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泰丰装饰幕墙有限公司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大南支行与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浙江圣雄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鹿商初字第3455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大南支行。
负责人:许兆东,
委托代理人:金彩凤,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进华。
被告:浙江圣雄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圣雄。
委托代理人:杨克春。
被告:温州市泰丰装饰幕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洪福。
被告:余进华。
被告:余英姿。
被告:李国华。
被告:陈洪福。
被告:鲍妙娟。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大南支行与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浙江圣雄皮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泰丰装饰幕墙有限公司、余进华、余英姿、李国华、陈洪福、鲍妙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大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彩凤、被告浙江圣雄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泰丰装饰幕墙有限公司、余进华、余英姿、李国华、陈洪福、鲍妙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大南支行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10707号《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授信循环额度为4000万元,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等事宜。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浙江圣雄皮业有限公司、余进华、余英姿、李国华、陈洪福、鲍妙娟签订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10707-1号、2013年保字第710707-3号、2013年保字第710707-4号、2013年保字第710707-5号、2013年保字第710707-6号、2013年保字第710707-7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约定由浙江圣雄皮业有限公司、余进华、余英姿、李国华、陈洪福、鲍妙娟作为担保人,以保证原告与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所签的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10707号《授信协议》及补充项下下债务的履行,最高保证额度各为4000万元。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同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泰丰装饰幕墙有限公司2013年保字第710707-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约定由温州市泰丰装饰幕墙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以保证原告与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所签的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10707号《授信协议》及补充项下下债务的履行,最高保证额度为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4年3月10日,原告为履行上述《授信协议》与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7101140308号《借款合同》一份,向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提供贷款233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月利率为4.67‰。每月20日为计付息日,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利,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加收50%计息。当日,原告向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330万元。截止2015年8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330万元及逾期利息1929113.22元。
2014年4月30日,原告为履行上述《授信协议》与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7101140411号《借款合同》一份,向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提供贷款496.96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月利率为4.67‰。每月20日为计付息日,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利,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加收50%计息。当日,原告向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496.96万元。贷款后,被告已偿还借款3.96万元,截止2015年8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93万元及逾期利息371557.65元。
2014年6月12日,原告为履行上述《授信协议》与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7101140601号《借款合同》一份,向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提供贷款315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月利率为4.67‰。每月20日为计付息日,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利,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加收50%计息。当日,原告向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315万元。截止2015年8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15万元及期内利息40180元、复利7466.95元、逾期利息186690元。
2014年6月20日,原告为履行上述《授信协议》与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7101140605号《借款合同》一份,向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提供贷款215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4.67‰。每月20日为计付息日,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利,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加收50%计息。当日,原告向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15万元。截止2015年8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15万元及期内利息30434.44元、复利4970.72元、逾期利息122741.12元。
2014年6月30日,原告为履行上述《授信协议》与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7101140613号《借款合同》一份,向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提供贷款34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4.67‰。每月20日为计付息日,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利,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加收50%计息。当日,原告向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340万元。截止2015年8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40万元及期内利息52888.94元、复利7749.49元、逾期利息187226.65元。
2014年7月4日,原告为履行上述《授信协议》与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7101140701号《借款合同》一份,向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提供贷款272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月利率为4.67‰。每月20日为计付息日,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利,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加收50%计息。当日,原告向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72万元。截止2015年8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72万元及期内利息44003.54元、复利6134.08元、逾期利息147031.12元。
当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330万元及暂算至2015年8月23日的逾期利息1929113.22元、复利73498.71元;之后逾期利息以本息合计为基数,按月利率4.6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2、要求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493万元及暂算至2015年8月23日的逾期利息371557.65元、复利12805.36元;之后逾期利息以本息合计为基数,按月利率4.6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3、要求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315万元及暂算至2015年8月23日的期内利息40180元、逾期利息186690元、复利7466.95元;之后逾期利息以本息合计为基数,按月利率按4.6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4、要求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15万元及暂算至2015年8月23日的期内利息30434.44元、逾期利息122741.12元、复利4970.72元;之后逾期利息以本息合计为基数,月利率按4.7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5、要求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340万元及暂算至2015年8月23日的期内利息52888.9元、逾期利息187226.65元、复利7749.49元;之后逾期利息以本息合计为基数,月利率为按.6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6、要求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72万元及暂算至2015年8月23日的期内利息44003.54元、逾期利息147031.12元、复利6134.08元;之后逾期利息以本息合计为基数,月利率按4.6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7、要求被告浙江圣雄皮业有限公司、余进华、余英姿、李国华、陈洪福、鲍妙娟对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4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8、要求被告温州市泰丰装饰幕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9、要求诉讼费、律师费由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浙江圣雄皮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泰丰装饰幕墙有限公司、余进华、余英姿、李国华、陈洪福、鲍妙娟共同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浙江圣雄皮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泰丰装饰幕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被告余进华、余英姿、李国华、陈洪福、鲍妙娟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八被告的主体资格。
