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温商终字第2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海芬,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大南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火车站站前东小区站前商厦一层东首、6层。
负责人:许兆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彩凤,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中国鞋都三期33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余进华,董事长。
原审被告:浙江圣雄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腾蛟镇腾溪皮革基地。
法定代表人:林圣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克春,浙江圣雄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温州市泰丰装饰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万顺大厦A幢30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余进华。
原审被告:余英姿。
原审被告:鲍妙娟。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大南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大南支行)、原审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尔达公司)、浙江圣雄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雄公司)、温州市泰丰装饰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余进华、余英姿、鲍妙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3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7月11日,吉尔达公司与招商银行大南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10707号《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授信循环额度为4000万元,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等事宜。同日,招商银行大南支行分别与圣雄公司、余进华、余英姿、***、***、鲍妙娟签订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10707-1号、2013年保字第710707-3号、2013年保字第710707-4号、2013年保字第710707-5号、2013年保字第710707-6号、2013年保字第710707-7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约定由圣雄公司、余进华、余英姿、***、***、鲍妙娟作为担保人,以保证招商银行大南支行与吉尔达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所签的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10707号《授信协议》及补充项下下债务的履行,最高保证额度各为4000万元。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招商银行大南支行与泰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10707-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约定由泰丰公司作为担保人,以保证招商银行大南支行与吉尔达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所签的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10707号《授信协议》及补充项下下债务的履行,最高保证额度为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10日,招商银行大南支行为履行上述《授信协议》与吉尔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7101140308号《借款合同》一份,向吉尔达公司提供贷款233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月利率为4.67‰。每月20日为计付息日,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利,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加收50%计息。当日,招商银行大南支行向吉尔达公司发放了贷款2330万元。截止2015年8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330万元及逾期利息1929113.22元。2014年4月30日,招商银行大南支行为履行上述《授信协议》与吉尔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7101140411号《借款合同》一份,向吉尔达公司提供贷款496.96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月利率为4.67‰。每月20日为计付息日,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利,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加收50%计息。当日,招商银行大南支行向吉尔达公司发放了贷款496.96万元。贷款后,吉尔达公司已偿还借款3.96万元,截止2015年8月23日尚欠招商银行大南支行借款493万元及逾期利息371557.65元。2014年6月12日,招商银行大南支行为履行上述《授信协议》与吉尔达鞋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7101140601号《借款合同》一份,向吉尔达公司提供贷款315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月利率为4.67‰。每月20日为计付息日,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利,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加收50%计息。当日,招商银行大南支行向吉尔达公司发放了贷款315万元。截止2015年8月23日吉尔达公司尚欠招商银行大南支行借款315万元及期内利息40180元、复利7466.95元、逾期利息186690元。2014年6月20日,招商银行大南支行为履行上述《授信协议》与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7101140605号《借款合同》一份,向吉尔达公司提供贷款215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4.67‰。每月20日为计付息日,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利,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加收50%计息。当日,招商银行大南支行向吉尔达公司发放了贷款215万元。截止2015年8月23日吉尔达公司尚欠招商银行大南支行借款215万元及期内利息30434.44元、复利4970.72元、逾期利息122741.12元。2014年6月30日,招商银行大南支行为履行上述《授信协议》与吉尔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7101140613号《借款合同》一份,向吉尔达公司提供贷款34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4.67‰。每月20日为计付息日,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利,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加收50%计息。当日,招商银行大南支行向吉尔达公司发放了贷款340万元。截止2015年8月23日吉尔达公司尚欠招商银行大南支行借款340万元及期内利息52888.94元、复利7749.49元、逾期利息187226.65元。2014年7月4日,招商银行大南支行为履行上述《授信协议》与吉尔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7101140701号《借款合同》一份,向吉尔达公司提供贷款272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月利率为4.67‰。每月20日为计付息日,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利,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加收50%计息。当日,招商银行大南支行向吉尔达公司发放了贷款272万元。截止2015年8月23日吉尔达公司尚欠招商银行大南支行借款272万元及期内利息44003.54元、复利6134.08元、逾期利息147031.12元。
招商银行大南支行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吉尔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330万元及暂算至2015年8月23日的逾期利息1929113.22元、复利73498.71元;之后逾期利息以本息合计为基数,按月利率4.6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吉尔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493万元及暂算至2015年8月23日的逾期利息371557.65元、复利12805.36元;之后逾期利息以本息合计为基数,按月利率4.6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吉尔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315万元及暂算至2015年8月23日的期内利息40180元、逾期利息186690元、复利7466.95元;之后逾期利息以本息合计为基数,按月利率按4.6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4、吉尔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15万元及暂算至2015年8月23日的期内利息30434.44元、逾期利息122741.12元、复利4970.72元;之后逾期利息以本息合计为基数,月利率按4.7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5、吉尔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340万元及暂算至2015年8月23日的期内利息52888.9元、逾期利息187226.65元、复利7749.49元;之后逾期利息以本息合计为基数,月利率为按.6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6、吉尔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72万元及暂算至2015年8月23日的期内利息44003.54元、逾期利息147031.12元、复利6134.08元;之后逾期利息以本息合计为基数,月利率按4.6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7、圣雄公司、余进华、余英姿、***、***、鲍妙娟对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4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泰丰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诉讼费、律师费由吉尔达公司、圣雄公司、泰丰公司、余进华、余英姿、***、***、鲍妙娟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招商银行大南支行已依约向吉尔达公司发放贷款,吉尔达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照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的义务,显属违约。