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301民初1271号
原告:怒江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六库镇庄房路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32121930026X7。
法定代表人:陈文权,男,1972年02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泸水市人,大专文化,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泸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荣,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怒江江钨浩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六库镇大密扣村委会石缸河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321662632365C。
法定代表人:林世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伟,云南大怒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擎宇,云南大怒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怒江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公司”)与被告怒江江钨浩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审理了原、被告双方之间因31个工程项目引发的31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金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荣、被告江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伟、田擎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24343.49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该笔欠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签定了《石缸河矿区2160选厂后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为改造修缮施工项目、工程范围按基建科现场工程量清单、工程现场工程签证表及道路修理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2月开工,并于2015年8月21日竣工,工程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该工程竣工后于2015年9月8日完成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价款为2099715.27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拨付了140万元工程款。原告方在要求对该项目进行结算时,被告方提出在后面的项目完成后一次处理(因后来原告又承接了被告方的其它建设项目);后来原告方又连续多年继续承建被告方的工程项目,被告方向原告方拨款也就变为滚动式的拨款,原告方向被告方要求拨款的理由也就是以被告方总计欠款金额为依据。原告方为被告方施工的工程项目直至2015年才全部完成,在这期间被告方也以不同项目名称陆续的向原告方拨付工程款。工程项目全部完工后,双方对所有项目进行了结算汇总,原告方总计为被告方施工了大小项目共计31个,总计结算金额99115475.18元,至2018年3月8日,被告方累计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7380万元。在施工期间至今原告方不断的要求被告方支付工程余款,但被告方总以资金紧张和项目需要审计及集团公司内部出了问题等理由,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在2019年7月左右,被告方曾与原告方进行过工程结算问题的沟通协商,并对结算资料进行审核,但审核中双方有分歧,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由于被告方股东、原法定代表人赵文张涉刑事案件,泸水市监察委介入此案,要求原、被告双方提交工程的相关资料,将该工程及其它30个工程一并交由“云南华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并于2020年5月9日向被告下发了《鉴定意见告知书》(泸鉴八室鉴告[2020]01号),对于工程款的鉴定数额描述如下:“鉴定意见:1.怒江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怒江江钧浩源矿业有限公司工程的项目款数额鉴定金额85757234.46元”,该金额为前述31个项目的全部工程款。而该项目的鉴定造价为1924343.49元,对于这一鉴定金额原告认为虽然偏低,但也愿意接受。现在只要求被告方按鉴定造价支付。被告方在该项目上尚欠原告方524343.49元,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若需鉴定报告请贵院向泸水市监察委员会调取。工程欠款利息主张原告方与被告方鉴定的所有施工合同都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编定的(GF-1999-0201)版标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也采用国家定额标准计价。原告方在将工程竣工交付被告并提交结算报告后,被告方既不对结算书提出异议,也不支付工程款。理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3竣工结算中33.3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方理应向原告方支付同期银行的贷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0月9日起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且原告为了支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也不断向银行贷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追回欠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裁决。
被告江钨公司辩称,一、泸水市监察委委托,由云南华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双方工程结算依据。理由如下:(一)该鉴定是泸水市监察委在调查答辩人原法定代表人赵文张涉嫌关联交易需要认定涉及的利润而进行委托的,鉴定目的不是作为双方的工程结算依据,且泸水市监察委也依据该鉴定意见作出了追缴利润的决定并通知了被答辩人,这充分说明该鉴定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双方结算,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二)该鉴定的取价方法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云南华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页“鉴定过程”中明确表述“对提供的鉴定资料证据进行审核,核对计算出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费用”,这说明该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未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情况进行审核计价,且在分项鉴定中对单价也进行了调整;答辩人认为,云南华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过程和方法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的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若双方合同有效,则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计价,若合同无效,可参照合同中的结算条款进行计价补偿承包人的损失,在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不得直接套用预算定额,且在工程完工后的鉴定过程中还应当考虑施工方是否实际实施了定额项目,若施工方未实施定额分项项目,则未实施的内容不应当计价结算。据此,答辩人认为,云南华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取价方法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三)该鉴定明确载明双方未确认的争议部分工程价款为400多万元。这说明鉴定机构未对双方应结算工程款给出确定的结算金额,被答辩人在起诉时直接将该鉴定中双方未确认的部分直接计入应结算金额无任何依据。二、本案双方应当根据江西钨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中审化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的金额进行结算,因被答辩人大股东赵文张系答辩人原法定代表人,其涉嫌关联交易被泸水市监察委立案调查;2019年答辩人控股股东江西钨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聘请中审化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关联交易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了审计审核,经审计审核已经确认了双方关联交易的工程建设项目的结算金额,双方应以该审核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三、本案中,针对该项目答辩人认可被答辩人自认的结算金额为17653.16元及现未支付的事实。但被答辩人诉请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无法律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与竣工结算方式是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中的通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条款执行,并约定按2003年定额计价,材料价格执行六库地区材料价格加上合理材料运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第九条仅规定了结算的要求及在承包人提交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后合理期间内支付。但截止目前,被答辩人也未按通用合同的约定和工程建设技术规范要求编制竣工资料,仅编制了结算书,这说明被答辩人主张的应付工程款日期不符合示范文本的约定,也不符合通用的工程技术规范,其关于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四、涉案的31个工程,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了7390万元工程款,但被答辩人仍有2140万元的发票未开具给答辩人。答辩人认为,在被答辩人未开具发票前应当暂停支付相应税款的工程价款。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主张。
原告金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用于证明双方约定了工程名称、施工期限、范围、价格等相关的权利义务。
二、工程竣工结算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对涉案的工程出具了竣工结算书,证明工程的结算金额。
