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胤钢结构工程(中国)有限公司

华胤钢结构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昆民初字第2095号
原告华胤钢结构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玉带北路289号,组织机构代码7610044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胤钢结构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胤钢结构工程(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胤钢结构工程(中国)有限公司诉称:根据原告规章制度规定,被告工伤假期不享受绩效奖金,被告的工伤医疗期间工资已足额支付。为此,要求无须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告***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1月10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2013年2月5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2月26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计16709.87元。2014年4月1日原告、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4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90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10元。该委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182.92元,原告在社会保险机构申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原告享有;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三、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1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38460.85元。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在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在工作时发生伤害事故,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依法应当按原待遇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认为规章制度规定,被告工伤假期不享受绩效奖金,被告的工伤医疗期间工资已足额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为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当地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原告单方申领即可领取,存在差额的依法也应当由原告承担,故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已颁布了《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具体标准。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被告依法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法律规定,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利益应由用人单位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原告享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社会保险缴纳时间计算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存在差额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差额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即81.56岁)与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十级为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4802元),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901.20元。在审理中,原告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华胤钢结构工程(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182.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90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1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38460.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被告指定帐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华胤钢结构工程(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