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3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胤钢结构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玉带北路289号,组织机构代码76100442-8。
法定代表人许朝忠,该公司执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成勋,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飞龙,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胤钢结构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胤公司)与被上诉人***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于2011年12月9日进入华胤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华胤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1月10日***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2013年2月5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2月26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华胤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计16709.87元。2014年4月1日华胤公司、***劳动合同解除。嗣后,***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胤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4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90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10元。该委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裁决:一、华胤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182.92元,华胤公司在社会保险机构申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华胤公司享有;二、华胤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三、华胤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1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38460.85元。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华胤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原审原告华胤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根据华胤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工伤假期不享受绩效奖金,***的工伤医疗期间工资已足额支付。为此,要求无须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原审法院认为,***进入华胤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华胤公司依法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在劳动合同期间,***在工作时发生伤害事故,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华胤公司依法应当按原待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华胤公司认为规章制度规定,***工伤假期不享受绩效奖金,***的工伤医疗期间工资已足额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为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当地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华胤公司单方申领即可领取,存在差额的依法也应当由华胤公司承担,故华胤公司依法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已颁布了《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具体标准。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依法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法律规定,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利益应由用人单位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华胤公司依法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华胤公司向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华胤公司享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社会保险缴纳时间计算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存在差额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差额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即81.56岁)与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十级为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4802元),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华胤公司依法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901.20元。在审理中,华胤公司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华胤钢结构工程(中国)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182.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90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1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38460.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华胤钢结构工程(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华胤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违反操作规程而受伤,根据华胤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工伤假期不享受绩效奖金,***的工伤医疗期间工资已足额支付,不存在差额部分。***知晓规章制度,对工资从未提出异议,表示认可华胤公司所发放的工资。要求改判华胤公司无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182.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901.2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38460.85元,并由***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有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于2013年1月10日在华胤公司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理应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与华胤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要求华胤公司支付包括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华胤公司依法应当按原待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华胤公司关于绩效奖金不属于***本人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华胤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华胤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胤钢结构工程(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伟
审 判 员 徐 辉
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