只提供施工用电、用水,单价46.00元∕㎡,包验收。工程保修期5年。2015年2月3日晚上***必须按远标建工公司规定的工期内完成,否则远标建工公司只按总价款的50%付款。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以实际施工丈量尺寸办理结算。双方签订合同生效后,工程款约定进场时付20%,完工后付55%,结算后支付到95%,其余5%做保险金,保修期满五年无质量问题付清。工程完工后,2015年10月27日***与远标建工公司在大姚县东城明珠的项目经理黄本良进行了结算,结算证明单叙明,***在大姚县东城明珠一期工程地下车库及周边防水工程量为216264.00元,扣保修金5%计10813.00元,应付***205451.00元。施工中被告已支付原告施工劳务款80000元。后被告没有支付差欠原告劳务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1262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远标建工公司之间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欠款到95%为20545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劳务欠款经结算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支付劳务欠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一并支付5%保修金10813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8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欠款136264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远标建工公司支付劳务欠款136264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楚雄远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欠款1362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6元,公告费620元,合计3646元,由被告楚雄远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席子荣
审判员  陈维云
审判员  邬吉胜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金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