怒江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怒江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怒江江钨浩源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33民初1号
原告:怒江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水市六库镇。
法定代表人:陈文权。
被告:怒江江钨浩源矿业有限公司。住址地:泸水市六库镇大密扣。
法定代表人:林世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伟,云南大怒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怒江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怒江江钨浩源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怒江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1957234.46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该笔欠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第一、2009年至2015年,原告为被告施工了“石缸河村避险安置房工程”、“锡钨矿选厂1000吨选厂”(具体项目名称及结算金额如下:1.石缸河矿区安置区搬迁饮水工程,结算金额:412644.71元。2.石缸河矿区安置区及附属设施工程,结算金额:31935124.10元。3.石缸河炸药库及附属工程,结算金额:813583.79元。4.保卫科改造修缮工程,结算金额:354884.07元。5.石缸河职工宿舍及厨房附属工程,结算金额:3668439.09元。6.石缸河矿区2160宿舍及治理工程,结算金额:479163.95元。7.石缸河矿区2160石缸箐沟及2160渣厂三面沟工程,结算金额:986328.15元。8.石缸河矿区1000吨选厂工程,结算金额:28116845.92元。9.石缸河矿区精细车间工程,结算金额:327157.73元。10.石缸河选厂配套挡土墙工程,结算金额:1640984.77元。11.石缸河新选厂仓库、厨房、会议室、餐厅工程,结算金额:265285.91元。12.石缸河新选厂后期零星工程及附属工程,结算金额:1988407.61元。13.石缸河新选厂沉砂池工程,结算金额:1365547.63元。14.石缸河新选厂机修车间工程,结算金额:196531.82元。15.石缸河新选厂后期零星工程,结算金额:168473.29元,16.石缸河新选厂2046坑口建设工程,结算金额:1815246.36元。17.石缸河新选厂零星附属工程,结算金额:4225319.67元。18.石缸河活动板房工程,结算金额:867413.58元。19.石缸河职工宿舍及零星改造工程,结算金额:467982.47元。20.石缸河仓库房及附属工程,结算金额:4438021.86元。21.石缸河活动板房附属工程,结算金额:1529075.47元。22.石缸河河堤加固挡墙工程,结算金额:4337384.81元。23.石缸河炸药仓库配套设施工程,结算金额:1749646.85元。24.石缸河2160选厂改扩建工程,结算金额1162509.03元。25.石缸河炸药库发放室工程,结算金额:17865.18元。26.石缸河白河尾矿区附属工程,结算金额:427872.84元。27.石缸河2160拱形板工程,结算金额:1590923.31元。28.石缸河新选厂尾矿尾矿及排沙工程,结算金额:825716.72元。29.石缸河安置房后期工程,结算金额:730305.99元30.石缸河2160选厂后期项目工程,结算金额:2099715.27元。31.石缸河矿区零星工程,结算金额:111073.23元。)等31个项目。这些工程最早于2010年完工并交付使用,大部分都在2013年6月底前完工,最晚也于2015年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在2012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已陆续全部将工程的结算资料交给被告方。根据结算书所结算的总金额为99115375.18元,工程结算资料交结被告方后,被告也委托有关审计单位对部分项目进行过审计,但最终未有定论,也未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2019年7月,被告方曾与原告方进行过工程结算问题的沟通协商,并对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在审核中发现结算资料在计算中有诸多失误,有部分项目漏算,有部分项目重复计算,有部分计算错误,双方对重算错误部分都同意进行扣减,漏算项目原告方要求补算,但被告方却有异议,对于其他问题被告方也提出很多意见,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由于被告方股东、原法定代表人赵文张涉刑事案件,泸水市监察委员会介入此案,要求原、被告双方提交工程的相关资料,将上述全部工程交给司法鉴定机关鉴定。2020年5月9日向泸水市监察委员会向被告下发了《鉴定意见告知书》(泸鉴八室鉴告[2020]01号),对于工程款的鉴定数额描述如下:“鉴定意见:1.怒江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怒江江钨浩源矿业有限公司工程的项目款数额鉴定金额85757234.46元”。对于这一鉴定金额原告认为虽然偏低,但也愿意接受。在此之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73800000元(85757234.46-73800000=11957234.46元),因此,被告还欠原告方工程款金额为:11957234.46元。第二、原告方与被告方签订的所有施工合同都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编定的(GF—1999—0201)版标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也采用国家定额标准计价。原告方在将工程竣工交付被告并提交结算报告后,被告方既不对结算书提出异议,也不支付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3竣工结算中33.3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同期银行的贷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7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追回欠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同一原告怒江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同一被告怒江江钨浩源矿业有限公司就三十一个建设工程合并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三十一个工程项目内容不同,又不属于同一建设工程,分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不具备合并起诉的基础,应当分别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怒江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江丽飞
审判员  过强儒
审判员  李筱槲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