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胤钢结构工程(中国)有限公司

新疆莱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01民终2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莱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胤钢结构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新疆莱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被上诉人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乌鲁木齐分公司)及原审被告华胤钢结构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莱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奥的斯公司、被上诉人奥的斯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奥的斯公司、奥的斯乌鲁木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2013年12月20日,我公司与华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包括钢构工程的制作安装及电梯、行车的认证和安装。由于电梯属特种设备,其生产制造和安装须取得相应的许可,因华胤公司无此许可,故华胤公司给我公司指定奥的斯公司提供电梯并安装。基于以上原因,我公司与华胤公司、奥的斯公司及奥的斯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华胤公司管理电梯的交货、付款、进度及质量等,并由华胤公司向奥的斯公司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支付了进度款,但电梯安装调试后抖动厉害、且存在无法正常开关、或突然停止运行等问题,故没有进行验收。我公司没有委托奥的斯公司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奥的斯公司在一审中出具的检验报告并非我公司委托,也从未向我公司提供过该检验报告。根据合同约定,奥的斯公司负有安装质量的自检验收责任、负责制作本项目完整的施工及技术资料并上缴。由于奥的斯公司、奥的斯乌鲁木齐分公司及华胤公司均未履行合同中相应的义务,现电梯无法使用,处于搁置状态,故其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二、我公司支付给华胤公司的合同款项中包括电梯款项,原审法院判决华胤公司付款将导致华胤公司依据判决向我公司追偿相应的款项,而电梯的质量问题无人解决。
奥的斯公司和奥的斯乌鲁木齐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审没有判决莱沃公司承担责任,故其在本案中不具有上诉权。二、莱沃公司针对电梯合同上诉没有依据。我公司一审中提交了电梯的检验报告和质量合格证,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三、莱沃公司称,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且我公司没有通过其委托,单方找质检部门进行检验与事实不符。电梯检验报告中载明使用方是莱沃公司。如果莱沃公司不在委托申请书上盖章,就不可能出具检验报告。电梯检验时间是2015年1月19日。电梯检测完毕后,因莱沃公司没有正常生产经营,没有对电梯进行管理和维护,且在质保期内莱沃公司没有向我公司出具过任何电梯有问题的书面材料。四、我公司已将电梯的合格证和检验报告交给华胤公司。华胤公司未将电梯的合格证和检验报告交给莱沃公司,这与我公司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华胤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提交的书面意见中述称:一、奥的斯公司及奥的斯乌鲁木齐分公司所交付的电梯已于2015年1月19日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的检验,并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由此证明电梯质量合格并通过检验部门的验收。电梯通过验收必须由电梯使用人即莱沃公司提出申请,故莱沃公司称其不知道电梯已通过检验与常理不符。二、根据四方订立的买卖合同及莱沃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莱沃公司应当向我公司支付电梯款及安装款的尾款。我公司收到尾款后应当支付给奥的斯公司。因奥的斯公司及奥的斯乌鲁木齐分公司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导致该款项由我公司代莱沃公司支付。我公司将自行另案向莱沃公司主张相关尾款的支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奥的斯公司、奥的斯乌鲁木齐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莱沃公司、华胤公司偿付电梯设备、安装款74300元,承担违约金3715元,合计78015元;并判令莱沃公司、华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0日,奥的斯公司、奥的斯乌鲁木齐分公司与莱沃公司、华胤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莱沃公司决定将新建设备支架项目的电梯设备委托由奥的斯公司供货及安装,同时莱沃公司委托华胤公司代为管理奥的斯公司和奥的斯乌鲁木齐分公司的交货、付款、进度及质量等。合同总金额295000元,其中设备销售金额及增值税231000元,设备安装调试金额及营业税64000元,安装由奥的斯乌鲁木齐分公司负责。本项目由华胤公司支付款项给奥的斯公司。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莱沃公司向奥的斯公司支付设备金额的20%作为设备预付款,莱沃公司在设备生产完成前45天,向奥的斯公司支付设备总额的70%,莱沃公司于设备到达现场后15日内,向奥的斯公司付设备金额的5%,最迟不超过货到工地2个月。莱沃公司在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10天,向奥的斯公司支付安装费金额的20%即128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三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莱沃公司向奥的斯公司支付安装费金额的50%即32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政府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收到奥的斯公司建安票后,莱沃公司向奥的斯公司支付安装金额的25%即16000元,此款最迟不超过货到工地后3个月。质保期满一年后15日内,莱沃公司向奥的斯公司支付设备及安装费的5%。原、被告还约定电梯安装完工后5天内,莱沃公司委托奥的斯公司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在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莱沃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向奥的斯公司支付相应的安装费。自政府部门对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奥的斯公司向华胤公司提供为期12个月的免费保修保养服务,但不超过电梯到货后的18个月,免费保修开始日期为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颁发电梯合格证之日。奥的斯公司应按规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如由于非不可抗力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需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七,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之分五。
另查明,莱沃公司已向奥的斯公司支付设备款207900元、安装款12800元。
再查明,2015年1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奥的斯公司及奥的斯乌鲁木齐分公司所提供安装的电梯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奥的斯公司和奥的斯乌鲁木齐分公司与莱沃公司和华胤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内容。奥的斯公司和奥的斯乌鲁木齐分公司向莱沃公司提供了电梯设备,华胤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奥的斯公司和奥的斯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根据合同约定,莱沃公司委托奥的斯公司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2015年1月,奥的斯公司和奥的斯乌鲁木齐分公司所提供的电梯设备已通过检验,从当月开始,免费保修日起算,至今已超过12个月的质保期。故华胤公司应向奥的斯公司和奥的斯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23100元(231000元-207900元)、安装款51200元(64000元-12800元),合计74300元。关于奥的斯公司和奥的斯乌鲁木齐分公司所主张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华胤钢结构工程(中国)有限公司向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23100元、安装款51200元,合计74300元;二、华胤钢结构工程(中国)有限公司向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715元(74300元×5%);三、驳回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对新疆莱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对新疆莱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华胤钢结构工程(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莱沃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消防出警记录及照片。用以证明因电梯存在质量问题,2016年6月14日,公司员工被困在电梯里。奥的斯公司和奥的斯乌鲁木齐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其认为,此事发生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之后,且双方未签订维护保养合同。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莱沃公司的上诉意见、奥的斯公司与奥的斯乌鲁木齐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华胤公司的陈述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莱沃公司是否具有上诉权的问题。上诉利益是上诉的要件之一,具备上诉利益的当事人当然具有上诉权。本案中,一审法院虽未判决莱沃公司承担责任,但正如莱沃公司上诉所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会导致华胤公司依据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向其主张相应的款项。可见本案的事实认定与莱沃公司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故莱沃公司就本案依法享有上诉权。
二、莱沃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莱沃公司上诉称,其未委托奥的斯公司向相关部门提出验收申请,且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电梯最终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合格并不以奥的斯公司的自检和三方验收为依据。本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涉案电梯已进行了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是事实,该报告可以证实涉案电梯经检验为合格。莱沃公司称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莱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莱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莱沃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38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何新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