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云23执异10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81年8月5日,住*安县。*安县,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7年9月16日,住址同上。申请执
申请执行人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鹿城镇府后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2174412296。
法定的代表人***,该联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楚雄远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开发区振兴路龙树屯安置小区**号。组织机构代码:7816724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1月16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2年8月20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系***之妻。
被执行人**,男,1954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安县***蜻蛉村委会胡家屯组**号,现住楚雄市。系***之父。
本院在执行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楚雄远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与云南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云南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安县××川镇××小区××号商铺,并在*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登记备案(登记号为HY-032)。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查封该商铺时,异议人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已经生效的*安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5民初288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异议人购买***小4幢3号商铺,并付清了全部购房款的事实,异议人成为了事实上的商铺产权人。异议人对***小区4幢3号商铺产权登记在***名下完全不知情,异议人系被***侵权的受害人,异议人于2016年7月25日已就***的侵权行为向*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你院对***小区4幢3号商铺的执行应当在*安县人民法院作出认定后进行。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的标的为14516785.3元,而该案查封的房屋和商铺经评估价值18059920元,排除对***小区4幢3号商铺的执行并不影响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异议人请求你院排除对***小区4幢3号商铺的执行,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异议人***、***提交了*安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5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商品房购销合同》、支付房款单据(均为复印件)作为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6)云23民初5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对被告***名下的位于楚雄市鹿城镇汇东胜景小区的房产证号为[楚雄市房权证鹿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及[楚土国用(2010)第3627号〕土地使用权以及位于*安县***西街社区居委会小寺冲的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字第(2007)0329号1房屋所有权及【*国用(2005)第17**号J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二、对被告***名下的位于*安县××川镇××小区住房××(××幢:l-401、2-201、2-302、2-402室,6幢:2-301、2-302、2-401、2-402室,7幢:l-102、l-103、2-101、2-302、2-401、2-402、2-501、2-502室)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字第××号]、住房4套(l幢:2-502室,3幢:l-301、l-401、l-402室)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字第××号]、小区商铺27间(l幢:l至8号、2幢:2-7号、3幢:1-4号、4幢:3-6号、5幢:3号、6幢:l号、6-8号)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由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2016)云23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分别向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下列义务:一、由楚雄远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万元及截止至2016年1月20日止逾期利息516785.27元,本息合计14516785.3元,2016年1月2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由楚雄远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由***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由***用其名下的位于楚雄市鹿城镇汇东胜景小区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楚雄市房权证鹿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10)第3627号]及位于*安县***西街社区居委会小寺冲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字第(2007)0329号]、土地使用权[***(2005)第1778号]向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五、由***用其名下的位于*安县××川镇××小区住房××(××幢:1-401、2-201、2-302、2-402室,6幢:2-301、2-302、2-401、2-402室,7幢:1-102、1-103、2-101、2-302、2-401、2-402、2-501、2-502室)、住房4套(1幢:2-502室,3幢:1-301、1-401、1-402室)、小区商铺27间(1幢:1至8号、2幢:2-7号、3幢:1-4号、4幢:3-6号、5幢:3号、6幢:1号、6-8号)房屋[房产证号分别为(*房权证***字第××号)]、[*房权证***字第××号]、[*房权证***字第××号]向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六、承担案件受理费1089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11415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82037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云23执99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座落于*安县城××土地七宗[土地一证号为*国用(2015)第4911号,面积为12.5㎡;土地二证号为*国用(2015)第4913号,面积为175㎡;土地三证号为*国用(2015)第4908号,面积为120.2㎡;土地四证号为*国用(2015)第4906号,面积为128.2㎡;土地五证号为*国用(2015)第4907号,面积为75.9㎡;土地六证号为*国用(2015)第4912号,面积为126.8㎡;土地七证号为*国用(2015)第4910号,面积为135.8㎡]。二、查封期限为三年。三、上述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由被执行人保管,不得转移、处置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后***、***提出上述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位于*安县××川镇××小区××号商铺产权系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故本院依法查封该商铺并无不当。异议人***、***提出其系该商铺事实上的产权人,并提交了*安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5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商品房购销合同》、支付房款单据作为证据,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其请求本院排除对*安县××川镇××小区××号商铺的执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申宋强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