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市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灯海城市场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龙永民初字第64号
原告:温州市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菁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财谊。
被告:温州灯海城市场开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日华。
原告温州市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灯海城市场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郑文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金珠、人民陪审员杨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财谊、被告法定代表人季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温州文化用品市场商业楼的装修做设计,设计费按5元/每平方米,根据双方在2012年6月18日结算,不管尚欠原告设计费80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予以推诿,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设计费8030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止,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部门出具的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情况的事实;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设计费为每平方米5元,增加部分也按每平方米5元计算的事实;
3、《工程技术联系单》2份。以证明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80300元的事实。
被告温州灯海城市场开发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设计费应该是总体计算,不应将增加部分单独计算;2、工程设计的费用被告已经支付预付款25万,但设计费总的金额是121305元,即使增加原告诉请的80300元部分,被告支付的预付款已经可以超额支付给被告。原告的诉请,请求法庭不予以支持。
被告温州灯海城市场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2012年4月13日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已预付设计费的事实。
当庭又提供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五份(包括已提供的该份)。以证明被告支付的100万元中支付原告工程款75万元、设计费25万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出示后,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工程技术联系单》2份中被告方已书写每平方价格还需另议,且原告提供该《工程技术联系单》第02号内容中也注明单价另议,对于其中手写¥54175、¥26125是双方在场时加上。被告提供的五份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据,当庭出示后,经原告质证认为,涉及原、被告另外工程的关系,与本案的设计合同无关。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当庭所举的五份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据,发生交易日期均在2012年6月份之前,且每笔金额为20万元,注明用途均为货款,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正为其中2012年4月13日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本案争议的两份《工程技术联系单》,双方确认日期为2012年6月18日,显然,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五份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据,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州灯海城市场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因装修坐落于温州文化用品市场商业楼需要,素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温州灯海城内部装修设计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为温州文化用品市场b04-1商业楼,设计内容为平面布置图、顶面布置图、电气线路图、局部立面图、剖面节点图等满足消防审批要求的室内装修设计施工图,设计费为5元/㎡,……暂按建筑面积14261㎡计算,总价为71305元,增加部分面积按5元/㎡计算,以及其他内容事项的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后被告也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但在原告履行合同建筑面积内设计过程中,被告陆续增加了其他设计内容,经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两份《工程技术联系单》确认,《工程技术联系单》第01号,1至4期增加图纸总计面积10835平方米,设计费按原合同单价5元/㎡,月底结清;《工程技术联系单》第02号,2至4期给房管图纸增加总计面积5225平方米,上述项目单价另议,被告方李文亮在自己意见栏上书写“设计面积事实,价格另议,李文亮(签名)”,原、被告双方还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当场分别计算,并分别在两份《工程技术联系单》手写¥54175元、¥26125。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设计费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依约已履行合同的设计义务,原、被告双方人员进行了核对,被告工作人员李文亮也在原告出具的两份《工程技术联系单》上签名盖公章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约被告增加设计面积按5元/㎡计算,但原告出具的《工程技术联系单》第02号中明确“单价另议”,被告工作人员李文亮也在该份《工程技术联系单》的意见栏上注明“价格另议”,至今又未能达成。为此,该份《工程技术联系单》上的单价本院酌情确认为3元/㎡,经核算该份《工程技术联系单》上的设计费为15675元(即5225㎡×3元/㎡),两份《工程技术联系单》上的设计费合计为69850元(即54175元+15675元)。被告答辩称已支付预付款25万元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灯海城市场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69850元;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904元,由原告温州市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元,被告温州灯海城市场开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0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文忠
代理审判员  陈金珠
人民陪审员  杨 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应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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