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凯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云南华凯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昆明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0112民初9143号
原告:云南华凯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02704D。
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东风西路64号鸿源大厦七层。
原告:昆明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懋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726852819。
住址:昆明市东风西路64号鸿源大厦D幢七层7Ab号。
原告:云南嘉仑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仑赛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329275755B。
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双龙乡麦冲村黄龙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柠、杨松,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汉族,1954年9月10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董志奎,男,汉族,1949年4月15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斌,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震宇,男,汉族,1974年2月20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两被告侄儿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华凯公司、懋华公司、嘉仑赛公司诉被告***、董志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凯公司、懋华公司、嘉仑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柠、杨松,被告***、董志奎及委托代理人刘斌、覃震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于2018年10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凯公司、懋华公司、嘉仑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柠,被告***、董志奎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凯公司、懋华公司、嘉仑赛公司共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儿董燕。董燕生前系华凯公司员工,任出纳职务。因“公对私”转款限制,故董燕会从公司公账号中取款后存入董燕个人账户上,后由董燕用私人账户进行公司发工资和报销。同时董燕名下还有一张公司电话卡在使用,现只有其父母协助办理才能解除绑定。2018年2月19日董燕因病去世,生前并未对其掌控的公司资金做出任何交代。经原告核查,董燕记账本显示:截止2018年2月2日,华凯公司余额79711.61元;懋华公司余额:-16195.03元;嘉伦赛公司余额:7519.45元。以上合计:71036.03元。经原告查询,从公司账户中取出到董燕个人账户中的几笔款项未记录到记账簿中:1、2018年1月26日交通银行昆明五华支行10:51至10:53分,从原告懋华公司交通银行的账户中分5笔每笔1万元,共计5万元取出。之后10:55将5万元存于董燕交通银行个人账户中;2、2018年2月1日在昆明建设银行风翥支行,自原告华凯公司账户中取出5万元备用金存入董燕的建设银行账户中;3、2018年2月8日在昆明建设银行风翥支行,从原告华凯公司账户中取出5万元备用金存入董燕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中。以上合计15万元。同时公司核查董燕经手的工资发放及报账共10笔未入账,其中报销餐费3笔,一月份工资3笔,洗车费1笔,审查费1笔,ETC储值1笔,董燕自己刷卡支付车船税1笔,以上合计费用110468.96元。2018年3月5日两被告经原告催告携带董燕生前保管的保险柜钥匙到原告办公室进行清点及移交。其中保险柜中清点现金:1355.5元,该资金当日由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收回。原告认为账面资金余额71036.03元与董燕取转款总金额15万元之和为221036.03元,为董燕在业务中实际管控的原告公司资金,扣除现金1355.5元以及原告认可报销未入账的金额110468.96元,余额110567.07元应属于原告所有。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赔原告110567.0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的占用利息;3、被告协助办理董燕电话卡解除绑定事宜;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被告***、董志奎共同答辩称:1、对董燕记账事实认可,但数据记录不完整,其抽屉被撬开,故怀疑原告销毁、隐匿对其不利的证据;2、董燕是用招商银行卡管理公司现金,董燕确实取款转入自己卡中管理公司账目,该三笔款转入原告账户;3、应当还有其他大额资金未记入账本;4、本案原告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从原告提供证据看出,三原告公司系三个独立法人,应分为三个独立主体,董燕不是原告懋华公司、嘉仑赛公司员工,其无权起诉。根据证据原告懋华公司的现金余额是负的,应当是被告起诉原告,而不是原告起诉被告,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如果是普通共同诉讼,应当当事人同意后才能合并,但本案的被告不同意合并审理;5、原告的违法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违反财务制度和国家有关财政税收管理的法规,让董燕违法将公款私存,故不能要求无辜的被告来承担违法责任的后果;6、原告账目是补登,在被告不在场情况下,撬开其抽屉取得,故有理由怀疑对原告不利的证据已由原告销毁和隐藏。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能够清楚的证明还有很多款项支出未记入账本。此外,第二项诉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第三项诉请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华凯公司、懋华公司、嘉仑赛公司系三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各自享有各自的财产权,即便三原告公司的股东存在混同,也不影响其对外独立的法人资格,在本案中,经本院查明董燕与原告华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实际为三原告兼职从事出纳,董燕记录的账目已经分别确认各原告公司的账目,其转款也明确能看出属于具体的原告三家公司的不同公司,三原告公司若存在财产受损的情况,与两被告间属于主体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单独就各个公司各自的情况进行起诉。经本院向三原告公司进行释明后,三原告公司仍坚持共同诉讼,不同意分别立案处理。综上,三原告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华凯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昆明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嘉仑赛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董志奎提起的本案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24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培伟
人民陪审员  李正念
人民陪审员  唐 维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