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远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远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01民初105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潼南县人,大学文化,住云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远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开发区振兴路***安置小区14号,组织机构代码:7816724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开发区程家坝(永丰钢材水泥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693082490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12月3日生,大学文化。 被告:**州摩托车行业商会,住所地:**市滇中大商汇二期摩托车交易市场9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323000961875697。 法定代表人:**,该商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鼎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鼎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州华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州**市青龙河东路珑曦苑小区D-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917431021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2月16日生,大专文化。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12月23日生,中专文化。 原告**与被告**远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标公司)、**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光公司)、**州摩托车行业商会(以下简称:摩托车行业商会)、第三人**州华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了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伟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摩托车行业商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华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远标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721933.76元(不含主体防水保修金35445.95元);2.判令被告远标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386079.84元,继续支付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3.判令被告伟光公司、摩托车行业商会对上述未支付的工程欠款及利息3108013.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伟光公司、摩托车行业商会因开发“滇中大商汇二期摩托车交易市场”项目所需,经招投标,伟光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与远标公司签订了滇中大商汇二期摩托车交易市场1-5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3月30日与第三人华崟公司签订了“滇中大商汇二期摩托车交易市场”附属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远标公司、华崟公司将合同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施工队伍严格按合同约定及国家规范施工,滇中大商汇二期摩托车交易市场1-5号楼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伟光公司、摩托车行业商会使用。原告与伟光公司、摩托车行业商会于2017年12月15日进行了结算,1-5号楼主体工程结算价为23147235.05元,附属工程结算价为4179748.59元。结算后,三被告从2018年6月后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截至2020年6月15日止仍欠原告工程款2721933.76元(不含主体防水保修金35445.95元、附属工程给排水保修金26428.93元)。三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远标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伟光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的事实及理由部分没有异议,对诉讼请求有异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主体工程的结算价是23147235.05元,分9笔总计支付25600000元,伟光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2328527.65元,不存在差欠远标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原告是挂靠远标公司,远标公司是否将工程款全额支付原告不清楚,伟光公司会另行起诉远标公司及原告主张超额支付的工程款。 被告摩托车行业商会辩称,原告诉称滇中大商汇二期摩托车交易市场主体工程的结算工程款为23147235.05元,主张被告对远标公司欠付的2721933.76元工程款连带清偿。伟光公司已拨付远标公司主体工程的工程款25600000元,超付2452764.95元,被告不欠远标公司工程款,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没有提交原告和远标公司存在转包的证据,也没有提交其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其系远标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之所以有权主张工程款是远标公司涉诉的案件比较多,就授权原告对涉诉工程的相关收尾资金给付的事实行使经授权的相关权利,而并非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来提起诉讼。远标公司系发包人,***在工程承包关系,原告因授权主张工程款,只能起诉合同相对人伟光公司,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并非合同相对人。即便认定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其也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第三人华崟公司述称,第三人将附属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项已经支付完毕,第三人不差欠原告工程款,在上次庭审中已经查实,且原告并未要求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滇中大商汇摩托车交易市场项目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2、竣工验收备案表,3、项目部授权委托书、任职文件证明、委托书、情况说明、后续施工承诺书、协议书、会议纪要,4、主体工程结算书、室外附属工程结算书,5、工程款拨付情况表、施工方**与摩托车市场往来账、抵押10套房源表,6、委托代理合同,7、**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3036号案件庭审笔录。 