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胤钢结构工程(中国)有限公司

原告华胤钢结构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5民初1789号
原告:华胤钢结构工程(中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00442-8),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玉带北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许朝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剑慰,江苏六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朝,江苏六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75218-7),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北路301号12楼。
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孝卿,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顺,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华胤钢结构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胤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剑慰,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孝卿、张开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建工集团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280520.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其承接业主单位江苏亿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城公司)开发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空港开发区亿城工业园一期电缆厂交联、拉丝车间工程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2007年11月,华胤钢结构工程(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胤昆山公司)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江南分公司)进行合作,转由华胤昆山公司实际承建。2009年4月,其与华胤昆山公司完成兼并,由其吸收合并华胤昆山公司,并承接华胤昆山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转由其接手涉案工程,该工程于2009年7月9日正式通过业主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其与建工集团签订《决算书》,确认涉案工程最终造价及双方之间的结算价格。但建工集团及其江南分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尾款,其多次催款未果。2013年12月17日,建工集团江南分公司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将全部尾款连同逾期利息一并支付给其,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所欠金额的月利率1%计算,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建工集团辩称,一、华胤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华胤公司陈述其于2009年4月兼并华胤昆山公司与事实不符,2009年6月2日建工集团江南分公司仍然与华胤昆山公司制定还款计划,表明在华胤公司所说的兼并之后与建工集团江南分公司履行的主体仍为华胤昆山公司,华胤公司未提交其承继华胤昆山公司债权债务的相应证据,本案应由华胤昆山公司主张权利。二、其没有承包涉案工程,与华胤公司也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1.华胤昆山公司的协议书以及结算书上出现的1号合同专用章系伪造;2.《付款承诺书》以及《付款协议书》上江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也系伪造,且结算书加盖合同章以及付款承诺书加盖财务专用章有悖常理;3.涉案工程系他人冒用其公司资质私自承建,其在该工程上未收取任何款项,也未实施该工程;4.华胤公司就涉案工程分包钢结构施工的事实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三、建工集团江南分公司是其下属分公司,其于2012年在内部将其撤销,于2016年2月24日注销登记,在2012年至2016年期间建工集团江南分公司一直处于歇业状态,印章也被其收回,对外不能发生任何业务。华胤公司提交证据中的建工集团江南分公司的印章系假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如下:
1.华胤公司提交2009年4月8日批复复印件一份、2010年4月20日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建工集团经质证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建工集团对华胤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建工集团认为该两份证据可以确认华胤公司已完成对华胤昆山公司的兼并,但华胤公司未按法定程序告知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及债权债务人,应当追加华胤昆山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2.华胤公司提交《合作协议书》原件一份、《协议》原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其与建工集团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协作,由其承建业主亿城公司位于南京空港开发区的亿城工业园项目,工程款由亿城公司支付至建工集团账户,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工程项目、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建工集团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的甲方落款均为建工集团江南分公司,加盖公章为建工集团1号合同专用章,且印章本身系伪造。钢结构工程为专业分包工程,涉案工程分包必须经过建设方同意,未在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合同应当无效,且上述证据所涉内容是否实际履行也没有相关证据佐证。
3.华胤公司提交致业主函原件一份、结算书原件一份、完工验收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建工集团共同向业主发函,将工程款汇入建工集团账户,涉案工程已由业主方验收,其与建工集团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建工集团最终应支付款项。建工集团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材料中所涉其单位行政公章及1号合同专用章均系伪造。