现招商银行大南支行要求吉尔达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利息的复利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招商银行大南支行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因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如再计收复利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招商银行大南支行主张律师代理费,因该费用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也不予支持。圣雄公司、余进华、余英姿、***、***、鲍妙娟在《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加盖印章,自愿为吉尔达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所签的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10707号《授信协议》及补充项下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保证额度各为4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泰丰公司在《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加盖印章,自愿为吉尔达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所签的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10707号《授信协议》及补充项下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保证额度为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故吉尔达公司到期未履行债务的,招商银行大南支行有权要求吉尔达公司、圣雄公司、泰丰公司、余进华、余英姿、***、***、鲍妙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圣雄公司辩称其中2330万元及496.96万元借款超出原合同约定范围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企业应急专项转贷资金属于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故不予采纳。吉尔达公司、泰丰公司、余进华、余英姿、***、***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吉尔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招商银行大南支行借款本金2330万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8月23日,逾期利息1929113.2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4.6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吉尔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招商银行大南支行借款本金493万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8月23日,逾期利息371557.6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4.6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吉尔达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招商银行大南支行借款本金31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期内利息40180元;截止2015年8月23日,逾期利息18669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7466.9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月利率4.6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复利以40180元为基数计付)。四、吉尔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招商银行大南支行借款本金21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期内利息30434.44元;截止2015年8月23日,逾期利息122741.12元、期内利息的复利4970.7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月利率4.6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复利以30434.44元为基数计付)。五、吉尔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招商银行大南支行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期内利息52888.90元;截止2015年8月23日,逾期利息187226.6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7749.4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月利率4.6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复利以52888.90元为基数计付)。六、吉尔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招商银行大南支行借款本金272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期内利息44003.54元;截止2015年8月23日,逾期利息147031.12元、期内利息的复利6134.0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月利率4.6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复利以44003.54元为基数计付)。七、圣雄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圣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3年保字710707-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4000万元。八、泰丰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泰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3年保字710707-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000万元。九、余进华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余进华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为2013年保字710707-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4000万元。十、余英姿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余英姿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3年保字710707-4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4000万元。十一、***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3年保字710707-5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4000万元。十二、***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3年保字710707-6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4000万元。十三、鲍妙娟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3年保字710707-7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4000万元。十四、驳回招商银行大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800元,减半收取124900元,由吉尔达公司、圣雄公司、泰丰公司、余进华、余英姿、***、***、鲍妙娟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招商银行大南支行与***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金额4000万元错误,应为1000万元。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送达诉讼材料便径行缺席审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招商银行大南支行在二审期间答辩称:1、招商银行大南支行与***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金额的确为1000万元。2、原审判决主文对于逾期利息的部分书写也是错误的。3、如果原审程序违法,因此由我方承担诉讼费,我方也要求发回重审。
原审被告圣雄公司在二审期间答辩称:我方也要求发回重审。因为上诉人已经上诉,且我方断定原审送达程序违法,故我方认为没有必要上诉。
其他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招商银行大南支行与***签订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10707-6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由***为担保人,以保证招商银行大南支行与吉尔达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所签的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10707号《授信协议》及补充项下下债务的履行,最高保证额度为1000万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招商银行大南支行与***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金额是4000万元,还是1000万元。经查,2013年7月11日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10707-6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的最高保证金额应为1000万元,且招商银行大南支行对此亦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审法院相关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未损害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变更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3455号民事判决第十二项为:***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3年保字710707-6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000万元。
二、维持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3455号民事判决其余各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800元,减半收取1249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林华
审 判 员 何士锋
审 判 员 曾庆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项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