被告远标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伟光公司针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开发成本明细账、2015年8月3日发票2份、2015年8月31日记账凭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凭证2份(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3日工程款拨付审批单和支付申请表、2015年11月17日记账凭证和支付申请表、2015年9月17日发票、2015年9月22日发票2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凭证(2015年11月2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凭证2份(2015年11月3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凭证2份(2015年11月4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凭证2份(2015年11月5日)、2015年9月17日工程款拨付审批单、2015年10月13日工程款拨付审批单2份和支付申请表2份;2、记账凭证2份和转账支票存根2份、发票1份,收条1份。 被告摩托车行业商会针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开发成本明细账、2015年8月3日发票2份、2015年8月31日记账凭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凭证2份(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3日工程款拨付审批单和支付申请表、2015年11月17日记账凭证和支付申请表、2015年9月17日发票、2015年9月22日发票2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凭证(2015年11月2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凭证2份(2015年11月3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凭证2份(2015年11月4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凭证2份(2015年11月5日)、2015年9月17日工程款拨付审批单、2015年10月13日工程款拨付审批单2份和支付申请表2份。 第三人华崟公司针对其述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案情需要,本院调取了(2020)云2301民初3036号民事裁定书及补正裁定。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伟光公司、摩托车行业商会将滇中大商汇摩托车交易市场项目主体1-5号楼工程发包给远标公司施工,将室外附属工程发包给华崟公司施工的事实;证据2证实了2017年5月24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同意滇中大商汇摩托车交易市场项目主体工程验收的事实;证据3证实了滇中大商汇摩托车交易市场项目主体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的事实;证据4证实了**与摩托车行业商会于2017年12月15日进行了结算,主体工程结算价为23147235.05元,附属工程结算价为4179748.59元的事实;证据5中的工程款拨付情况表证实了工程款拨付情况,施工方**与摩托车市场往来账证实了伟光公司拨付滇中大商汇摩托车交易市场项目主体工程款25600000元(其中15000000元过账至摩托车行业商会)、附属工程款2000000元,摩托车行业商会拨付工程款5000000元的事实;房源表证实了摩托车行业商会将价值6743475元的房屋折抵给**作为工程款的事实;证据6证实了**委托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的事实;证据7证实了伟光公司与摩托车行业商会系合作关系,伟光公司提供土地,摩托车行业商会负责建盖、施工、销售,工程款由摩托车行业商会拨付,以伟光公司名义办证,收益由摩托车行业商会收取及**系摩托车市场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伟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摩托车行业商会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其支付远标公司摩托车市场主体工程工程款25600000元的事实;伟光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实了其支付华崟公司摩托车市场附属工程工程款2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2020)云2301民初3036号民事裁定书及补正裁定证实了**曾就滇中大商汇二期摩托车交易市场主体及附属工程的工程款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3日,被告远标公司与摩托车行业商会签订《滇中大商汇二期摩托车交易市场项目》,将滇中大商汇二期摩托车交易市场5栋房子承包给远标公司施工,约定:“一、承包方式:……3、工程总造价为2550万元。二、付款方式为:1、按施工进度5栋房子整体施工至2楼时,在14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笔工程款700万元;2、按施工进度5栋房子整体施工至3楼时,在14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工程款700万元;3、按施工进度5栋房子整体施工至封顶时,在14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笔工程款700万元;4、全部施工结束、整体竣工、经验收合格、审计结算完毕,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完成之后,扣除保修金,14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三、保修金:1、按土建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二计算2550万元,保修2年。2、按防水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计算,保修5年。”远标公司、摩托车行业商会加盖印章,远标公司***、原告**及摩托车行业商会会长**、副会长**等签字。4月18日,远标公司中标被告伟光公司开发的滇中大商汇二期摩托车交易市场建设工程。4月19日,伟光公司(甲方)与远标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滇中大商汇二期摩托车交易市场1-5号楼发包给远标公司施工,开工日期:2015年4月26日,竣工日期:2015年10月26日;合同价款25501544.5元。伟光公司委托代理人***、远标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司印章。在合同附件一:《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二、质量保修期第1条第8项保修金的扣留中约定:防水工程按防水工程总造价的5%计算,保修期限为5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全额退还乙方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摩托车行业商会会长**、副会长**、***、***、***、***,**签字。2016年3月30日,伟光公司与第三人华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滇中大商汇二期摩托车交易市场室外附属工程承包给华崟公司施工,开工日期:2016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6月30日;合同价款3926210.65元。伟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华崟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志华签字,加盖公司印章。在合同附件一:《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二、质量保修期第1条第8项保修金的扣留中约定:防水工程按防水工程总造价的5%计算,保修期限为5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全额退还乙方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伟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华崟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志华签字,加盖公司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远标公司、华崟公司将合同工程转包给**施工。