三、工程验收单复印件,用于证明对涉案工程原、被告双方进行了验收,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
四、泸水市监察委员会鉴定意见告知书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真实性及原告主张的合法性。
五、云南华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石缸河村避险安置房、锡钨矿选矿厂(1000吨选厂)及其附属工程项目造价统计表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所述的工程价款是以泸水市监察委委托云南华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造价为依据的。
六、石缸河31个工程建设项目对账单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进行过对账,对31个工程已支付的工程款双方已经进行确认。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认可;对证据三的三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不符合工程验收的程序;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的计价方式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对工程进行计价,现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系泸水市纪检委在调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赵文张涉嫌关联交易需要认定涉及的利润进行的委托,其定价方法与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不符;对证据六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认可。
被告江钨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基本注册登记情况。
二、工程结算审核报(中审华报字【2019】第01140-1号)、工程建设项目结算情况表、记账凭证、业务回单,用于证明1.双方对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并确定了各个项目的结算金额的事实;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39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3.原告尚有2140万元未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示范文本)节选,用于证明双方对竣工验收、结算及付款的约定内容。
经质证,对证据一的三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1.《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是被告单方所作,属单方行为,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对原告没有任何约束力;2.该份鉴定书没有任何的计价依据;3.被告针对上诉31个项目的拨款金额为7380万,不是7390万元,另外的10万元款项原告收到,但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另一个项目款,即百河尾矿库收集池、应急池工程款,被告证据第28页上也说明了这个问题,该项目不在此次诉讼之中;4.关于发票,最终欠款金额确定后,被告载明明确的开票项、拔付相应的税款后,原告可以开票;对证据三的三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被告的目的不明确,所以不予认可。
为查明案情,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依职权向泸水市监察委调取了《工程利润测算表》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对其中未确定部分的含义,希望相关鉴定人员予以说明;对《工程利润测算表》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举证时的一致,对《工程利润测算表》认为与本案有关联,原告应主张的是损失的补偿。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证据二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三为复印件,看不出是否有被告参与并确认,不能证明涉案的工程已经竣工结算,因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也不予采信;2.对原告的证据四、五,系泸水市监察委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从其内容看均在原告报送的基础上对工程量及单价进行了调整,调整部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低,还扣除了设计图内现场未实施部分,能够真实合理的反应涉案工程的造价,因此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三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3.对证据六,虽被告不认可,但庭审查明,被告认可该证据中已付的金额,且该证据中已付的金额与被告证据二工程建设项目结算情况表中被告自认的已付金额一致,因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已支付金额部分,对其他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4.对被告证据二中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记账凭证及业务回单,从证据内容上看与本案无关联,系双方间其他项目的款项,故本院不予采信;5.对被告的证据三,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系双方约定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国有控股公司。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5日签定了关于石缸河矿区保卫科改造修缮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为改造修缮施工项目、工程范围按基建科现场工程量清单、工程现场工程签证表及道路修理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1月开工实施,工程质量标准为按照国家《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按03定额结算(市场材料单价是采用的六库基价,加上六库至石缸河的运费。六库至石缸河的水泥运费按市场价结算);如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承包人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应按照(GF—1999—0201)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中33竣工结算条例执行支付等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12年2月2日原告单方制作了《工程竣工结算书》,原告的结算价格为427872.84元,被告不予认可;2019年因案外人赵文张既是原告的大股东,又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泸水市监察委在调查赵文张涉嫌关联交易需要认定涉及的利润时,委托有资质的云南华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发包给原告的31个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共计造价的鉴定金额为85757234.46元,其中本案工程的鉴定造价为300867.3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20万元;现原告以该鉴定意见作出的造价为工程结算依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鉴定造价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其利息。
另查明,1999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先后承建了被告的31个项目工程(包含本案的工程),至2018年3月8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80万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双方均未对31个工程进行结算,但上述工程均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签定了关于石缸河矿区白河尾款库附属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867.3元的主张,首先,涉案工程的鉴定造价为300867.3元,原告主张以该金额作为结算金额,被告虽不认可《鉴定意见书》,但同意该工程按照300867.3元结算,现工程已交付使用,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支付了20万元后,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该笔欠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案中关于竣工结算双方约定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中33竣工结算条例执行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中33竣工结算规定执行支付,该规定要求双方应当进行竣工结算,而本案截止开庭前,双方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更未对结算金额协商一致,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书,而没有提交其他材料,第三,原告从被告处先后承包了31项工程,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了7380万元工程款,因双方与赵文张的特殊关系,未对其中单个工程进行结算,原告也未就单个工程交付使用后及时向被告讨要工程款,因此综合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先开票,后付款”的答辩意见,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此进行约定,应按照法定,支付工程款系合同的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不支付工程款,且本案中因双方在开庭前一直未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也是原告未开具发票的原因,因此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怒江江钨浩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怒江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10086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怒江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应涛
审 判 员 和晓霞
审 判 员 陈晓英
审 判 员 李佳梅
人民陪审员 陈英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丽王
杨晓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