4.华胤公司提交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银行付款凭证原件十一张,证明其具有钢结构承包二级资质以及建工集团及建工集团江南分公司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建工集团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建工集团对付款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建工集团江南分公司虽然与华胤公司有资金往来,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承发包关系,也不能证明其是涉案工程总包方,个别凭证上注明为亿城工程款,不能排除系建工集团江南分公司为其他主体代付款,且其中建设方亿城公司与华胤公司的付款往来,间接说明涉案工程并非其总包,其与华胤公司之间也未发生分包关系。华胤公司陈述其与建工集团以及建工集团江南分公司除涉案工程外无其他业务往来。建工集团未提交证据证明建工集团江南分公司与华胤公司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以及为其他主体代付款的事实。
5.华胤公司提交2009年6月2日建工集团江南分公司出具的函复印件一份、《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建工集团江南分公司及建工集团欠其款项的事实以及建工集团江南分公司承诺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未付款利息的事实。建工集团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付款承诺书》以及《付款协议书》上加盖的建工集团江南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不予认可,认为系伪造,且建工集团江南分公司已于2012年被其撤销,建工集团江南分公司没有财务专用章,《付款承诺书》按常理也不应加盖财务专用章。本院根据华胤公司提交的建工集团江南分公司的付款凭证依法调取了建工集团江南分公司在太仓农商业银行城中支行(以下简称太仓农商行城中支行)付款凭证底根以及预留印鉴,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苏州分行)调取了预留印鉴,确定建工集团江南分公司在太仓农商行城中支行及建设银行苏州分行均预留有财务专用章印鉴(编号为32×××08),并在建工集团江南分公司的付款凭证底根中有加盖该财务专用章,该财务专用章与华胤公司提交的《付款承诺书》及《付款协议书》上加盖的建工集团江南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外观一致。综上,本院对华胤公司提交的《付款承诺书》以及《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建工集团对本院调取的太仓农商行城中支行提供的银行转账原始凭证及预留印鉴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银行预留印鉴与华胤公司提交《付款承诺书》及《付款协议书》印鉴是否一致无法确认。但建工集团未申请对《付款承诺书》及《付款协议书》上加盖的建工集团江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与银行预留印鉴是否系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故对建工集团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6.华胤公司提交催款函复印件一份、快递单原件一张,证明其催款的事实。建工集团经质证认为收件人为江洪康,且邮寄地址也没有江洪康,也非建工集团的注册地址,该催款函没有对其进行有效送达。快递单载明收款人为江洪康并有江洪康的手机号码,公司为江苏建工集团,并载明内件名称为“亿城工业园一期电缆厂交联拉丝车间催款函”,邮寄地址与建工集团向本院邮寄材料快递单载明的地址基本一致,可以确认华胤公司曾于2015年1月27日向江洪康及建工集团催款。
7.华胤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记录原件四张,证明涉案工程总包单位是建工集团。建工集团经质证对四张竣工验收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为竣工验收记录上加盖的建工集团的印章系伪造。为确认该竣工验收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依法向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南京旭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田凤玲进行调查,田凤玲对竣工验收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涉案工程由其单位监理,竣工验收记录中监理方栏内“田凤玲”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按照合同来看施工单位是建工集团,故对华胤公司提交的上述竣工验收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8.华胤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单传真件两张、工程确认单原件两张、工期查询确认单原件两张、会议纪要原件五张,证明涉案工程由其承建,但因备案问题,故挂靠在建工集团名下施工,对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交期均由其与建设方亿城公司进行确认。建工集团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建工集团对华胤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在华胤公司与亿城公司直接发生,其与华胤公司之间的所谓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
9.建工集团提交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伪造印章公安部门已经受理,并且在等待鉴定结果中。华胤公司对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华胤公司认为至今均是建工集团陈述印章伪造,其自始至终认为印章是由江南分公司提供,无法判断建工集团主张的事实,且印章是否真实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8日,华胤昆山公司与亿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KKE07062A,约定由华胤昆山公司负责亿城公司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空港开发区亿城工业园一期电缆厂交联、拉丝车间钢结构工程的制作和安装,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8138607元,含总承包管理费80580元,其中材料金额为6748815元,安装金额为1389792元。《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法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合同总价之30%计人民币:贰佰肆拾肆万壹仟伍佰捌拾伍元整至乙方指定账户,同时扣除乙方应交纳的总承包管理费80580元。实际支付预付款计人民币:贰佰叁拾陆万壹仟零伍元整”。2、钢结构施工款: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07年12月1日开工,于2008年2月1日完工,于2008年3月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亿城公司分别于2007年10月19日以及2010年2月8日向华胤昆山公司及华胤公司支付2361005元以及748784.05元,合计3109789.05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建工集团江南分公司分别于2008年2月4日、2008年3月14日、2008年5月21日、2010年8月18日、2011年2月1日、2013年2月4日向华胤昆山公司及华胤公司支付工程款373160元、1334297元、563819元、587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2529976元。2013年8月29日,建工集团江南分公司向华胤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华胤钢结构工程(中国)有限公司:贵司寄出的《关于江苏亿城电缆厂交联车间及拉丝车间钢结构工程款事宜》我单位已收到,鉴于我单位目前的实际状况,按贵司要求的付款时间支付工程款确实有很大的难度,我单位拟定并承诺如下付款计划:2013年9月30日支付7万,剩余款项282209.29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特此函件!”。2013年12月17日,建工集团江南分公司向华胤公司出具《付款协议书》,载明“华胤钢结构工程(中国)有限公司:《关于江苏亿城电缆厂交联车间及拉丝车间钢结构工程款事宜》鉴于我单位目前的实际情况,经再次与贵单位友好协商后,双方达成如下付款计划:2014年1月30日支付10万,剩余应付款项180520.58元及应付施工队款项71688.71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所欠金额按月利率1%计算,在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连带利息一并付清。特此函件!”,后建工集团江南分公司未支付款项。