**组织施工,将滇中大商汇二期摩托车交易市场1-5号楼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交付给摩托车行业商会使用。远标公司与摩托车行业商会于2017年12月15日进行了结算,滇中大商汇二期摩托车交易市场1-5号楼主体工程结算价为23147235.05元,其中防水工程708919.1元,保修金为35445.95元,结算书由远标公司与摩托车行业商会加盖公司印章,**签字。滇中大商汇二期摩托车交易市场附属工程结算价为4179748.59元,其中防水工程528578.62元,保修金为26428.93元,结算书由摩托车行业商会加盖公司印章,**签字。2018年4月底,摩托车行业商会在《施工方**与摩托车市场往来账》上加盖印章,认可2015年8月5日至11月6日,远标公司收到伟光公司转账支付25600000元,其中15000000元过账支付给摩托车行业商会,远标公司收款106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2月4日,远标公司收到摩托车行业商会及其出纳***转账支付5000000元;2016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21日,华崟公司收到伟光公司支付摩托车市场附属工程工程款2000000元。2018年5月,摩托车行业商会会长**、副会长**与**在摩托车市场结算及工程款拨付情况表上签字,认可主体工程结算总价为23147235.05元,实际拨付15600000元,剩余工程款7547235.05元;附属工程结算价为4179748.59元,实际拨付2000000元,剩余工程款2179748.59元;**向摩托车行业商会借款63900元,应付监理费135800元,端头房抵款6900390元,实际未付款2626893.64元。该情况表加***车行业商会印章。***车行业商会实际用十套房屋折价6743475元抵给**作为工程款,其中折抵摩托车市场附属工程款2153319.66元(不含附属工程排水保修金26428.93元),折抵摩托车市场主体工程款4590155.34元。扣除**向摩托车行业商会借款63900元和应付监理费135800元后,尚欠2721933.76元(不含主体工程防水保修金35445.95元)。2018年5月24日,伟光公司、摩托车行业商会、**召开会议,形成关于摩托车交易市场后续事宜完善的会议纪要:工程施工方代表**应在5月25日前将工程备案手续一并移交伟光公司,并由摩托车行业商会及伟光公司保证办理抵给施工单位房源10套的产权手续。 2020年12月16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21)云2301财保1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伟光公司在云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鹿支行账号为05×××12账户内资金16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预交申请费5000元。 另查明,在关联的(2020)云2301民初3036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被告伟光公司、摩托车行业商会均认可在滇中大商汇二期摩托车交易市场项目中双方系合作关系,伟光公司提供土地,摩托车行业商会负责建盖、施工、销售,工程款由摩托车行业商会拨付,以伟光公司名义办证,收益由摩托车行业商会收取。滇中大商汇二期摩托车交易市场主体工程防水保修金为35445.95元,附属工程排水保修金为26428.93元。庭审中,**、伟光公司、摩托车行业商会、华崟公司均认可滇中大商汇二期摩托车交易市场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已经付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伟光公司、远标公司签订的滇中大商汇二期摩托车交易市场主体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滇中大商汇二期摩托车交易市场的土地系伟光公司所有,被告摩托车行业商会负责建盖、施工、销售、拨付工程款、取得收益,以伟光公司名义办证。摩托车行业商会虽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但其会长、副会长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尾部签字,并在工程建设、拨款、结算、协商以房抵款过程中全程参与,系实际发包人,应承担向远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伟光公司已拨付远标公司主体工程款25600000元,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伟光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保全费应由其承担。远标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系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结算、拨付、对欠付工程款以房抵款均由摩托车行业商会与**协商。经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2721933.76元(不含主体工程防水保修金35445.95元),应由远标公司支付。摩托车行业商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诉请的利息,2018年5月摩托车行业商会与**结算,本院从2018年6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144356元(2721933.76元×445天÷365天×4.35%);2019年8月20日至9月19日的利息为9825元(2721933.76元×31天÷365天×4.25%);9月20日至11月19日的利息为19106元(2721933.76元×61天÷365天×4.2%);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的利息为28472元(2721933.76元×92天÷365天×4.15%);2月20日至4月19日的利息为18121元(2721933.76元×60天÷365天×4.05%);4月20日至12月15日的利息为68906元(2721933.76元×240天÷365天×3.85%),合计288786元。2020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的证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远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因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华崟公司不是滇中大商汇二期摩托车交易市场主体工程的承包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远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721933.76元; 二、由被告**远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的利息288786元,2020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州摩托车行业商会应在被告**远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10元,由被告**远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州摩托车行业商会负担30506元(未交),原告**负担1804元(已交)。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远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州摩托车行业商会负担(未交)。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以上应由被告**远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州摩托车行业商会支付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文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