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胤钢结构工程(中国)有限公司

***与华胤钢结构工程(中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江民初字第232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沈梦醉,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胤钢结构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玉带北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许朝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叶敏,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系通州市平潮金屹钢构彩板安装工程队的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宏军,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华胤钢结构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胤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5月13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两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梦醉,被告华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叶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梦醉,被告华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叶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由审判员刘辉云、代理审判员李娜、人民陪审员陈美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梦醉,被告华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叶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9日上午10时许,原告等多名工人在被告承建的吴江市润泰精密公司钢结构工程作业现场进行钢结构铺设安装作业时从离地十米高空坠落,造成多人不同程度骨折等多处创伤,其中原告伤势最为严重。后经多家医院手术后,确诊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致腰部向下瘫痪并发后遗症。本案经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及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2年9月4日的各项费用。现原告在继续治疗过程中产生了新的费用支出,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14204.38元(自2012年9月5日计算至2014年6月3日)、交通费2514元、住宿费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93990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被扶养人生活费46184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变更为108615.28元。
被告华胤公司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再次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护理费存在重复主张的问题,其他费用存在不合理,并且被告华胤公司已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2、法院先予执行了被告华胤公司60000元的费用,被告华胤公司已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了复议,要求法院予以答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存在着过度治疗的问题,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均认为存在不合理之处,部分项目缺乏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9点30分左右,***与案外人刘建文、赵年意(音)在位于吴江市同里镇的润泰精密建筑工程(苏州)有限公司1#厂房进行彩钢板墙面安装工作,***从约10米的高空摔落受伤。***随即被送往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5月10日出院。2010年5月10日,***入住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于2010年7月5日出院。同日,***入住苏州沧浪医院,于2011年3月2日出院。2011年3月3日,***再次入住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1年4月12日出院。同日,***再次入住苏州沧浪医院,于2012年4月27日出院。2012年5月10日,***再次入住苏州沧浪医院,于2012年6月9日出院。2012年6月25日,***再次入院治疗。经诊断,***因本次事故所受的伤情为:腰1压缩性骨折伴不全瘫、左肱骨骨折。经***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6月30日对***的伤残等级和三期作了鉴定,结论为:***因高坠致l1压缩性骨折,遗留双下肢截瘫构成三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目前处于持续误工状态,建议其误工期限为伤后至今;护理期限为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至今仍需一人护理,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补充营养期限为六个月。经华胤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结论为:***病历所载病情及收费明细中记载的治疗项目及药物均符合***的伤情需要,应视为合理范围,未发现扩大医疗的情况。
通州市平潮金屹钢构彩板安装工程队系个体工商户,**系其业主,不具备二级以上施工资质、亦无施工许可证和安全许可证。
另查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华胤公司、**承担各项损失赔偿责任,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2011)吴江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应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102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华胤公司对上述**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内明确:处理至截止2012年9月4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酌定暂赔偿***五年的后续护理费73000元;**对***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华胤公司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服本院上述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2012)苏中民终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鉴于一审判决作出后,华胤公司根据其与***达成的《协议书》支付赔偿款12万元,该款的支付可产生免除**、华胤公司对***相应金额债务的法律后果,应从***的赔偿款中扣除,故依法予以改判。
又查明:案涉四次住院,分别为:2012年12月28日,***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3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1椎骨折术后伴脊髓损伤。2013年3月18日,***入住苏州沧浪医院,于2013年6月6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腰1外伤后遗症,腰1压缩性骨折术后。同日,***入住苏州沧浪医院,于2013年9月6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腰1外伤后遗症,腰1压缩性骨折术后。同日,***再次入住苏州沧浪医院,于2014年6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1外伤后遗症,腰1压缩性骨折术后。
再查明:经闫丙学申请,2013年12月17日,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2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评定人闫丙学身体状况综合评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该所执业类别为法医临床、病理司法鉴定。审理中,经华胤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开票日期为2013年3月9日、6月6日、9月6日、2014年6月3日共4次住院期间及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是否存在不合理的、扩大的和本案所涉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查,该所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5)临证字第3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查意见为:1、开票日期为2013年3月9日住院期间实则为2012年12月28日-2013年3月9日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诊疗,医疗费用系手术治疗所必需,与本次外伤存在,符事医疗常规,属合理范畴;2、开票日期为2013年6月6日、2013年9月6日、2014年6月3日共3次住院期间,为2013年3月18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9月6日、2013年9月6日-2014年6月3日在苏州沧浪医院的无间断住院,除外病程中因上呼吸道感染和牙痛、残根的治疗(费用共计167.5元)与康复治疗无关,应予剔除,余费用均为康复治疗所必需,与本次外伤存在关联,符合医疗常规,亦属合理范畴;3、委托方提供二份门诊病历均为本次外伤后复查之所需,另昆山市中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发票四张,共计186.0元,因无病历相比对,故不予审查。
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吴江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对于***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08615.28元(自2012年9月5日计算至2014年6月3日),并提交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被告**、华胤公司均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存在过度医疗情况,扩大损失。本院认为,经华胤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鉴定意见书的审查意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因上呼吸道感染和牙痛、残根的治疗费用共计167.5元、无病历佐证的门诊医疗费共计186.0元,其余医疗费属于原告治疗及康复所必需,应当予以赔偿,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03822.78元(自2012年9月5日计算至2014年6月3日)。另外,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中有一张是2013年1月9日北京康林仁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轮椅发票,不属于医疗费,应在医疗费项目中剔除,但考虑到原告伤情确需使用轮椅,故应视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43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00元,系原告本人酌情要求的,由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华胤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当按照第一次法院判决确定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由法院核定。经本院核实,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四次住院,原告共住院513天;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本案所涉四次住院期间)。
3、交通费。原告主张2514元,并提交交通费发票若干。对此,被告华胤公司不予认可,其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本人就医所花费用,而非家属陪护所花费的交通费,家属陪护应属于护理费范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事发后原告转院就医治疗,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花费交通费属于必需,且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地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
4、住宿费。原告主张224元,并提交住宿费发票一张。对此,被告华胤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住宿费发票可与其至北京就诊的病历、发票相对应,且结合北京市住宿标准,属于合理范围内,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
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61846.6元,认为原告的父亲闫丙学,1955年2月1日生,应按照苏州市统计局标准23092.33元/年计算20年。为此,原告提交了***父亲闫丙学的残疾人证、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华胤公司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已经过法院判决,无权再次主张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父亲闫丙学出生于1955年2月1日,定残时未达60周岁,同时原告提供的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不具备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资质,故对该份鉴定结论不予采纳,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父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6、护理费。原告主张9399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为此提交护理费发票。被告华胤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无法确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如果确需护理应提供相应的护理合同及相关的证明,并且(2012)苏中民终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决被告华胤公司和**赔偿原告五年的后续护理费,现原告属于重复主张,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认为,原告现主张的护理期间,(2012)苏中民终字第2341号终审判决中已经处理,现原告向本院主张该期间内的护理费属于一事不再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382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435元,合计120481.7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新损失为120481.78元,被告**作为雇主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385.42元(120481.78*80%),被告华胤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扣除本院已于2015年1月20日先予执行被告华胤公司银行存款60000元,二被告尚应赔偿原告36385.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385.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华胤钢结构工程(中国)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4元、鉴定费3840元,合计7654元,由原告***负担其中的3250.15元,由被告**、华胤钢结构工程(中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4403.85元,二被告负担之数4403.85元扣除已缴纳鉴定费3840元,余款563.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907元,不足部分1343.15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辉云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陈美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志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