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33民初12号
原告:怒江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泸水市六库镇庄房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荣,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
原告怒江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怒江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权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荣、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怒江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壹仟万元整(小写:100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同期人民银行逾期利息,从2012年7月11日起计,直至还清);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材料款、工程款、税金、利息、运费等费用叁佰叁拾捌万陆仟捌佰玖拾肆元壹角壹分(小写:3386894.11元);3.判令被告转让给女儿赵佳(已去世)并质押给公司的股份优先抵偿本案的欠款;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壹仟万元整(小写:10000000.00元),并于同日写下借条一份,原告分两次将款从账户尾号0530打款到被告账户尾号0981的卡上,此借款长期未还。从2012年起,原告为被告代付其修建的石缸河住宅、赖茂村住宅、世纪鑫城房屋的材料款、运费、人工费、装修费等费用叁佰叁拾捌万陆仟捌佰玖拾肆元壹角壹分(小写:3386894.11元),至今未偿还。2019年3月26日,被告把其持有的百分之六十股份转让给女儿赵佳,价格1200万元。同年3月28日鉴于公司的借款不能按计划收回,为确保公司正常运营,公司股东作出决议,股东在公司的借款以其公司的股份做担保,赵佳在该决议上签字,同意将股权做借款质押担保,赵佳在2020年7月1日因病去世,之后借款未偿还。
庭审过程中,***承认怒江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借款壹仟万元(小写:10000000.00元)和代其支付的材料款、工程款、利息、运费等费用叁佰叁拾捌万陆仟捌佰玖拾肆元壹角壹分(小写:3386894.11元)的事实,并承认除逾期利息和优先受偿外的诉讼请求。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被告承认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
庭审查明,原告代被告支付的3386894.11元的组成为:1.房屋建设及装修工程款524164.83元;2.材料款993601.61元;3.运费63261.00元;4.借款1720000.00元;5.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工行贷款利息85866.67元。
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利息的计算、优先受偿存在争议。针对争议,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1.借款壹仟万元(小写:10000000.00元)的利息问题。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应从2012年7月1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同时举证说明,公司曾经向被告借款也支付了相应的利息,被告认可应支付借款利息,但主张不是逾期利息,是正常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借款虽未注明还款日期和利息,但基于双方间的特殊关系(被告是原告的股东),从原告提交的被告认可的,原告向被告借款支付利息的证据来看,双方间存在相互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情况。庭审中双方确定利息支付的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利息分段计算,即:利息以本金壹仟万元(小写:10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优先受偿的问题。
2019年3月26日,被告***把其持有的原告怒江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百分之六十股份转让给女儿赵佳,2019年3月28日,赵佳将股权质押的行为。本院认为,首先,股权质押未到主管部门登记,故股权质押担保不得对抗第三人;其次,该百分之六十股份已被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2020)云3321刑初101号刑事判决和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33刑终15号刑事判决确定依法没收,转让目的和质押目的均不能实现。原告关于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怒江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00.00元和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怒江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工程款、借款、利息、运费等费用3386894.11元;
三、驳回原告怒江金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2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军
审判员 江丽飞
审判员 肖媛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夏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