另查明,华胤公司具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于2009年4月8日经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同意,吸收合并华胤钢结构工程(昆山)有限公司。
再查明,建工集团江南分公司系建工集团下属分公司,由建工集团于2005年9月12日申请设立,于2005年9月21日正式成立。2015年10月29日,建工集团出具《关于江南分公司注销的决定》,载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决定注销江苏省建工集团江南分公司。江南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务债权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江南分公司设立的银行账户、税务登记、刻制的印章等均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注销、销毁”。2016年2月24日,江苏省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分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注销对建工集团江南分公司的登记。
审理中,关于华胤公司涉案钢结构工程的合同相对人,华胤公司陈述其系直接从亿城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但亿城公司要求由南京本地施工企业才能承接涉案工程,故其找到建工集团江南分公司,并由建工集团江南分公司向建工集团汇报,最终由其与建工集团以及建工集团江南分公司以建工集团的名义承接涉案工程,其向建工集团支付管理费及税金等费用,实际系其借用建工集团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华胤公司并提交有《合作协议书》、《协议》以及其与建工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合作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的抬头及末页甲方处落款均为“江苏省建工集团江南分公司”,但加盖的是建工集团1号合同专用章,建工集团对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合作协议书》载明“为了进一步共同开拓江苏市场,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取得最佳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达到双赢的目的。甲乙双方本着对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保证甲方与业主(江苏亿城投资有限公司)就亿城工业园电缆厂交联车间及拉丝车间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所签订仅供报建用的工程合同顺利完成,……5、甲乙双方共同办理中标后各政府部门的报建手续,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外经证及发票等事宜,由甲方提供钢结构施工部分符合南京江宁当地政府要求的发票给业主方,开票税金由乙方承担,甲方需配合乙方办理合法的抵扣税手续”,……。11、甲方设立工程专用账户给乙方使用,乙方必须将业主支付的工程款进入该专用账户。甲方收到工程款后,扣除乙方应该承担的各种费用外,将其余款支付给乙方做工程专用(预付款本工程业主方已直接支付给乙方),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的工程款使用,甲方不得挪用乙方的工程款。…。5、乙方使用员工对外统属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南分公司,均要遵守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合作协议书载明的内容能够与华胤公司与亿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亿城公司的付款情况相互印证,再结合建工集团江南分公司向华胤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和《付款协议书》,可以确认华胤公司与建工集团江南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由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建工集团江南分公司应当按照《付款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向华胤公司支付工程款,因建工集团江南分公司已被建工集团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建工集团承继,华胤公司主张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建工集团辩称华胤公司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但华胤公司已经吸收合并华了华胤昆山公司,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华胤昆山公司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华胤公司承继,华胤公司向建工集团主张权利主体适格,故对建工集团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建工集团辩称其与华胤公司之间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华胤公司与建工集团江南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建工集团江南分公司已被建工集团注销,对于建工集团江南分公司因履行与华胤公司之间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建工集团承继,故对建工集团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审理中,建工集团申请对华胤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协议》等材料中加盖的建工集团印章与其公司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因本案现有证据足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无需启动鉴定程序,故对建工集团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建工集团申请追加亿城公司为本案被告,因本案事实已查清,亿城公司亦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故对建工集团该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胤钢结构工程(中国)有限公司工程款280520.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958元,由被告建工集团负担(此款已由华胤公司垫付,建工集团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黄祝祯
人民陪审员  陈 玲
人民陪审员  李向群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