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凯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云南华凯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2民初12493号
原告:云南华凯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东风西路64号鸿源大厦七层。
法定代表人:陈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02704D。
委托代理人:戴柠,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敏,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女,汉族,1954年9月10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男,汉族,1949年4月15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吴锡林,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华凯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柠、梁敏、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锡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赔原告110567.07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董燕电话卡解除绑定事宜;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董燕,董燕生前系原告华凯公司员工,担任出纳职务,负责工资发放、报销、报税等工作,工作中因“公对私”限制,在办理公司报销及发放工资时,董燕从公司公账户中取款存于其账户中再发放工资。2018年2月19日董燕突然去世,生前未对其管控公司资金作移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两被告共同辩称:两被告未参与原告所述事实,董燕作为公司出纳管理公司资金系其职责,两被告已明确放弃继承董燕名下遗产,不应再承担董燕的债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劳动合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董燕及两被告户口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欲证明:董燕生前系原告华凯公司出纳,董燕系两被告的女儿。
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二、《出纳日记账》、银行交易回单、华凯公司财务查帐表,欲证明:董燕生前记账载明其管控公司资金剩余129711.61元。
经质证,两被告对《出纳日记账》不予认可,认为系铅笔书写,有涂改痕迹;对银行交易回单予以认可,对财务查帐表不予认可,认为系单方制作。
三、备用金账务清算协议、原告及云南嘉仑赛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云南嘉仑赛商贸有限公司、原告、云南懋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备用金均由董燕管理,云南嘉仑赛商贸有限公司注销清算过程中,将存放于董燕银行卡中1831.82元债券转让给原告。
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系原告内部事宜,两被告不清楚。
为查明案件事实,经本院允许,原告庭后补充提交证据材料:
四、(2018)云0112民初9143号案件中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欲证明:被告提供了董燕名下银行卡流水,并对其中几笔提出了质疑。
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并认为恰好能证明董燕仅使用尾号为8088的银行卡为原告管理资金。
五、(2018)云0112民初9143号案件庭审笔录,欲证明:两被告对董燕的出纳日记账予以认可。
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六、(2018)云0112民初9143号案件原告提交证据清单,欲证明:该案中原告就被告庭审中质疑的几笔款项提交证据。
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转账系支付董燕的工资奖金。
七、(2018)云0112民初9143号案件第二次庭审笔录,欲证明:两被告在该案中未就原告提交证据进行反驳。
经质证,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涉及实体审理。
八、关于两被告确实占有原告资金110567.07元的说明,欲证明:两被告持有董燕诉争银行卡。
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对《出纳日记账》,两被告在(2018)云0112民初9143号案件中对董燕记账的事实予以认可,仅对记账的完整性提出质疑,再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银行交易回单,因其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华凯公司财务查帐表,系原告对本案诉讼请求构成的主张,不属于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系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不能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系原告关于案件事实的主张,不属于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董燕于2019年2月19日死亡,生前未婚,两被告系董燕的父母,董燕原系原告华凯公司员工,担任出纳职务。
据中国建设银行昆明凤翥街支行客户回单,载明:2018年2月1日,原告账户现金取款50000元;同日,董燕62×××51账户存入50000元,并随即转入董燕招商银行账户62×××88账户。
2018年2月8日,原告账户现金取款50000元;同日,董燕62×××51账户存入50000元,并随即转入董燕招商银行账户62×××88账户。
据原告《出纳日记账》及董燕招商银行账户62×××88银行流水,出纳日记账支取情况能够与该银行账户大多支取情况相对应,有2016年5月10日存入现金40000元、2016年5月13日支出换锁费用80元等。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构成为董燕管理的原告华凯公司现金账留存金额108735.25元(原余额79711.61元,提现存入100000元,支出70976.36元)及董燕管理的云南嘉仑赛商贸有限公司现金账留存的债权转让金额1831.82元,共计110567.07元。
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是否本案适格主体?2、若是,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3、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成立有四个构成要件:即一方取得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两被告认可董燕使用其招商银行卡62×××88管理原告的资金,据招商银行卡62×××88银行流水,至2019年2月19日账户剩余78614.98元,至于原告主张的高于该金额的部分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董燕名下建设银行账户62×××51亦为为公司管理资金的账户,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发放董燕的工资至该账户,董燕虽使用该账户存入原告的资金100000元,但随即转入招商银行62×××88账户,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现董燕去世,其银行账户中属于原告的资金应当予以返还,至于返还主体,两被告为董燕的法定继承人,两被告虽主张放弃继承董燕名下遗产故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而非遗产继承纠纷,两被告虽主张放弃继承,但综合庭审情况,两被告实际持有董燕名下账号为62×××88的招商银行卡,且两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对该银行账户实际享有支配权,相对于原告受有损失无法取得该笔款项,两被告实际取得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受有损失与两被告获得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当予以返还。
至于原告主张的受让董燕管理的案外人云南嘉仑赛商贸有限公司现金账留存金额1831.82元,因无有效证据佐证董燕生前实际支配控制该笔款项并于其去世后由两被告实际控制,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华凯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人民币78614.98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华凯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1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周亚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龚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