3、《授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提供授信的事实。
4、《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七份,证明被告浙江圣雄皮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泰丰装饰幕墙有限公司、余进华、余英姿、李国华、陈洪福、鲍妙娟担保责任的事实。
5、借款借据及逾期账单各六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及被告违约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及诉讼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用的事实。
当庭原告向本院提供逾期账单六份,证明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六笔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事实。
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泰丰装饰幕墙有限公司、余进华、余英姿、李国华、陈洪福、鲍妙娟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浙江圣雄皮业有限公司辩称:1、浙江圣雄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13年7月13日签订的《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没有异议,该担保书内容与范围根据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以原告授信协议确定的贷款,该贷款保证的范围有八种项目。但原告主合同的贷款中有两笔(2330万、493万元)已经超出授信协议和保证合同的范围,故该两笔借款并不是被告浙江圣雄皮业有限公司所担保的范围。2、对剩余的借款本金均没有异议,但对利息计算方法有异议,被告浙江圣雄皮业有限公司认为缺少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浙江圣雄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浙江圣雄皮业有限公司当庭质证,现认证如下:
1、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泰丰装饰幕墙有限公司、余进华、余英姿、李国华、陈洪福、鲍妙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浙江圣雄皮业有限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浙江圣雄皮业有限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浙江圣雄皮业有限公司对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三性无异议,对其余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予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浙江圣雄皮业有限公司对其中借故款金额为2330万元、496.96万元的借款借据有异议,认为该二笔借款已超过其担保范围,对其余借款借据均无异议,对逾期帐单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企业应急专项转贷资金属于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故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浙江圣雄皮业有限公司对其有异议,本院认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花费律师费4万元的事实。
7、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圣雄皮业有限公司对其中2330万元、496.96万元的进逾期帐单有异议,对其余逾期帐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利息、复利计算有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被告浙江圣雄皮业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照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的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利息的复利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因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如再计收复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因该费用不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浙江圣雄皮业有限公司、余进华、余英姿、李国华、陈洪福、鲍妙娟在《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加盖印章,自愿为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所签的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10707号《授信协议》及补充项下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保证额度各为4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温州市泰丰装饰幕墙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加盖印章,自愿为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所签的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10707号《授信协议》及补充项下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保证额度为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浙江圣雄皮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泰丰装饰幕墙有限公司、余进华、余英姿、李国华、陈洪福、鲍妙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浙江圣雄皮业有限公司辩称其中2330万元及496.96万元借款超出原合同约定范围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企业应急专项转贷资金属于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泰丰装饰幕墙有限公司、余进华、余英姿、李国华、陈洪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大南支行借款本金2330万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8月23日,逾期利息1929113.2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4.6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大南支行借款本金493万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8月23日,逾期利息371557.6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4.6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大南支行借款本金31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期内利息40180元;截止2015年8月23日,逾期利息18669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7466.9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月利率4.6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复利以40180元为基数计付)。
四、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大南支行借款本金21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期内利息30434.44元;截止2015年8月23日,逾期利息122741.12元、期内利息的复利4970.7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月利率4.6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复利以30434.44元为基数计付)。
五、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大南支行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期内利息52888.90元;截止2015年8月23日,逾期利息187226.6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7749.4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月利率4.6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复利以52888.90元为基数计付)。
六、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大南支行借款本金272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期内利息44003.54元;截止2015年8月23日,逾期利息147031.12元、期内利息的复利6134.0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月利率4.6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复利以44003.54元为基数计付)。
七、被告浙江圣雄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浙江圣雄皮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3年保字710707-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4000万元。
八、被告温州市泰丰装饰幕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温州市泰丰装饰幕墙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3年保字710707-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000万元。
九、被告余进华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余进华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为2013年保字710707-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4000万元。
十、被告余英姿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余英姿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3年保字710707-4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4000万元。
十一、被告李国华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李国华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3年保字710707-5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4000万元。
十二、被告陈洪福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陈洪福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3年保字710707-6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4000万元。
十三、被告鲍妙娟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陈洪福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3年保字710707-7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4000万元。
十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大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800元,减半收取124900元,由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浙江圣雄皮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泰丰装饰幕墙有限公司、余进华、余英姿、李国华、陈洪福、鲍妙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马如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静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