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2301民初3036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潼南县人,大学文化,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远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州**市开发区振兴路***安置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816724236。
法定代表人:***。
被告:**州华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州**市青龙河东路珑曦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917431021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开发区程家坝钢材水泥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693082490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12月3日生,大学文化。
被告:**州摩托车行业商会,住所,住所地:**市滇中大商汇**摩托车交易市场**社会信用代码:515323000961875697。
法定代表人:**,该商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鼎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远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标公司)、**州华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崟公司)、**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光公司)、**州摩托车行业商会(以下简称:摩托车行业商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远标公司、华崟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721933.76元(不含主体防水保修金35445.95元、附属工程给排水保修金26428.93元);2.判令被告远标公司、华崟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的利息248404.4元,继续支付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3.判令被告伟光公司、摩托车行业商会对上述未支付的工程欠款及利息2970338.1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80720元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远标公司支付差欠工程款1630593.55元,被告华崟公司支付差欠工程款1091340.22元;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远标公司支付利息210410.20元,请求被告华崟公司支付利息37994.2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伟光公司、摩托车行业商会因开发“滇中大商汇二期摩托车交易市场”项目所需,经招投标,被告伟光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与被告远标公司签订了滇中大商汇二期摩托车交易市场1-5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3月30日与被告华崟公司签订了“滇中大商汇二期摩托车交易市场”附属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远标公司、华崟公司将合同工程转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原告接受转包后组织施工队伍严格按合同约定及国家规范施工,滇中大商汇二期摩托车交易市场1-5号楼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伟光公司、摩托车行业商会使用。原告与被告伟光公司、摩托车行业商会于2017年12月15日进行了结算。1-5号楼主体工程结算价为23147235.05元,附属工程结算价为4179748.59元。结算后,四被告从2018年6月份以后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工程款,截至2020年6月15日止仍欠原告工程款2721933.76元(不含主体防水保修金35445.95元、附属工程给排水保修金26428.93元)。综上所述,四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之规定,合并审理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四被告就案涉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诉讼,但被告远标公司、华崟公司分别与被告伟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份独立合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远标公司与被告华崟公司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要件。庭审中本院已将本案合并诉讼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要件向原告**释明了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原告**明确被告远标公司和被告华崟公司在同一诉讼中主体不适格问题由法院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208元,退回原告**,公告费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